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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智字第25號原 告 顏何秀琼

顏福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代理人 何振益被 告 白花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福成被 告 顏玉瑩和興化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福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李昱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白花油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顏玉瑩和興化工廠有限公司不得使用顏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或英文姓名「MR,GAN GEOKENG」或肖像做為商標,亦不得使用顏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或英文姓名「MR,GANGEOK ENG」或肖像於其產製之商品、容器、包裝、仿單、標籤、廣告物上;被告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公開展示、販售以顏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或英文姓名「MR,GAN GEOK ENG」或肖像做為商標之商品,亦不得使用顏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或英文姓名「MR,GAN GEOK ENG」或肖像於其產製之商品、容器、包裝、仿單、標籤、廣告物上,以及被告顏玉瑩和興化工廠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顏玉瑩」以外之名稱(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5頁),嗣於民國100 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顏福燕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均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顏何秀琼係顏玉瑩之配偶,顏玉瑩於70年3月20日死

亡,生前2人育有顏福偉、顏福健、顏福貞、原告顏福燕,顏玉瑩與顏劉崑珠育有顏福美、長孫顏為善,顏福成係三房所生,顏玉瑩於26年在新加坡檳城創立「和興白花油」,初期研製之和興白花藥油僅供私人塗擦,因藥效顯著,經親友鼓勵,決定大量生產此藥油,公開銷售,又因顏玉瑩鍾愛水仙即白花,乃以「白花油」品牌公諸於世。另54年在臺灣設廠製造取名「萬應白花油」,嗣在香港取名「和興白花油」,並於80年8月16日在百慕達註冊成立和興白花油國際公司(下稱香港白花油公司),同年於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股票編號:239)。是顏玉瑩為國際知名品牌「白花油」之創辦人,其姓名及肖像若使用於商業行為上,自具有一定之商業價值。

㈡顏福成未經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分別以其

經營之被告白花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白花油公司)生產之「萬應紅花油」產品之包裝盒、容器及仿單上使用「顏玉瑩」中文姓名及肖像;另在「萬應白花油」產品之紡單上使用「顏玉瑩」之中文及肖像,又在該公司「www.hoeh

im.com」網站上公開展示「萬應百油精」產品之包裝盒及容器上使用「顏玉瑩」中文姓名及肖像,並委託被告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品公司)代理銷售,被告統一藥品公司亦未經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在其上開「http://www.ppc-life.com.tw」網站上公開展示上開「萬應紅花油」在包裝盒及容器上使用顏玉瑩中文姓名及肖像連用之註冊商標之產品。被告白花油公司及統一藥品公司確已使用顏玉瑩之姓名及肖像於其公司商標產品上,運用於商業銷售行為,自應認已不法侵害顏玉瑩之姓名權、人格權或原告之人格權或原告本於配偶關係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本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213條請求被告白花油公司及被告統一藥品公司不得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行為。

㈢顏福成復以姓名「顏玉瑩」名義向經濟部申設「顏玉瑩和

興化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顏玉瑩和興公司),並於99年1月29日獲核准設立,顏玉瑩和興公司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權組分別以顏玉瑩中英文姓名及肖像連用方式申請於第3類第030101、0303之精油、香精油、按摩精油等產品;第3類第0309、0405、1604、2110之線香、香木、祭祀用香等產品;第5類第0501、050101、0503、1010、35190 7之中藥、西藥、藥用精油等產品;第35類第3502、35201代理進出口、服裝、開發票服務等產品。又以顏玉瑩中文姓名分別與「和興」、「萬應」、「白花」連用方式分別申請於第5類第0501、050101、0503、0503、101

0、35190 7之中藥、西藥、醫療用冷敷貼布等產品。另以顏玉瑩中文姓名與肖像連用方式申請於第5類第0501、050

101、050 3、0503、1010、351907之中藥、西藥、醫療用冷敷貼布等產品、第12類之西藥產品、第30類之胡椒粉、花椒、XO醬等產品上註冊商標。被告顏玉瑩和興公司不僅其公司名稱「顏玉瑩」特取部分,侵害「顏玉瑩」姓名權,且該公司復以「顏玉瑩」中英文姓名、肖像個別或連用方式不法侵害「顏玉瑩」之姓名權及肖像權,或不法侵害原告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之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顏玉瑩和興公司不得為如訴之聲明三、四項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

⑴被告白花油公司不得使用顏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或

英文姓名「MR,GAN GEOK ENG」或肖像做為商標,亦不得使用顏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或英文姓名「MR,GANGEOK ENG」或肖像於其產製之商品、容器、包裝、仿單、標籤、廣告物上。

⑵被告統一藥品公司不得公開展示、販售以顏玉瑩之中文姓

名「顏玉瑩」或英文姓名「MR,GAN GEOK ENG」或肖像做為商標之商品,亦不得使用顏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或英文姓名「MR,GAN GEOK ENG」或肖像於其產製之商品、容器、包裝、仿單、標籤、廣告物上。

⑶被告顏玉瑩和興公司不得使用顏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

」或英文姓名「MR,GAN GEOK ENG」或肖像做為商標,亦不得使用顏玉瑩之中文姓名「顏玉瑩」或英文姓名「MR,G

AN GEOK ENG」或肖像於其產製之商品、容器、包裝、仿單、標籤、廣告物上。

⑷被告顏玉瑩和興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顏玉瑩」以外之名稱。

二、被告白花油公司、被告顏玉瑩和興公司則以:㈠原告顏何秀琼原住國外,80年6月5日在本國設籍登記時已

52歲,應可推知原告與顏玉瑩在本國並未結婚,且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為空白,其上記事欄配偶顏玉瑩歿之記載係根據入境證而來,均非原告婚姻關係之正式證明文件,原告顏何秀琼與顏玉瑩是否為夫妻關係,是關原告於本件是否有訴權存在,原告應提出顏玉瑩與顏何秀琼為夫妻關係之官方證明文件,否則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二人無婚姻關係。另原告顏何秀琼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70號解釋,本件訴訟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無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而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之餘地,原告顏何秀琼主張於51年在香港被告顏玉瑩納為妾,惟我國民法並不承認納妾制度,原告顏何秀琼於本件得否於顏玉瑩之配偶關係而為請求,即有疑義,是以,顏玉瑩與原告顏何秀琼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顏何秀琼對於顏玉瑩更無繼承權可言,其於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被告等並無行為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再者,本件原告係以顏玉瑩之繼承人自居,本於繼承之共同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適格。

㈡縱使原告顏何秀琼為顏玉瑩之配偶,然顏玉瑩於70年3月2

0日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本於顏玉瑩配偶之地位主張顏玉瑩之人格權受侵害,且顏玉瑩之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專屬顏玉瑩一身之權利,非為財產法益,無法為繼承之標的,原告自無從繼承顏玉瑩姓名、肖像之財產法益。原告將顏玉瑩人格權受侵害乙事轉換為自己之人格權受侵害,不但權利主體混淆不清,且欠缺法律上依據,如認顏玉瑩之人格權受侵害,其繼承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一請求權得為繼承,非但違反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已超越民法第18條規定,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此外,顏玉瑩之姓名權、肖像權於死亡時即歸於消滅,在生前其姓名權、肖像權並未受侵害,並無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繼承顏玉瑩之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之可言。再者,顏玉瑩死亡後,原告顏何秀琼與其夫妻關係以及原告顏福燕於其父母關係亦隨之消滅,原告等自不得再主張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㈢和興白花油廠顏福和於56年間即以「顏玉瑩姓名及真像」

為商標,申請註冊獲准,註冊號數第26139。顏玉瑩與顏福和係父子關係,顏玉瑩於58年9月10日創設和興白花油廠有限公司,生產萬應白花油,顏玉瑩生前即以印有顏玉瑩肖像及「顏玉瑩真像」文字之仿單,置萬應白花油包裝盒內,行銷於市場,用以保證白花油之品質及信譽,此一作為為顏玉瑩所創設,嗣於65年3月11日將上開商標移轉予和興白花油廠有限公司,當時該公司董事長為顏玉瑩,由此可知顏玉瑩生前同意以「顏玉瑩姓名及真像」作為商標。迨於75年6月5日原告顏何秀琼繼任和興白花油廠有限公司負責人,仍沿襲上開作法,行之多年。76年1月6日原告顏何秀琼以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親自簽名委任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註冊第26139號商標之變更負責人之登記,由此可知在顏玉瑩死亡後,原告顏何秀琼所經營之和興白花油廠有限公司仍繼續使用「顏玉瑩姓名及真像」之商標,並無侵權之問題。之後顏福成設立之被告白花油公司出品萬應白花油、萬應紅花油、萬應百油精等仍延續顏玉瑩先前之作法,並無任何不法性,亦無侵害顏玉瑩或原告之人格權可言。至於被告顏玉瑩和興公司係於99年1月29日經經濟部審查合格,准予設立登記,且原證四之商標申請或註冊登記均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實質審查,一經核准註冊,即取得商標權,自無不得使用註冊商標之問題,亦無任何侵害顏玉瑩之人格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以正當方法使用商標,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善良風俗無涉,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問題,況原告並無任何利益受到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統一藥品公司則以:「顏玉瑩」、「MR,GAN GEOKENG」、「顏玉瑩肖像」之商標權人為顏福成,並非原告,故原告無禁止他人之權源。又顏玉瑩於70年3月20日死亡,任何人包括原告都無法繼承顏玉瑩本人的「顏玉瑩姓名權」、「MR,GAN GEOK ENG姓名權」、「顏玉瑩肖像權」,當然無法依民法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另被告統一藥品公司僅是被告白花油公司的經銷商,被告白花油公司提供商品給被告統一藥品公司,被告統一藥品公司再交由店家販售予消費者,在宣傳上被告統一藥品僅是揭露產品外觀及產品名稱,用來表示商品的名稱,所以被告統一藥品公司並非系爭商標的使用行為人,且被告統一藥品公司在宣傳上無污衊、毀損顏玉瑩姓名及肖像,被告並無不法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顏玉瑩和興公司於99年1月29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一第24頁)。

㈡原證4、原證4-1至4-8為被告顏玉瑩和興公司申請核准註冊或申請註冊中之商標(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0頁)。

㈢被證2、3之和興白花油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顏

玉瑩姓名及真像」、「顏玉瑩真像MR.GAN GEOK ENG」商標註冊證、被證5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被證6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原證9、10、11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83頁)。

㈣和興白花油廠顏福和於56年間以「顏玉瑩姓名及真像」為

商標,申請註冊獲准,註冊號數第26139號,嗣於65年3月11日將上開商標移轉予和興白花油廠有限公司,當時董事長為顏玉瑩,顏玉瑩於70年3月20日死亡,原告顏何秀琼於75年6月5日接任和興白花油廠有限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使用顏玉瑩肖像及中、英文姓名做為商標或印製於商品、包裝、廣告物等物品上,或公開展示、販售有顏玉瑩肖像及中、英文姓名之產製品,並將公司名稱顏玉瑩特取部分變更,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查原告係以被繼承人顏玉瑩之法定繼承人或自身基於配偶、子女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而顏玉瑩之繼承人雖尚有顏福偉等人其餘繼承人,然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使用顏玉瑩之中、英文姓名及肖像做為商標或使用於產製商品等,亦不得公開展示、販售該產製商品,並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變更,則原告本件訴訟僅係請求排除侵害,並非請求回復共有物,原告自得以其個人名義起訴,無須與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故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告辯稱本件由原告一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使用顏玉瑩肖像及中、英文姓名做為商

標或印製於商品、包裝、廣告物等物品上,或公開展示、販售有顏玉瑩肖像及中、英文姓名之產製品,並將公司名稱顏玉瑩特取部分變更,有無理由?

1、查原告本於顏玉瑩之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而言,因原告及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且侵權行為地亦在中華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至於原告顏何秀琼是否為顏玉瑩之配偶,則應適用原告主張成立婚姻關係地之法律而定。

2、原告主張原告顏何秀琼為顏玉瑩之配偶,並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44頁),經查:

⑴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27日北市安戶資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顏何秀琼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入境證副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其上雖記載原告顏何秀琼之配偶顏玉瑩、殁等詞,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1年7月7日以移署資處屹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原告顏何秀琼之入境證相關申請入境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其中定居申請書固亦記載配偶為顏玉瑩、已殁,並由訴外人林輝雄擔任保證人,其留居原因為投資。然而,由上開入境證申請資料或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可知,上開文書乃由原告顏何秀琼自行填寫,戶政機關或移民署並未實質審查原告顏何秀琼之婚姻狀況,故尚難以戶籍謄本等上開公文書之記載即謂原告顏何秀琼與顏玉瑩間有婚姻關係存在。

⑵又原告自承原告顏何秀琼與顏玉瑩未在我國辦理結

婚登記或公開儀式,而係於香港成立婚姻等語。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為顏玉瑩與原告向賓客敬酒及同坐一桌之畫面,由現場原告及顏玉瑩、賓客之服裝及互動,應可確認係原告與顏玉瑩舉行婚禮宴客之場景,則原告主張顏何秀琼係於香港舉行婚禮,應屬可信。惟就原告顏何秀琼有無於香港成立合法之婚姻,仍應適用香港地區之法律。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於101年4月5日以(101)港局綜字第0308號函覆本院:

香港為英國殖民地時,中國傳統之一夫多妻制度與英國所推行之一夫一妻制度係同時並存;故香港政府承認在1971年10月7日香港《婚姻改革法令》生效之前,所有以傳統三書六禮而訂立的婚姻關係,爰該等妾侍的身份為香港政府所承認。貴院所提西元1962年、1963年所成立之婚姻乃屬其適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另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1年7月19日(101)港局綜字第0593號函則記載:㈠經查1971年10月7日香港《婚姻改革法令》生效之前,香港人之締結婚姻以「三書六禮」為婚姻關係成立有效之要件,所謂「三書六禮」(如附件1、計3頁),係指婚姻關係需完成此「三書六禮」過程,方為成立有效(又稱舊式婚姻)。

㈡至「如於1971年10月7日之前,若為妾侍而非妻,在香港舉行公開婚禮(公開但未有三書六禮),是否為香港政府承認之婚姻關係」乙節,依據本局常年法律顧問何升偉律師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書」(如附件2、計6頁)告以,香港婚姻制度在迎娶妾恃問題上並無一致的決定,其合法性仍需考慮實際案情,不同案情有不同審判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73頁),又觀之上開函文所附何升偉律師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載明:在迎娶妾侍問題上並沒有一致的決定。(附件二)參考1967年"Wong Kam-ying"案之案例,赫健士大法官指出,缺乏(妾侍)婚禮儀式非關鍵所在,而是能否證明男方和女方對永久妾侍關係的共同意圖、男方有否將女方看待成妾侍及必須得到原配妻子接納女方為妾侍。但另一方面參考1963年"N gYing-ho"案中,女方未有正式向男方家族介紹,亦未有拜祭男方祖先,更未得正室原配批准及向其獻茶。由於欠缺上述禮儀,本案女方則未被法庭視為合法妾侍。因此在實際上,妾侍的合法性仍需考慮實際案情等語。則由上開函文可知,香港舊式婚姻容許一夫多妻制度,且合法妾侍並非以有進行三書六禮之婚姻儀式為要件。如上所述,原告顏何秀琼與顏玉瑩有舉行公開宴客之儀式,又觀之和興白花油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名單,除顏玉瑩外,尚有原告顏何秀琼及訴外人顏福安、顏為善及劉崑珠(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其中劉崑珠為顏玉瑩之原配,再參酌原告提出原告顏何秀琼與劉崑珠共同參加華僑救國聯合總會舉辦之觀迎茶會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9頁),顯見顏玉瑩已視原告顏何秀琼為永久妾侍,顏玉瑩之原配劉崑珠亦已接納原告顏何秀琼為妾侍,應認原告顏何秀琼依香港地區之法律確為顏玉瑩之合法配偶。

3、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6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自然人於死亡時即喪失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包括姓名權及肖像權在內之人格權與人身攸關,原則上具有專屬性,不得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顏玉瑩已於70年間死亡,故顏玉瑩之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應於其死亡時消滅。況顏玉瑩死亡時間距今已30餘年,本件被告白花油公司、顏玉瑩和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福成為顏玉瑩之子,其於顏玉瑩死亡後方使用顏玉瑩之姓名、肖像為商標登記或產製商品,且於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登記顏玉瑩之中文姓名,並未對顏玉瑩之肖像、姓名為毀損、污衊,該使用方式尚難認即有違反顏玉瑩之意思。至於原告固主張顏玉瑩為著名姓名云云,然而,原告自承顏玉瑩於臺灣設廠取名為白花油,另在香港取名為和興白花油,於百慕達註冊成立和興白花油國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即顏玉瑩並未以顏玉瑩中文或英文姓名為公司登記或產品名稱而廣為人知,況同姓名之人比比皆是,依社會通念,自無禁止被告使用顏玉瑩同一中文或英文姓名之必要。又姓名、肖像等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對死者姓名、肖像的侵害行為並不等同對繼承人、家屬等生存者的侵害,乃屬當然,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顏玉瑩之肖像權、姓名權及原告人格權云云,尚無足取。

4、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損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所衍生之身分法益云云,惟查,所謂善良風俗係指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如上所述,顏玉瑩之姓名及肖像等人格權因顏玉瑩死亡而消滅,被告於顏玉瑩死亡後使用,並未刻意醜化、詆毀,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又顏玉瑩已死亡,其婚姻關係亦消滅,其配偶僅能依繼承等規定主張權利,無從以配偶之身分而為主張。況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惟該條項係指侵害身分法益之情形,而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親權則係指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為內容的權利。本件原告係請求排除被告使用顏玉瑩之肖像及中、英文姓名所生之損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侵害配偶權、親權及繼承權等身分法益之規定顯不相符,遑論顏玉瑩已死亡,專屬於顏玉瑩本身之身分權於其死亡時亦消滅,故原告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而為請求,亦屬無據。

5、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雖規定未得同意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申請商標註冊等語,然該法條規定所保護之肖像、姓名、藝名、筆名、字號等係屬人格權之範圍,參酌民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苟該當事人已死亡,自無再予保護之餘地(行政法院85判字第26 33號判決可參),至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6款雖有國父及國家元首之肖像及姓名不得申請商標註冊之規定,然該條款之保護並非單純著重在人格權之考量,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情形不同,是以,被告白花油公司、顏玉瑩和興公司以顏玉瑩之中、英文姓名及肖像申請商標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前開規定,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6、承前,原告顏何秀琼、顏福燕固為顏玉瑩之配偶、子女,為顏玉瑩之繼承人,然顏玉瑩已死亡,其姓名權及肖像權等人格權及身分權已消滅,原告以顏玉瑩或其配偶、子女之身分,請求禁止被告使用顏玉瑩之中英文姓名、肖像為商標或於產品、宣傳品等物品上使用顏玉瑩之中英文姓名、肖像,或公開展示、銷售有顏玉瑩中英文姓名及肖像之產製品,及將公司名稱顏玉瑩部分變更,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13條等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