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整字第7 、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於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申報重整債權期間,為申報債權之行為,並就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應列為重整債權乙節,具狀陳述意見,並非異議人。原審竟誤列抗告人為異議人,並就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異議標的予以裁定駁回,該裁定顯有違誤。且原裁定理由顯然誤解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意旨,將僅需形式審查即可認定應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證據資料逕以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上爭執為由,排除抗告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該裁定難謂適法。徵諸實務相關判決,均認債權人申報重整債權後,經重整監督人審查結果於債權人清冊中陳明「不予認定」之審查意見者,即屬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異議」,法院應就重整監督人之異議而為裁定,若認重整監督人異議無理由,即應駁回異議,並認列債權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若認重整監督人異議為有理由,即應剔除債權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本件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後,重整監督人於債權人清冊中表示「因證券主管機關及檢調單位尚未認定本公司財務報表有編制不實情形,投資人亦未積極舉證,證券投資人投資損失應不予認定」之審查意見,即係就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提出異議,原審應就上開異議加以審酌而為裁定,豈料原審竟認抗告人為敘明所申報之債權應列入重整債權之理由而提出之陳報狀為異議之聲明,逕列抗告人為異議人,而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顯違公司法就審查重整債權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自無可維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等情。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5 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3宗第142 頁),以相對人歷年財務報告均有不實,抗告人係信賴相對人不實資訊而持續持有相對人股票至97年7 月14日之投資人,因相對人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相關證明文件已送交重整監督人等情為由,請求原審將抗告人申報之損害賠償債權納入相對人重整債權。
三、原審認抗告人上揭陳報狀所載意旨,係就其申報債權未經列入重整債權所為之異議,並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屬實體上爭執,應待法院於訴訟上實質調查認定,非重整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難於債權審查程序逕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以形式審查認定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按重整債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如經異議,法院就該有異議之債權應為裁定。法院裁定結果,如列為重整債權,而就該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在訴訟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非為重整債權,該提存款項,即應返還重整公司,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為重整債權,即以該提存款項清償。反之,如法院審查裁定結果,未列為重整債權,而就該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為重整債權,即應依重整計畫清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非為重整債權,即不生清償之問題。此觀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
五、本件抗告人之前揭陳報狀雖無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請求原審就其異議為裁定之意旨,惟該陳報狀既請求原審將抗告人申報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原審就此請求即有以裁定為准否表示之必要,是原裁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形式,表示其否准抗告人請求之意見,尚難認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對不存在之異議為裁定,據以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六、又抗告人前揭陳報狀請求原審將其申報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否准,依前項說明,亦應由有爭執之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而重整監督人依公司法第298條第1 項規定,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為初步審查,就已申報之債權是否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及其評價額是否相當,予以審查,並作適當之分類,分別製作債權人清冊向法院聲報。若認債權人申報之債權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或其評價額不相當,可表明其審查之意見,此項意見之表明,乃重整監督人債權審查之表現,不能遽謂係對債權之異議,是抗告人逕以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所為債權審查意見係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所稱之異議,請求本院裁定予以駁回,亦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