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乙○○
樺壹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信穎.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代 理 人 吳孟良律師
陳博文律師林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9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之重整人葛賢鍵及廖伊麗業經本院裁定解任,並選任乙○○及樺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為重整人,茲乙○○及樺壹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認可裁定屬公司重整程序之一部分,原審裁定前僅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而為裁定,未依法訊問「利害關係人」而逕予裁定認可,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程序,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處。
(二)相對人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皆函覆原審法院表示質疑或反對其所提送之本次重整計畫,原裁定卻置之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准予許可,顯有違誤:
1.證券管理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以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證期(發)字第0990020990號函覆原審法院,略以:「遠航公司重整計畫中雖包括預估未來5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惟並未具體說明假設基礎(如票價、貨運營收、燃料附加稅貢獻營收、營業成本預估依據),重整計畫是否可行須視其預估假設基礎是否合理而定」、「另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依投資人委託申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損害賠償請求之重整債權參與遠航公司關係人會議,對於該公司關係人會議表決通過之重整計畫,存有適法性疑慮」,足見證券管理機關明示質疑甚反對相對人所提送之本次重整計畫,原裁定卻未說明不採該反對意見之理由,自屬違誤。尤以,相對人本次所提送之重整計畫就其假設基礎(如票價、貨運營收、燃料附加稅貢獻營收、營業成本預估依據),並未具體說明、付之缺如,原裁定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在前開假設基礎完全不明之情況下,如何憑以認定重整計畫係屬可行,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2.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以99年5月14日空運計字第0990013300號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有關營收與支出預估乙節,因計畫未見各航線營收及成本預估之假設基礎,尚難對此表示意見,惟其預估復飛後第4個月即可達損益兩平則略顯樂觀」等語,足徵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亦就系爭重整計畫之假設基礎甚有疑慮,然原裁定未說明不採該反對意見之理由,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在前開假設基礎完全不明之情況下,如何憑以認定重整計畫係屬可行,仍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相對人前於99年4月12日第1次關係人會議第6次續行會議獲得可決之重整計畫中,其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資料確有諸多違反法令,甚至虛偽情事,且其決議亦有失公正,顯然違反關係人之一般利益,依法不應許可。惟原審就抗告人之指摘未予斟酌、採證或論述,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虞:
1.重整計畫中誆列「第三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於可決前已先行借款近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並包含未來增資前之借款為優先重整債務、同意優於現有之債權優先清償」之部分,顯已違反公司法第312條規定,並與相對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表冊不符,核有虛偽記載之嫌,實已嚴重戕害公司及債權人之權利,不應認可:
(1)符合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債權,本屬公司之重整債務,依法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償,無待於重整計畫中另外約定再經關係人會議決議。然相對人所提重整計畫中,竟特別謂:「重整計畫可決前樺福公司已先行借款近8,500萬元,此部分含未來增資前之借款為優先重整債務、同意優於現有之債權優先清償」云云,無異透過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將本不符合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違法列入相對人公司應優先清償之債務,並依同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使該本不得優先清償債務之優先清償約定,得對相對人及全體關係人均生拘束力,企以此迂迴方式達到脫免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各款關於重整債務之嚴格定義,顯已違背法令,更顯失公正,違背相對人公司及全體債權人之一般利益。
(2)再依相對人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98年度財務報表,其「附註十、其他」之第2點明白揭露:「本公司業於98年7月31日與投資人樺福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樺福公司同意提供資金,以供本公司於重整期間營運週轉使用。另依99年4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樺福公司對本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前之借款債權共計71,827仟元,業已轉讓與鋼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鋼俊公司)」,足見樺福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僅7,100萬餘元,核與相對人於重整計畫中所誆稱之8,500萬元,明顯不符。
益徵其重整計畫所據之公司財務資料及重整償債資金來源等記載確有虛偽不實,其虛列樺福公司得優先受償之債權金額,亦已嚴重戕害公司及債權人之權利。
相對人與樺福公司間簽訂之契約既為「投資協議書」,則重整計畫內所謂樺福公司之借款實係「投資資金」,既屬投資,應自負風險,故前開8,500萬元當不得違背法令之規定列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而享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清償之權利,益證重整計畫確已違反公司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審於原裁定書第7頁第六、所揭,遽認於法尚無不合當有違背前開法令規定之虞。縱重整計畫所謂可決前之借款為優先重整債務為真,查相對人公司經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98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第12點「短期借款」乙節,截至98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之借款為178,907仟元﹙至於相對人於重整前之借款,皆因會計師認重整計畫業經同意,而重分類至「應付重整債權」之科目,故此處「短期借款」之178,907仟元應係重整裁定後之借款﹚,該金額遠較重整計畫中所列樺福公司應優先受償之重整債務8,500萬元為高,亦即重整計畫實有獨厚樺福公司情事,顯然失其公正。再參見該財務報表之「明細表十:短期借款明細表」,其信用借款名單內並無樺福公司,亦與前述重整計畫所誆列之樺福公司8,500萬元借款記載不符,更可證明重整計畫所據之公司財務資料及重整償債資金來源等記載應屬不實,並已嚴重戕害公司及債權人之權利,不應認可。
2.依上開相對人經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98年度財務報表,其「附註十、其他」之第2點明白揭露:「本公司業於98年7月31 日與投資人樺福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樺福公司同意提供資金,以供本公司於重整期間營運週轉使用。另依99年4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樺福公司對本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前之借款債權共計71,827仟元,業已轉讓與鋼俊公司」,足見「原擬」投資之樺福公司都已將其所謂之投資債權轉讓予其他公司,則其是否已認為前投資款項已無法順利回收而迅速於99年4月12日第1次關係人會議續行 (六)會議當日旋及轉讓債權?該原投資人是否還看好相對人未來前景之發展而願繼續支持投資?相對人是否已不再吸引投資者投資?皆在在令人生疑,若投資人擺明要退出又如何續行重整。
3.本案重整計劃雖經99年4月12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第六次續行會議各組權利人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同意,各債權人理應尊重民主議事程序中多數決之精神予以遵循,惟若多數債權人對於上開相關之事實置若罔聞,視而未見而卻逕予表決通過,則恐有多數決之濫用,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四)重整計畫中關於「重整階段之復航計畫」,明顯違背民用航空法令,故其重整計畫顯非適法,亦無執行之可能,不應認可,原審消極不適用法規,當足以構成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1.相對人發生財務危機前遭主管機關民航局以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分別自97年6月11日及同年7 月24日起,核定停止其國內暨國際定期航線經營權在案,而停飛至今已將近2年,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之1規定,其定期航線因逾期未復航而已終止或廢止,相對人竟於重整計畫內誆以於法不合之復航計畫作為其重整計畫財務預估及償債方案,顯非適法,亦無執行之可能。
2.況相對人前遭主管機關民航局核定停止其國內暨國際定期航線經營權,相對人雖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然其訴願皆遭駁回,行政訴訟亦前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6號、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在案,相對人究竟如何能依法復航,皆未見其於重整計畫中說明其適法性及可行性,自無從判斷其重整計畫可否執行,不應認可。
3.縱相對人欲重新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飛機運輸業務,相對人是否符合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未見相對人於重整計畫中詳予說明,更與其所誆稱之「復航」不符,是其重整計畫實有窒礙難行之處,應不予認可。而原裁定第6頁第五、(二)『---惟 (1)國內定期航線部份並無航權規範,業者申請進入或退出市場,係由民航局衡酌該航線之市場供需、公共利益、適當競爭機制、規模經濟及替代運輸等面向,綜合評估後報請交通部准駁,民航局表示聲請人未來如能獲得資金挹注,對要求應改善之缺失亦能確實完成改善,並具備恢復營運之能力,即可申請國內航線,(2)國際定期航線部份,------』云云之所載容有誤會並顯有消極不適用前開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之1法規之處。
4.又司法院73年7月18日﹙七三﹚秘台廳一字第00507號函釋略以:「查重整計畫係由重整人擬訂,經關係人會議可決,由重整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雖法院為裁定認可時,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然僅供法院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公司法第305 條規定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所謂關係人依同法第300條之規定,似僅指重整債權人及股東而言,並不包括公司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重整計畫既不拘束重整公司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則本件民航局就原院審查是否認可重整計畫所為函覆,亦僅供參考而已,該重整計畫是否適法?其可行性如何?仍應由法院依法認定,不能逕因主管機關未為明示反對即遽予認可。
(五)本件重整計畫中關於「無擔保債權償還比率僅3%」,明顯不符比例原則,顯失公平,並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不應認可,惟原審認各債權人理應尊重民主議事程序中多數決之精神要難再以償債比例過低,顯失公平為由爭執,為抗告人所不服:
1.按公司重整關於債務清償方法於重整計劃中係債權人最關切之重點,惟參以相對人所提出無擔保債權之重整還款方案中﹙99年1月重整計劃書第28至29頁﹚,就無擔保債權皆以折減比率97%,即僅償還3%(聲請人之重整債權皆為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84,005,868元,預估折減後,聲請人日後僅約得以受償1,452萬元);還款方式為法院認可後分3年還款,以當年度12月、及之後每年12月份為還款日、分年攤還、利息2.5%、單利計算。雖准予重整之目的在給予相對人再次出發重建更生之機會,暨為兼顧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並安定公司員工之生活,進而繁榮社會經濟。惟重整之相關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亦應考量債權人之信賴保護、法安定性、交易安全及保護弱勢債務人之必要等因素間之平衡。而抗告人或其他債權人提供資金予相對人週轉使用,而相對人因本身經營不善、甚且經營階層又存有疑似有掏空公司之舉,渠等所留下之鉅額負債卻要債權人自行承擔,實難認有何公平正義可言。本案無擔保債權折減比率竟高達97%,亦即償還比率僅3%,顯未能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若鈞院未予以詳查而逕予以認可,恐有違憲法第15條所賦予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而對於所有關係債權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必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2.況各無擔保債權人之規模不同,對其債權打折受償所能承受之損失亦各不相同,如資本雄厚之債權人,認為打折比例在該規模大之金控集團內,尚屬可以承受之損失,對公司規模較小之債權人,非當然亦屬可以承受之損失,此理甚明。為避免發生此種不公平、不公正之情形、防止多數債權人受重整公司之請託,濫用多數決,為不公正之決議,致損害少數債權人之利益,法院在為上述決議認可之時,自應將此一因素作為認可與否之重要考量,以維少數債權人之權益。因此,本件關係人會議無擔保債權組之決議結果,僅以甫過半、區區54%之比例同意通過相對人所提之重整計畫,迫使不同意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亦得接受,揆諸首揭說明,其決議當有多數債權人受重整公司之請託,濫用多數決,為不公正之決議,致損害少數債權人之利益之情事,根本欠缺實質上之公平與公正,不能認可。且因相對人積欠民航局相關費用,該局同時具有債權人身份,考量本件重整計劃中關於無擔保債權償還比例部份,實在過低並檢具陳述意見狀乙份報院,非僅抗告人一己之見,惟原審於裁定中亦就債權人民航局之意見未為任何採酌,益見原審裁定理由不備。
3.重整人或新經營團隊應係具有相當專門知識與經營經驗者,相對人重整計畫之營運推估,就財務預測在短短之3個月期間竟然差距如此懸殊,併參以證期局函覆予原審之意見節稱:『相對人重整計畫中雖包括預估未來5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惟並未具體說明其預估假設基礎(如票價、貨運營收、燃油附加稅貢獻營收、營業成本預估依據),重整計劃是否可行須視其預估假設基礎是否合理而定。』等情,益證其如何說服各關係人及法院能有效之順利執行?更證計劃書所預估之根據力非常薄弱與不合理,顯然對於未來營運實際發生之風險仍然無法確切的評估預測,既存有重大不可測之因素,本案計劃書若無法順利有效執行,與其隨時可能會被裁定終止重整,不如先命重整人修改計劃書再行呈送法院認可始為妥適。爰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30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負債超過資產,並無資產淨值時,股東組就關係人會議並無表決權,股東組既無表決權,其意見之表達即無法改變關係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則關係人會議未通知股東出席,股東是否在場,就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部分,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雖股東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法院於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準用者,係法律明文將關於某些事項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之事項上。公司重整計畫之可決,如股東組表達意見無法改變關係人會議決議內容時,倘認為法院於為重整計畫認可裁定前必須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訊問無從行使表決權之股東組股東,股東之意見原僅為認可重整計劃與否之參考,無從拘束法院,且股東人數眾多,如此訊問曠日廢時,尤不利重整程序之進行。且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係以大多數債權人同意為前提,重整能否成功,繫於多數債權人之讓步與日後重整人是否踐履重整計畫,與無表決權之股東牽扯較少,甚且立場相對,若再於裁定前詢問無表決權之股東亦無何實益,自與公司重整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上開準用條文,於無表決權之股東應無適用之餘地。就不同意重整計劃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因重整計畫之可決,仍須經無擔保債權人會議2分之1之可決,其反對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因低於可決之2分之1,就可決內容已無影響,本於相同法理,法院於認可前即無再予訊問之必要。查本件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財產,其公司淨值已屬負數,股東組自不得行使表決權,且重整計劃亦分經各組債權人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縱使原審給予不同意之股東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從影響各組債權人表決之內容,且如踐行訊問程序,則考量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其債權人人數眾多,倘逐一通知訊問,非惟拖延重整程序,嚴重影響相對人重整之時機,且僅賦予無影響可決內容之股東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實際上亦無實益。按諸上開說明,原審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況該等給予「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既僅係單純意見表示權之賦予,於非訟抗告程序中自亦得以補正,而無審級利益之影響。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抗告程序中詢問並表示其意見,縱認原審對抗告人就該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之通知有所欠缺,抗告人亦已經由抗告程序中表示意見而補正,原裁定自無抗告人所指之程序瑕疵而致應予廢棄之情形。
四、次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重整,乃依公司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價值,由關係人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俾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使陷於困境之公司,得以維持與更新其事業為目的之制度。蓋因近代大規模企業大抵採用大公司制度,俾便於募集鉅額資本,達到資本大眾化之目的,故就企業經營之成敗,非僅為企業本身或其投資人個人之問題,恆與社會大眾之利益相牽扯,大公司之倒閉,不獨其股東及債權人受損,員工因而失業,甚至將牽累平日往來之企業,故現代立法特設公司重整規定,協助瀕臨倒閉之公司謀求對策,預防其破產。是倘重整公司尚有重建價值之可能,即應賦予重整之機會,以謀求公司、員工、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秩序安定等之最佳利益,避免貿然進行破產清算程序,嚴重損及社會經濟之全盤皆輸之局面,此乃公司法設公司重整制度之核心精神。又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條第1項第2款期日之3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另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公司法第302條、第298條第1項及第3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於99年3月12日召開第1次關係人續行 (五)會議,並於會議中就重整計畫進行表決,惟因當日出席權數不足,致無法進行表決,重整監督人遂依公司法第30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展期至同年4月30日另召開第1次關係人續行 (六)會議,進行表決重整計畫,而因相對人無資本淨值,依公司法第302條第2項規定,其股東組依法無表決權,相對人乃將有表決權之債權人組,提前至99年4月12日進行表決,而無表決權之股東組,仍依原訂時間於99年4月30 日召開,經相對人於99年4月12日第1次關係人續行 (六)會議中,將擬定之重整計畫提請關係人會議審查並表決,計贊成重整計畫之債權比例為:優先重整債權人組,贊成比例為
99.81%;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組,贊成比例為64.76%;無擔保重整債權人組,贊成比例為54.6%,業已符合公司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重整計畫書、相對人97年、98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重整計畫部分更新及補充說明、公告、第1次關係人續行 (六)會議出席數及表決結果統計表、會議紀錄及各組關係人贊成重整計畫之委託書、表決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四)第40至592頁),其於形式上已合於公司法第302條、第303條及第304條之要件,原審並已依同法第307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民航局及證券管理機關證期局意見(見原審卷 (五)第34至36頁)後而為認可,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重整計劃之業務及財務資料有違反法令及虛偽之情事,暨樺福公司之8,500萬元債權究屬重整債權或重整債務甚或為不實之記載等,惟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究非本件重整計劃認可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另援引主管機關經濟部、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民航局及證券管理機關證期局對本件相對人重整計劃之意見而質疑其可行性,惟查上開機關因重整計劃部分預估假設基礎不明而未就該部份之可行性出具意見,惟就整體計劃並未提出不具可行性之意見,且(一)相對人尚擁有FAA(美國聯邦航空總署)、CAAC(中國民用航空維修協會)及其他國家核發之維修證照,較優於其他國內航空公司之修護技術上之限制,隨著兩岸三通開放,如公司能突破設施、裝具、人力、財務困難,將有助於配合通航後之需求,由於美國聯邦航空總署所核發之FAA執照甚具權威性及每年考核維持不易,中國大陸民航市場龐大,依專家預測未來飛機數量亦有增加趨勢,故取得中國單位核發之CAAC 執照甚為必要,相對人在航空界對維修廠認證嚴格條件下,原已具備資格,依其往年營業收入比例觀之,維修收入均維持2-4%左右,故在機體維修能量規劃方面,應有發展可行性。(二)交通部雖分別自97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24日起,核定停止相對人全部國內、國際定期航線之營業,惟
(1)國內定期航線部分並無航權規範,業者申請進入或退出市場,係由民航局衡酌該航線之市場供需、公共利益、適當競爭機制、規模經濟及替代運輸等面向,綜合評估後報請交通部准駁,民航局表示相對人未來如能獲得資金挹注,對要求應改善之缺失亦能確實完成改善,並具備恢復營運之能力,即可申請國內航線,(2)國際定期航線部分,相對人需先經航權分配獲得指定營運,始得申請經營國際定期航線,相對人原獲配之國際航線雖經民航局廢止原指定,然民航局表示俟相對人有能力恢復營運時,仍可申請重新分配,經民航局審查其符合獲配航權之條件後,即可報請交通部核准重新指定,(3)兩岸航線部分,相對人已獲民航局保留兩岸直航班次,俟資金挹注有能力恢復營運時,將可獲分配班次、航線,有助於該公司業務策略採短程區域性之發展。(4)重整人乙○○及樺壹公司出具投資意向書,願持續挹注相對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全部費用,並於相對人依重整計劃進行減資後進行增資事宜。故依相對人現有之航空器及維修設備、管理及營運人員、飛航及維修技術、員工願與相對人共體時艱、重整人願持續挹注營運必要之資金等綜合考量,應認相對人之重整計劃客觀上已具執行之可能性,參酌公司法重整制度係賦予有重建價值可能公司以重建更生之機會,並求公司、員工、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秩序安定等最佳利益之意旨,法院應於審認重整計劃具執行可能性時即應予認可,毋須待重整計劃至確定可行時始為認可。抗告意旨僅質疑相對人重整計劃之可行性,惟未提出如何不具可行性之具體事證以使法院審認相對人重整計劃確屬不可行。是原審經審酌上開情事後認相對人重整計劃仍具可行性而為認可,並於原裁定中敘明其認定之憑據,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另謂相對人重整計畫中關於「無擔保債權償還比率僅3%」,明顯不符比例原則,顯失公平等。惟因相對人已財務困難,無力償債,如債權不予打折,相對人恐僅能進行破產程序,此非公司法設重整制度之意旨,為相對人之重建更生,故債權打折實為調和相對人、股東及債權人利益不得已之折衷方法,且亦經各組債權人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並一體適用於各組債權人,並非特就抗告人一人而為設計。且抗告人於99年6月30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自承,倘相對人進行破產程序,抗告人債權受償比例將低於3%,是相對人進行重整程序將較進行破產程序對抗告人最為有利。至抗告人認本件相對人重整計劃關於無擔保債權償還比例過低部分,實應就具體個案分別認定,非可一概而論認應一律至少償還一定之比率。是本件相對人之重整計劃關於無擔保債權償還比率部分,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指原裁定違誤各節,均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