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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97年度整字第7 、9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誤植為徐蘭英,且原裁定理由所載「異議人主張其對歌林公司有23億3,057萬5,760 元之應付帳款,惟經歌林公司認定異議人之債權因已轉讓,而僅餘1 億3,962 萬6,766 元,可見兩造間就應付帳款數額容有爭議,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其中所提及重整債權之金額僅餘金臺幣1 億3,962萬6,766 元係相對人初審認定之金額,未察相對人複審認定之金額業已變更為新臺幣5 億5,964 萬7,294 元,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原裁定記載錯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4 日以更正裁定諭知:「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蘭英』之記載,應更正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理由欄第二、三項中關於『僅餘1 億3,962 萬6,766 元』,應更正為『僅餘1 億3,962 萬6,766 元(惟經複審及重整監督人審查認定為5 億5,964 萬7,294 元)』」,該裁定並已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卷第95頁至99頁)。原裁定經更正後已無抗告人所指錯誤記載情事,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