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甲○○
丁○○戊○○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確認著作權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因其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4,33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