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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97年度整字第7 、9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監督人雖以抗告人無法證明對群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康公司)有代位債權存在,以及群康公司並非相對人之債權人為由,將抗告人代位群康公司申報之債權列為0 元,但對於代位兆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鎰公司)申報債權部分,重整監督人僅認定抗告人無法證明有代位債權存在而已,並未否認兆鎰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原審裁定卻以重整監督人認定抗告人無法證明對群康公司、兆鎰公司有代位債權存在,以及群康公司、兆鎰公司均非相對人債權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再者,由抗告人於民國98年5 月21日在原審提出民事異議狀附件2 之群康公司、兆鎰公司訂單暨交貨明細表可知,群康公司、兆鎰公司均向抗告人訂購貨物,確實為抗告人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抗告人對群康公司、兆鎰公司自有代位債權存在,原審不察,僅以重整監督人主張抗告人無法證明云云,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與證據內容不符。況且群康公司、兆鎰公司更開具票據以擔保其貨款債務,此經抗告人於98年7 月10日在原審提出異議狀所附證物3 、4 為證,更可證明抗告人對群康公司、兆鎰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又依抗告人98年5 月21日在原審所提異議狀附件3 群康公司、兆鎰公司訂單暨交貨明細表可知,群康公司向抗告人訂購產品,其中大部分均指示抗告人直接出貨予相對人,倘若相對人未向群康公司訂貨,以致群康公司轉向抗告人訂貨,依常理群康公司絕不可能指示抗告人直接出貨予相對人,因此群康公司對相對人自有貨款債權之存在,重整監都人謂群康公司對相對人無債權存在云云,亦顯與證據資料不符,原審不察,遽以重整監督人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更可見原裁定之速斷。此外,重整監督人並不否認兆鎰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可知兆鎰公司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複審認定表中無兆鎰公司債權資料,足認兆鎰公司並未依法申報重整債權,即屬怠於行使其權利,重整監督人至少應依公司法第293 條第3 項規定詢問相對人相關人員,查明兆鎰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何,並在兆鎰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範圍內承認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惟重整監督人顯然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審查重整債權之內容及金額,率以抗告人無法證明代位債權存在為由,遽認抗告人此部分債權申報金額為0 元。另有關群康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重整監督人亦未依法詢問相對人內部相關人員,命其提出財務帳冊,遽認定群康公司對相對人並無債權云云,亦有違誤。而原審未命重整監督人依前開法條說明,率以重整監督人之認定為據,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發回原法院重行裁定,或命重整監督人重列債權清冊,並將抗告人代位兆鎰公司、群康公司所申報之債權及其利息等全額認列為重整債權之裁定等情。

二、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公司法第299 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有關重整債權之實體上爭執,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非重整法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認,重整法院對有異議之債權,僅能形式審究而為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對群康公司、兆鎰公司有債權存在,及群康公司、兆鎰公司對相對人有重整債權等情,雖據其提出群康公司、兆鎰公司分別向抗告人訂購貨物之訂單、統一發票、支票及交貨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147 頁至

216 頁、第14宗第136 頁至197 頁)。惟據該訂單、統一發票、支票之記載固可認抗告人與群康公司、兆鎰公司間曾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但此項債之關係僅能認存在於抗告人與群康公司、兆鎰公司間,尚不足認與相對人有關。而依上開交貨單之記載,固可認抗告人有將群康公司、兆鎰公司向抗告人訂購之部分貨物,送交相對人。惟單憑此一事實,並不足以推認該貨物必為相對人向群康公司、兆鎰公司所訂購,或群康公司、兆鎰公司對於相對人必有重整債權存在。蓋其間並無論理之必然性,亦不能排除群康公司、兆鎰公司與相對人之間,尚有他人居中貿易之可能性。且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於原審具狀陳稱:「…經陳報人(即相對人)公司財務部、採購部及製造本部查證,陳報人之往來供應廠商中,並無群康公司,亦無任何陳報人與群康公司間之交易記錄…」等語,亦見重整監督人並無「未向相對人相關人員查證」之情事。而重整監督人固陳明兆鎰公司確曾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其同時陳報:「申報重整債權人中已有許勝豪(申報金額86,391,784元)、季美娜(申報金額10,000,000元)及乙○○(申報金額25,000,000元)主張受讓兆鎰公司債權向陳報人申報債權」等情,可見依重整監督人之陳報意旨,亦非「不否認兆鎰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是無論依抗告人所提證據之形式審查,或重整監督人陳報之查證結果,均無法逕認群康公司、兆鎰公司於申報債權期間對相對人尚有重整債權存在。況縱認群康公司、兆鎰公司對相對人確有重整債權存在,抗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時,亦僅能以群康公司、兆鎰公司名義申報重整債權。但觀諸抗告人填具之「重整債權申報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3宗第184 頁至189 頁),抗告人係以自己為債權人,據以申報此部分債權,卻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自己曾經受讓群康公司、兆鎰公司此部分債權之證據。足見重整監督人認定抗告人此部分申報重整債權之金額不應認列,亦無不合。從而,原審未命重整監督人認列群康公司、兆鎰公司之債權,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實體法律關係若有爭執,應提起確認訴訟以為救濟,始符法制。乃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發回原法院重行裁定,或命重整監督人將抗告人代位兆鎰公司、群康公司申報之債權及其利息全額認列為重整債權之裁定,自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