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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甲○○

廖伊麗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交通部觀光局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向鈞院聲請重整,經法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重整聲字第1號裁定,其主文略以:「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等語,該處分係自97年2月22日起算90日,至同年5月21日止。嗣法院分別於同年5月20日再以97年度重整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90日、同年8月22日以97年度重整聲字第3號裁定延長90日、同年11月18日以97年度重整聲字第3號裁定延長90日,換言之,抗告人自97年2月22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除97年8月20日、21日共兩日外,其餘期間皆屬緊急處分期間,依法院裁定不得履行債務,債權人亦不得行使債權,是以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債務縱不履行,亦不應負遲延責任。惟相對人申報債權內容,其利息計算方式依「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機場服務費作業辦法)第

6 條規定按日計算,計算天數將上開緊急處分期間一併計入,亦即將抗告人不得清償債務之限制,列為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認抗告人有遲延責任,實有違誤,相對人申報債權之利息部分應扣除上開緊急處分期間之日數。故利息部分應減為編號1之311萬206元、編號2之230萬6697元、編號3之170萬4477元、編號4之240萬5058元、編號5之157萬7384元、編號6之183萬8286元、編號7之64萬4517元,共計1358萬6622元,原申報6654萬4971元之利息,應刪除5295萬8349元,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因本院97年度重整聲字第1號、第3號裁定,禁止抗告人履行債務,期間自97年2月22日起至98年2 月17日止,除97年8月20日、21日共兩日外,其餘期間抗告人無法履行債務,顯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應無遲延責任,故相對人計算遲延利息之期間應予扣除云云,固有上開裁定為證,惟查:本院97年度重整聲字第1號主文第1項係謂:「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亦即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仍得履行。本件相對人依機場服務費作業辦法代收之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是否為維持抗告人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若非屬必要之履約行為或經常性費用,則上開處分期間是否確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故抗告人無遲延責任,進而得扣減之利息又係為何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指遲延利息債權存否既有爭議,核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重整債權聲明異議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允宜由抗告人另行處理,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