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 整 人 李敦仁
張秀雄賴信澤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5日本院97年度整字第7、9號認可重整計畫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282條所定公司重整,以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前提
,相對人重整團隊以公司法第282條所稱之重建更生包括實質上在另一法人格下之重建更生,並以尚在研商中且相關配套措施均未完備之債務清理法草案為據,認將歌林品牌進行營業讓與,並於主要營業讓與交割完成日起,視為歌林公司解散並進入清算階段(見重整計畫書第34頁),乃屬適法可行,顯與前開規定相悖,原裁定認可重整計畫,顯有違誤。㈡經濟部民國84年5月2日商字第206447號函釋認:「依公司法
第300條規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同條第4項並規定『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是以關係人會議應以召開會議之方式為之,而不得僅由關係人以書面對議案表示同意與否之方式為之」。相對人於98年11月底始完成重整計畫,於98年12月1日召開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第二次續行會議中,有諸多關係人提出重整計畫相關疑義請求相對人說明,惟相對人未待關係人會議針對重整計畫詳予審議討論,更悍然強行宣布散會,要求重整債權人以「通訊投票」方式進行重整計畫之表決,且非於關係人會議中將票匭拆封進行計票,而係由相對人自行拆驗選票並擇日計票,再於99年2月9日之關係人會議公告計票結果,故重整計畫實未經關係人會議審議及表決,程序顯然違法。
㈢依公司法規定,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而
重整監督人則由法院選任並受法院監督,重整人欲從事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各款之行為,均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故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法院間建立層層監督之機制,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之權責實有重大差異。然相對人重整計畫中,有關資產公開標售相關程序及其底價訂定方式暨相關招標辦法、重整計畫須進行必要之調整時,卻係授權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以過半數決議定之(見重整計畫書第33、34頁),該等處理方式不僅有未公開透明之重大疑慮,亦有權責不分、與立法意旨相悖之情事,原裁定認無不當,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02條對重整計畫無表決權,於
重整計畫認可裁定作成時,就裁定有關事項並無任何權利,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對原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㈡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重建更生」,不限於形式
上同一法人格下之重建更生,尚包括實質上在另一法人格下之重建更生。採用營業讓與式重整,由於事業體無須承擔歷史包袱,潛在投資人出價意願及投標金額較高,創造之現金流量將遠高於傳統收益清償式重整之營運模式,不但能縮短關係人之償債時程,對關係人償債比率之保障也將大幅提高。
㈢相對人前分別於98年8月25日及同年12月1日召開關係人會議
續行會議,賦予關係人就重整計畫提出疑問,詳為回覆、解釋、說明後,始於98年12月1日關係人會議中宣布投票表決,在考量部分關係人反應其公司內部針對重整計畫表決權行使需經層層提報簽核並提送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為之,無法及時於當日行使權利,乃仿照其他重整計畫表決程序允許關係人於會後一定期間(2個月)以書面補行其公司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之同意權,亦即允許各關係人最遲得於99年1月31日前將表決票寄回相對人公司,此種兼採書面行使同意權之表決方式於耀文電子重整案中亦經重整法院同意(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故本件關係人會議中重整計畫之表決程序與抗告人所提經濟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背。㈣相對人重整後,面臨資金困難之窘境,在營運資金嚴重欠缺
之情況下,倘若每一件不動產底價之訂定,皆須向法院聲請召集關係人會議,通知全體關係人,由關係人會議可決,將耗費過多會議之成本及時間,更可能因此錯失處分良機,基此考量,乃於重整計畫中擬訂併由關係人會議表決,若表決通過此重整計畫,亦即由關係人授權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針對後續資產處分作必要之處理。
三、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10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5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亦分別為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至第4項、第302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依重整計畫所採用之重建方法及目的為區分標準,學理上可
區分為存續型重整計畫、組織再造型重整計畫及清算型重整計畫。所謂清算型重整計畫,學理上又可區分為形式清算型重整計畫及實質清算型重整計畫,前者係於法院裁定開始重整後,難以作成以繼續營業或組織再造為內容之重整計畫,若進行破產或特別清算程序,對關係人較為不利,則直接以重整計畫進行處分資產及清算,後者係重整公司本身之營業不存續,而將營業移轉給第三人或其他公司繼續經營,將所得對價用以清償債務。按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所謂「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其規範目的應在使公司營業得以延續,且公司法第30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公司重整就「財產之處分」、「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等事項得訂明於重整計畫,是相對人之重整人依其商業經營判斷,提出營業讓與式之重整計畫,將相對人主要營業及全數固定資產,逐項出售,所得價金依重整計畫清償予各債權人,同時使相對人原有事業透過營業讓與而實質延續,相對人原有員工之生計得以維持,與前揭公司法規定並無相違。此外,企業併購法第47條規定:「公司進行重整時,得將併購之規劃,訂明於重整計畫中。公司以併購之方式進行重整時應提供相關書面文件,為重整計畫之一部分,其程序不適用第18條、第19條、第29條、第32條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規定」,第48條規定:「公司於重整中進行併購者,其股東無股份收買請求權,不適用第12條之規定」,而所謂併購,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同法第4條第2款),又將公司主要營業讓與,則與同法第4條第6款所定義之「分割」相似,即將公司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予他人以換取對價,是依現行之企業併購法,亦有與相對人所提營業讓與式之重整計畫相近之制度。再者,美國聯邦破產法、日本會社更生法就營業讓與式重整均有明文規定,而於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第208條第1項第10款即明定「管理人為下列行為,應經法院許可。但法院另有指示者,依其指示:…十、法人營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讓與。…」,第208條第2項更明定「前項第10款之讓與為法人之事業更生所必要者,法院應許可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營業讓與可維持營業本身之經濟上、社會上價值,即使法人因而不能存續,但因事業本身已在其他法人之下繼續維持,仍符合重整之目的,故應將其列為重整之重要方法之一。惟此行為既可能造成重整法人無法存續,自應慎重,爰訂第2項」,另第221條第1項第7款亦明定「法人重整如有下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七、法人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讓與或變更。…」,故營業讓與式重整已為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所採用。是以,相對人所提營業讓與式之重整計畫,與現行公司法規定不相違背,企業併購法亦有與之相近之制度,而營業讓與式重整更已為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所採用,抗告意旨認相對人所提營業讓與式之重整計畫顯與公司法第282條規定相悖,原裁定認可重整計畫,顯有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㈡依公司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審議及表決重整計畫乃關係人
會議之任務。又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同條第4項規定「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可知關係人會議應以召開會議之方式為之,以便重整關係人得以當面就重整事項詢問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惟公司法就關係人會議之表決方式,第302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會議…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未如股東會(第174條、第185條第1項等)、董事會(第282條第2項等)所規定之須經若干比例之股東(董事)「出席」,「出席」之若干比例股東表決權(董事)之同意而為決議,故由上開條文規定相互以觀,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僅須經「各組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即可,至於投票方式,則較為彈性,並未明文限制須以「出席」投票之方式為之。從而,原裁定以「為顧及召開關係人會議所須通知之各重整關係人,人數眾多,召開程序、時間、成本耗費不貲,且各關係人未必均能如期到場。況重整關係人對重整計畫是否同意,常須經其內部簽核並呈報管理階層(如董事會),所需作業時間較長,為保障各關係人對重整計畫均有表達意見之機會,通訊投票不僅能節省勞費,且使各重整關係人不論能否到場否,均能表達對重整計畫之意見,各關係人亦能知悉彼此之決定,如投、開票過程符合公平、公開、共見、共聞之原則,重整計畫之可決並無不許以通訊投票之理,故重整計畫之可決採行通訊投票之方式為之,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開票結果分別經優先重整債權組表決權總額69.89%、有擔保重整債權組表決權總額57.92%及無擔保重整債權組表決權總額56.94%可決,亦有表決票影本、丁惠貞公證書正本及聲請人網站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為由,認定相對人於99年2月9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符合公司法第302條第1項各組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同意之規定,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認系爭重整計畫之表決違反經濟部84年5月2日商字第206447號函釋內容,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系爭重整計畫前經98年12月1日召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第二次續行會議審議後,方由重整關係人以通訊投票方式於99年1月31日前將表決票寄回相對人公司,並訂於99年2月8日11時在相對人公司8樓會議室進行公開計票,全程由丁惠貞公證人在場見證,開票結果則於99年2月9日關係人會議時宣布,此與經濟部上開函釋所指「完全未召開關係人會議,僅由重整關係人以書面對議案表示同意與否」情形有所不同,故不足憑採。
㈢抗告意旨另以系爭重整計畫中,有關資產公開標售相關程序
及其底價訂定方式暨相關招標辦法等,係授權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以過半數決議定之,該等處理方式不僅有未公開透明之重大疑慮,亦有權責不分、與立法意旨相悖之情事云云,惟抗告意旨所謂「未公開透明之重大疑慮,權責不分、與立法意旨相悖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且公司法未就重整公司資產處分之程序明文規定,則經由關係人會議之決議,授權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以過半數決議定之,當無不可。是原裁定以「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在我國公司法重整程序中,係扮演輔助法院執行重整事務之機關擔當人,對重整事務所作之各項決策與執行,均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依法必須本於職責及專業,作成各項判斷、決策並予執行,並負起相關法律責任…倘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歌林公司或關係人權益時,自須依法負民刑事責任。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亦得依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第289條第2項規定,解除重整人職務,另行選派重整人或隨時改選重整監督人…且歌林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未來歌林公司於重整程序中出售資產相關程序(包括評估及作業程序、交易條件、取得專家意見或鑑價報告…等)均應遵守該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其中,有關底價之訂定將依該準則第9條規定,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應取得1家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交易金額達新臺幣10億元以上者,應請2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基上,重整計畫訂價程序符合『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及關係人會議授權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過半數決議,且公開標售相關程序亦經該資產抵押權人(關係人)同意,而採行公開標售程序,最後出售價格係由競標人中最高價且逾底價者得標,均係在保障關係人權益」為由,認系爭重整計畫有關資產處分部分,授權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依相關規定執行職務及議決,並無不當,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並不足取。
五、綜上,抗告人所指原裁定違誤各節,均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