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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智字第27號原 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系訴訟代理人 宗志強

黃仕翰律師複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被 告 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志超訴訟代理人 林宏彰

練家雄律師陳健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廖珮君被 告 翊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德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生產、製造及銷售數位教學軟體、有聲書、影音光碟及書籍等商品為業,並以「YOYOSCHOOL」為商標作為兒童數位教學軟體系列商品之銷售名稱,以及生產銷售YOYO數位學習寶盒(下稱YOYO寶盒),因「YOYOSCHOOL」系列商品已具相當高之知名度,故引起被告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象公司)、翊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翊銘公司)模仿,彼等並合作推售「MOMOSCHOOL」商品。詎被告翊銘公司之員工呂淑芳等人於民國99年7月間台北世貿婦幼玩具展覽會期之展覽館內,以購買被告音象公司所產製之「MOMOSCHOOL」兒童數位學習機(下稱MOMO寶盒)搭售或搭贈YOYO寶盒、或以不實誹謗原告商譽信用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推銷MOMO寶盒。嗣原告蒐證後發現上開搭贈之YOYO寶盒,經比對外觀與內容均與原告產製者不同,原告所售出之YOYO寶盒上裝設有雷射防偽標籤及外觀為「內凹」之智慧鎖,然被告音象公司交付與消費者的YOYO寶盒均無雷射標籤且所裝設之智慧鎖為「外凸」,乃屬非法重製及改作之仿冒品。本件被告音象公司不法重製、改作YOYO寶盒,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以非法方法破壞原告所為之智慧鎖防盜拷措施,已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至被告翊銘公司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仿冒之YOYO寶盒,亦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與被告音象公司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為銷售自家產品竟共同以搭售仿製之YOYO寶盒方式為之,除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外,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保護他人規定,同時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音象公司、翊銘公司以不法重製、變更或改作原告公司之YOYO寶盒產品贈送為口號,而行銷MOMO產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共同於展場內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言論,以詆毀原告公司名譽之方法行銷其教材,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商譽,且使用原告公司商品名稱對外搭售自己產品,致使消費者將兩家公司商品產生混淆,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責任外,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之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因原告使用YOYO相關美術著作每年需支付授權金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恐將損失上開著作使用權並另須負擔違約賠償高達1250萬元,實際損失高達3750萬元以上,爰僅以2500萬元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另請求50萬元作為詆毀商譽損害之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音象公司則以:原告並未就其YOYO寶盒之電腦程式著作如何享有著作權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指出音象公司究竟侵害其何種特定之著作權內容,原告認定音象公司侵害著作權係以其員工就機殼外觀及硬碟內容檔案名稱大小作形式上比對,並非針對YOYO寶盒之電腦程式內容提出專業鑑定報告,難認原告就其著作權被抄襲之事已盡舉證責任。又音象公司所持有之YOYO寶盒均係合法受讓於購買原告產品消費者所淘汰之產品,原告之YOYO寶盒因銷售而權利耗盡,自不得主張音象公司銷售時搭贈屬侵害其著作權。再者,音象公司並無重製、改作及破壞防盜拷措施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之3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且音象公司所提供之YOYO寶盒係原告之真品,難謂有何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原告所提銷售員於展場時之陳述,僅為新聞事件之陳述,或屬表明自己見解或立場,難謂有何惡意貶損他人評價之情事,且該事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亦不構成侵害他人之權利,更遑論有所謂影響原告營業信譽之情形。再者,原告實際上並未產生任何之損害,其主張可能導致被終止授權或面臨違約窘境,乃其主觀上之臆測,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其損害之因果關係,難謂其請求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翊銘公司則以:其係被告音象公司之經銷商,代為經銷音象公司之商品,有關商品之來源均由音象公司所提供,與其無關;又有關原告所稱購買MOMO寶盒送YOYO寶盒之行銷手法,早於99年4月間即受音象公司通知,翊銘公司僅是單純為經銷行為,並無不法。又原告之YOYO寶盒並無證明優於MOMO寶盒,縱翊銘公司之員工銷售時之說法令原告公司不悅,亦僅為銷售人員之主觀意見表達,不得因此認為有何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再原告未能具體說明翊銘公司之侵權行為內容,更無說明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YOYOSCHOOL」系列商品及YOYO寶盒為原告所有兒童數位教學軟體系列之銷售產品。

(二)原告於94年12月23日與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簽訂授權契約書,取得YOYO相關美術著作使用於YOYO寶盒之獨家授權。

(三)被告翊銘公司為被告音象公司之經銷商,於99年7月間台北世貿婦幼玩具展覽會期之展覽館內,曾以搭贈YOYO 寶盒之方式行銷音象公司所產製之MOMO寶盒。

(四)原告前以被告明知YOYO寶盒為其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未經其同意,於前揭時地,以音象公司所有之MOMO寶盒及音象先修網產品,搭配違法重製之YOYO寶盒,向不特定人販售,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55、1556、5103、2757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重製或改作YOYO寶盒及破壞其智慧鎖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於展場內為競爭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言論,以詆毀原告名譽之方法行銷,侵害原告之商譽,且於推銷MOMO寶盒時搭售或搭贈YOYO寶盒,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而違反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之3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及違背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規定,應依公平交易第31條、第32條負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不法重製YOYO寶盒或破壞其智慧鎖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倘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250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於推銷MOMO寶盒時搭售或搭贈YOYO寶盒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㈢被告是否有陳述或散布不實言論而以詆毀原告商譽之方法行銷?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及第22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不法重製YOYO寶盒或破壞其智慧鎖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倘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25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電腦軟體著作為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又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違反第80條之2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2條第1項、第80條之2、第88條第1項、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著作權而言,主張著作權遭侵害並據以主張權利者,著作權之侵害與否乃係對己有利之事項,自應由主張侵害著作權之一方負舉證證明侵害存在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法重製其享有著作權之YOYO寶盒並破壞該

寶盒之智慧鎖,固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及保智大隊出具之代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2-39、100頁)。

惟上揭檢驗報告書之製作人乃原告公司之員工劉泰緯,檢驗方式係以原告公司提供之YOYO寶盒與訴外人林由子向音象公司所訂購取得疑似仿冒YOYO寶盒進行比對,比對方式則以讀取內部軟體資訊內容暨外觀判別、拆開外殼檢視內部硬體物件之方式進行,依其檢驗結果,雖認兩者之目錄容量及主執行程式檔案容量不同、目錄與檔案某些建檔日期不同、疑似仿冒品只能執行使用YOYO明星學校軟體、無「鮑佳欣魔法ABC學習軟體」及「YOYO明星學校2010海底世界」、疑似仿冒品無東森獨家授權銷售雷射標籤、無保證證明貼紙及出貨貼紙、硬碟品牌不同、智慧鎖外觀差異等情。然該原告所進行檢驗比對之疑似仿冒YOYO寶盒係取自林由子,被告音象公司既否認有交付林由子該疑似仿冒之YOYO寶盒,則原告自應先證明該疑似仿冒YOYO寶盒係出於被告音象公司。就此原告雖曾請求傳訊林由子到庭作證,然之後隨即捨棄該證人之傳喚(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筆錄),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證人林由子之年籍資料後,原告卻具狀表示林由子為其離職員工,然難以得知林由子之年籍資料(見原告101年9月21日陳報狀),是該提供疑似仿冒YOYO寶盒之林由子既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復無法提出該人之年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依原告與被告音象公司間處於產品激烈競爭之關係下,林由子提供予原告比對之疑似仿冒YOYO寶盒是否確係出於被告音象公司,已非無疑。又上開檢驗報告書所揭露之檢驗方法,主要由原告員工以檔案容量大小及名稱、機殼及智慧鎖外觀、硬碟品牌為形式上之比對,並未針對YOYO寶盒內之電腦程式內容有何相同或差異之處提出專業鑑定報告,將其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並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兩者電腦程式間實質相似之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自難認原告就YOYO寶盒之著作權被不法重製之事已盡舉證責任。

⒊況且,依原告所提林由子之訂購單上雖有「加購YOYOSCHO

OL」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亦承認於推銷自身MOMO寶盒時曾搭贈YOYO寶盒乙情,復有原告所提邱詩真、廖兩畔、汪俊雄、楊小嬋等人之訂購單附卷可稽。惟被告音象公司所持有搭贈之YOYO寶盒,乃係消費者在舊機換新機專案下轉讓與原告之產品,此據被告音象公司提出其公司99年4月20日內部簽呈、YOYO寶盒讓與協議書數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8頁)。原告所有YOYO寶盒之著作權既因銷售於消費者而權利耗盡,縱被告音象公司將之轉讓或於銷售產品時搭贈予其他消費者使用,自不得主張被告音象公司侵害其著作權。又參以被告音象公司所搭贈之YOYO寶盒為消費者轉讓之二手產品而非新品,該產品既經消費者使用過,衡情其雷射防偽標籤、智慧鎖可能早已被撕除或喪失功能,所內附檔案名稱或內容更可能已遭到更改或刪除,則其產品內容縱經檢視結果與原告所有YOYO寶盒新品不完全相同,亦不無可能,由此益徵前開檢驗報告書之檢驗結果不足作為被告非法重製或改作YOYO寶盒之證明。再者,原告以被告音象公司搭配違法重製之YOYO寶盒向不特定人販售,認渠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前往音象公司所屬地點實施搜索結果,並未查獲任何原告所指非法重製其YOYO寶盒之電腦程式或工具、設備、半成品、銷售紀錄、組成零件等事證,此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55

5、1556、5103、2757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重製YOYO寶盒及破壞智慧鎖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既未能舉證證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2500萬元,尚屬無據,並無可取。

(二)被告於推銷MOMO寶盒時搭售或搭贈YOYO寶盒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品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為構成要件。

⒉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重製YOYO寶盒而侵害

其著作權之情形,且被告音象公司因搭贈所提供消費者之YOYO寶盒係原告之真品,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銷售產品竟以搭贈仿冒YOYO寶盒方式為之,已構成侵害其著作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被告於銷售MOMO寶盒時雖有搭贈YOYO寶盒,然從未於自家產品上使用YOYO寶盒之表徵,或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兩商品產生混淆,此觀原告所提前揭邱詩真等人之訂購單上,均載明其等所訂購者為被告音象公司之產品並非YOYO寶盒,而係要求另外贈送YOYO寶盒即明,且依原告所提廖兩畔與某業務員於訂購商品時之錄音譯文亦載明「廖:你那些套書都不要送,就送我這一台?(即YOYO寶盒)。B:我跟你講,不可以,因為那是客戶買了不要買我們東西,我跟他們買一萬塊,我現在賣你才賣6000,我還虧4000…」(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可見消費者於向被告音象公司洽購商品時顯然知悉YOYO寶盒與MOMO寶盒有所不同,因而要求贈送。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搭售或搭贈YOYO寶盒行為,有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有陳述或散布不實言論而以詆毀原告商譽之方法行銷?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及第22條之規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佈,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依其提出被告翊銘公司員工呂淑芳與邱詩

真於台北世貿婦幼玩具展覽期內之對話譯文中,呂淑芳以:「我們與YOYO有淵源啦!」、「他裡面有很多課程內容都是在仿我們的」、「他們竟然都學我們音象…就是因為他們的東西比較粗糙」(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之商譽。惟細繹呂淑芳之完整陳述內容為:「他裡面有很多課程內容都是在仿我們的,後來我們告他,結果你看那個時候的報紙,結果你看東森YOYO馬上出來澄清,他說…因為很多人都以為YOYOSCHOOL是東森的,其實不是,事實上不是。他有沒有跟你講清楚是大中華,不是嘛!…可是你去YOYO他有跟你講說我們只是跟東森買肖像權,他不會這樣跟你講!不信你自己看!(把翻的不明資料提示給邱看)東森的主管跳出來說,我是賣他們肖像權,他的內容跟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我們公司參加過他們產品說明,他們竟然都學我們音象,很簡單,就是因為他們的東西比較粗糙,會影響到我們數位影像」。而被告音象公司確曾以原告共同以重製及改作之方法,抄襲音象公司享有之美術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軟體內容單元「閃電船」「小動物的家」「跳浮木」等,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乙節,此有該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6、1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是呂淑芳既為被告翊銘公司之業務員,其於前揭時地向消費者邱詩真推銷自家MOMO寶盒產品時,依其所認知雙方確曾因產品抄襲而提出刑事告訴,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應有模仿乙事,縱然事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謂其有何散布不實言論而詆毀原告商譽之情事。又呂淑芳所稱原告公司的產品比較粗糙,乃其自身經歷過原告產品說明後所發表之個人感受或價值判斷,亦即產品是否粗糙乃取決於使用者之個人感受,再參酌當時原告之YOYO產品與其自家MOMO寶盒處於競爭關係下,何者產品較優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因此呂淑芳在展場內推銷自家產品時所為之個人評論,並未逾合理之範圍,縱使原告公司感到不悅,亦尚難據此即謂其有何惡意貶損原告商譽或評價之情事,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

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又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2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乃指事業為競爭之目的,積極以媒介物傳播或宣傳之方式,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言。又該條之客觀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屬相當。亦即行為人須有具體情事之陳述或散布,該情事非屬真實,又足以損害他人之營業信譽者,始足該當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若單純以主觀抽象之言詞,表達無涉事實的價值判斷或意見,未為具體情事之指述,即與上開要件不符。本件呂淑芳所為前揭陳述,既屬其個人有相當理由之確信,或屬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未逾合理之評論範圍,並無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情事,詳如前述,即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不合。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消費者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情事,故其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進而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重製其享有著作權之YOYO寶盒及破壞其智慧鎖,違法搭售或搭贈YOYO寶盒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及陳述或散布不實言論而以詆毀原告商譽之方法行銷,而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之3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及違背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