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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泰昌

許恩得詹茂焜洪震玫余任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會計學:圖解式學習第二版」(下稱第二版著作)乙書之著作權為原告所共有(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民國99年8月14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第二版著作乙書之著作權為原告所共有;㈡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依95年9月15日簽訂之「著作出版合約書」(下稱第二版合約)取得著作權範圍如本院卷㈠第107頁附件所示。2、確認兩造簽訂之第二版合約「參、乙方其他義務與保證」第3條及第4條條款為無效(見本院卷㈠第65頁)。復於99年10月28日將先位聲明改為:確認第二版著作乙書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40頁)。繼於99年12月31日將備位聲明改為:確認第二版著作乙書著作權,就本院卷㈠第107頁附件範圍以外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81頁),核原告均係本於有關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而為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8月13日具狀以原告及反訴被告指南書局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重新編輯及改作被告之第二版著作,共同出版、經銷「會計學(第三版):IFRS現代思維」之著作(下稱第三版著作),共同侵害被告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及原告「會計十二章第二版經營策略」之著作(下稱會計十二章第二版),侵害被告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為由,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及反訴被告指南公司連帶賠償201萬1,429元暨請求原告連帶給付70萬9,158元及其利息,除反訴被告指南公司部分另經本院認不合法裁定駁回外,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相關,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詹茂焜、洪震玫、余任芳(下稱原告詹茂焜等三人)於93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著作出版合約書」(下稱第一版合約),約定由原告詹茂焜等三人撰寫「財務會計學上、下冊,共十八章」乙書後,即交由被告獨家出版、發行,其後書名更改為「e會計學一圖解式學習」(下稱第一版著作)。原告詹茂焜等三人於第一版著作出版後,即著手第二版之撰寫,並邀請原告王泰昌、許恩得加入第二版之撰、修。為改版第一版著作乙書,兩造乃於95年9月15日簽訂第二版合約,約定由原告五人撰寫,書名其後改為「會計學:圖解式學習第二版」(即第二版著作)。惟原告因被告表示為因應第二版著作至大陸發行,而有必要由被告取得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乃接受被告提議於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約定將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被告,惟僅係作為至大陸出版、發行之用,雙方之權利義務仍依第一版合約進行,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仍由原告保有,並不生任何影響。

2、原告基於延續第一版合約之認知,僅針對第一版合約中所約定版稅過低部分以及交稿日期書籍、版型、排版、編輯部份進行討論、修改。至於著作權部分,兩造仍認為依第一版合約未有變動,並未針對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為討論、約定,且第二版合約為著作「出版」合約書,而非「讓與」或「買賣」契約書,而原告所領取報酬,亦非著作權買斷合約一次給付,而是依一般出版合約內容,領取版稅,依本院92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4年智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足證原告並無移轉著作權予被告之意思。至第二版合約第貳點雖有關著作權之約定,惟雙方簽訂時因受第二版合約與第一版合約約定大同小異之想法影響、且又未逐條審閱、討論,以致雙方均未意識到系爭合約第貳點有關著作權之約定有異於第一版合約之約定而未予以刪除、修正即簽署第二版合約,是上開約定因簽約雙方之意思表示不合致,應屬不成立,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仍應歸屬於原告所有。

3、縱第二版合約第貳點之約定成立,惟若兩造於簽訂第二版合約時,即有針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變更予被告之意思,豈有於整個合約簽署過程中,均未有討論、提及之理。故基於雙方簽訂第二版合約時,主觀上仍認延續第一版合約有關著作權歸由原告所有之約定之真意,第二版合約第貳點約定歸屬於被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況倘若原告已決定將第二版合約之著作權讓與被告,則原告何需再與被告討論有關系爭著作之書籍版型、排版、編輯部分,雖第二版合約第貳點針對著作權約定歸屬於被告,惟此並非原告之真意,原告實無受該約定拘束之意,而此情形亦應為被告明知,故依民法第86條規定,第二版合約第貳點有關著作權之約定,實對原告不生效力,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仍應屬原告所有。

4、又依第二版合約第伍項「乙方版稅」、第1、2條之約定,除顯示該合約應係約定著作物出版事宜,而與出資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出資人之情況有別外,另將第二版合約與第一版合約比較,依第一版合約第伍項第1條之約定,原告詹茂焜等三人因撰寫該合約著作物可取得之報酬為18%版稅(其中原告詹茂焜為9%、洪震玫4%、余任芳4.5%),然依第二版合約原告可取得之報酬僅為20%(每人各取得4%),且第一版合約之著作權乃屬原告所有,第二版合約竟將著作權歸屬於被告。而原告均為大學教授,實無可能於僅增加2%版稅之條件下,除將著作權歸屬於他人外,就連該著作財產權之相關延伸權利一併歸屬他人,顯見原告乃為利被告將第二版著作發行至大陸,乃有第二版合約關於著作權歸屬於被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之真意僅係將第二版著作交由被告獨家出版而已。

5、再原告為因應會計準則通過採IFRS之大變革,而大幅改版成為第三版,於出版第三版書籍前,曾由原告許恩得(擔任東海會計系主任)出面代表要求被告尋求另外三家出版社公開招標,並由被告覓得指南、滄海、高立、新陸等出版公司分別議價,原告許恩得並於被告代表前詢問各家出版社「若跳過被告,將系爭著作之總經銷交由得標出版社時,該出版社是否願意回饋東海大學會計系」等語,被告皆未曾表示異議,可見被告亦知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故未有任何反對意思。待原告決定交由指南書局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擔任總經銷時,被告為爭取該書之出版,其後始持第二版合約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第二版著作乙書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

㈡備位之訴部分:

1、依原告於99年9月24日具狀所附之附件、附件一、附件二,均可得知第二版著作係由第一版著作進一步新增相關時事、原告研究成果、以及原告另一著作會計十二章之相關內容改作而成,且在章節編排上亦有所調整(第一版著作之十三章與第二版著作之第九章互調),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改作」。又第二版著作相較於第一版著作新增篇幅總計約為70頁,佔第二版著作(645頁)之10.8%,且改作內容散見於第二版著作全書各章節,故就改作之比重與範圍觀察,應可將第二版著作評價為第一版著作改作後之衍生著作,而得視為一全新獨立之著作權,故第二版著作與第一版著作係屬兩個獨立之著作權。

2、倘本院囿於第二版合約認為雙方讓與著作財產權行為有效,但參酌第一版合約關於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原告詹茂焜、洪震玫、余任芳並未聲明放棄第一版著作之著作權,故第一版著作之著作權仍為該原告三人所有,且進一步比較第一版合約與第二版合約關於版稅之約定,原告豈可能在版稅報酬減少之情形下,將「第一版著作」之著作權讓與被告。另第二版著作部分新增修內容係援引自原告較早出版之會計十二章乙書(92年8月出版),明顯較第二版著作之出版日期96年7月為早,惟被告引用該書內容部分,並未給付原告任何版稅,原告自無讓與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給被告之理。

3、另參照兩造於93年9月7日簽訂第一版合約第柒項第2條約定「上述著作物出版後三年內,若無再刷(版)過一次,乙方(即原告詹茂焜等三人)可要求甲方(即被告)宣告此著作物絕版,並要求甲方返還原先所授予之權利,終止合約關係」,而原告亦於99年1月

26 日以存證信函依上開規定終止第一版合約,足見原告並無放棄第一版著作之著作權意思,故縱認被告依第二版合約取得著作財產權,然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財產權範圍亦應扣除原屬於原告所有之第一版內容與援引自會計十二章部分,是被告依系爭合約所取得之著作權範圍應僅有本院卷㈠第10 7頁附件所示二版修訂部分,逾此部分,即無權利可主張等語。

並聲明:確認第二版著作乙書著作權,就本院卷㈠第107頁附件範圍以外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著作權歸屬之爭議,實係源自於原告就渠等與被告所

共同簽署之出版合約書中有關著作權多轉條款解讀不同而起。準此,原告應得提起其他訴訟(如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俾主張其權利,而非逕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

㈡原告於雙方簽署之第二版合約中,除於第貳項著作權約定

明文規定,第二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已讓與被告外,雙方均係依第二版合約規定履行相關之權利義務,且期間幾近3年之久,並無原告等所指稱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實係依照第一版合約進行之情形。而依高院87年國貿上字第3號判決僅需重申有履約之意旨,即可認定表意人並無真意保留,更遑論本件兩造間均係依照第二版合約之相關規定,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本件倘有原告所稱之真意保留,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理應係依第一版合約規定為之,而非依第二版合約履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益徵原告真意保留之主張並非實在。又本件兩造間均係出於真意而為第二版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此由雙均確實恪遵第二版合約內容乙事,即可得知,足證原告指稱第二版合約系雙方基於通謀而為虛偽表示而成立,實屬無稽。

㈢另第二版著作是否在大陸出版與第二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是否移轉被告,原告均未以停止或解除條件之形式形諸於契約文字,足證原告所主張者,依高院96年上易字第54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僅係渠等單純之動機,自無從拘束被告亦無礙雙方業已簽署之出版合約之效力。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知悉原告因欲在大陸出版,而有移轉著作權與被告之動機,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之意旨,此與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移轉著作權之情形迥異。況第二版合約簽訂後兩年多,雙方均依該合約之規定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原告對其心中保留而「無意移轉著作權」乙事,均隻字未提。

㈣再依第二版合約第伍項第1條規定,版稅之計算以定價為

計算標準,而第一版合約第伍項第1條規定,版稅之計算以實際售價為計算標準。而第二版版稅比第一版高的關鍵在於第二版以定價($742.86/本)計算版稅,第一版是以實際售價($404.76/本)計算版稅,則第二版合約之版稅顯高於93年第一版合約之版稅,亦與原告所指稱之第二版版稅有減少之情形不符。由此足徵本件僅係原告為自出版社處獲取更優之回饋利益所為之片面違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詹茂焜、洪震玫、余任芳於93年9月7日與被告簽署第

一版合約;第一版著作嗣於94年9月8日正式出版(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卷㈡第18頁)。

㈡兩造復於95年9月15日簽訂第二版合約,原告等5人依約合

著第二版著作乙書(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

㈢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本著作之

著作權歸屬於甲方(即被告),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相關延伸權利均歸屬於甲方所有,包括但不限於各種語言版本之翻譯權、節錄權、改編與改作權、轉載與報刊發表權、電子出版權(CD/e-book/wap)、有聲出版權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

㈣被告持第二版合約主張其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並據此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對原告等5人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9年度調偵字號530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第二版合約第貳項著作權約定,即關於第二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之約定內容,其效力為何?㈢第二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如有讓與被告,其範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否認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原告,並對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則原告有無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及範圍為何不明確,影響原告甚鉅,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著作權歸屬及範圍,即得除去該不明確之危險地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即有確認利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起撤銷意思表示訴訟云云,然本件原告提起之先、備位訴訟乃確認第二版合約之著作權歸屬,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無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被告上開辯稱,應非可取。

㈡第二版合約第貳項著作權約定,即關於第二版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讓與被告之約定內容,其效力為何?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第二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之約定意思表示未合致,縱已合致,亦係非出於真意,並為被告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該約定無效,且該約定係兩造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查:

1、本院觀之系爭第二版合約僅有9項約定,其中著作權約定係記載於第貳項,其條文明載「乙方(指原告)同意本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甲方(指被告)」一詞,並無著作權歸屬不明而有另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又第貳項標題「著作權約定」字句已用粗體字書寫,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參酌本件合約乃有關著作出版相關事宜,著作權歸屬何人乃屬契約甚為重要事項,對於兩造權益影響甚深,兩造不可能毫不關心,應會仔細斟酌,證人葉家彤即被告之前受僱人亦到庭證述伊找原告詹茂焜接洽合約,印象中詹茂焜對合約有意見,而有來回修改幾次,但最後詹茂焜有同意而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足見合約內容亦有交付原告詳細審閱,原告並曾對合約內容表示意見,則第二版合約包含第貳項有關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之約定,既係經兩造審閱、討論後簽訂,自應認有關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之約定部分,兩造意思表示於第二版合約書面文件簽訂時已合致。至於證人林妙秋即被告之前受僱人固證述伊與原告洽談時,並未就合約逐條討論,對於原告在簽署或談論第二版合約時,有無談到將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賣給被告沒有印象,主要是在書籍版型、如何行銷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惟有關著作權歸屬何人已於書面合約內記載而成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並交由原告審閱知悉,之後並由兩造簽立同意,則縱於洽談合約之過程中兩造未另以言詞提及著作財產權問題,亦難認就此部分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就著作財產權讓與約定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顯非可採。

2、再者,證人林妙秋證述伊確定在談95年合約時,沒有跟原告談到幫他們在大陸出版簡體版書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已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係因為至大陸出版始約定由被告取得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之情,至於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9頁)縱認確如原告所稱係與大陸地區人士之進行系爭第二版著作之簡體修改、編輯之信件,然觀之上開郵件寄送日期係在96年10月至12月間,且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互相連繫之郵件,自難以之推認原告所稱因欲至大陸出版緣故,故兩造始同意於書面記載第二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實則著作財產權仍屬原告之詞可信。又如前述,證人林妙秋已證述於洽談合約過程中並未逐條討論,亦無印象有談論到第二版著作權問題等語,益證兩造就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讓與被告約定並未曾以言詞討論,則兩造就此部分約定應不可能有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之可能,且縱原告於簽約時有著作權不讓與被告,不受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約定拘束之意思,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意思曾向被告表示並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原告主張有關第二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之約定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規定係屬無效云云,應非可取。

3、綜上,兩造簽立之系爭第二版合約,其中第貳項已明定第二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上開約定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並非真意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開約定即屬有效,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第二版著作乙書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㈢第二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如有讓與被告,其範圍為何?

原告備位之訴固主張第二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僅於附件即本院卷㈠第107頁第二版著作修訂範圍內讓與被告云云,惟查,本院觀之第二版合約第貳項約定內容係記載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讓與被告,並未限定於第二版著作修訂部分,至原告所稱第一版著作之著作權有無讓與或第一版合約有無終止,縱涉及第三版著作有無違法之爭執,然實與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讓與範圍無關,尚無法推認原告有第一版著作之著作權即未將第二版著作修訂以外部分之著作權讓與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讓與範圍約定僅限於如附件即第二版著作修訂部分,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第二版著作於附件以外範圍為原告所有,如前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依第二版合約第貳項著作權約定,及第參項第3條、第4條

之約定,反訴被告重新編輯及改作第二版著作,並將該改作之第三版著作交付指南公司出版,業已侵害反訴原告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應就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另反訴被告除以重新編輯及改作反訴原告之第二版著作,

即以第三版著作侵害反訴原告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外,反訴原告嗣又發現渠等復以另一著作會計十二章第二版,侵害反訴原告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而會計十二章第二版著作內容與第二版著作之內容幾近完全相似,業經反訴被告詹茂焜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之庭訊中坦承不諱。會計十二章第二版雖在第二版著作出版前已存在,惟在第一版著作之後才出版,依第一版合約第參項第4條約定,反訴被告仍不得改作或增修或其他類似之作品交付予第三人出版,是反訴被告另以會計十二章第二版侵害反訴原告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應就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以第三版著作及會計十二章第

二版等著作,共同侵害反訴原告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反訴原告行使著作財產權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計算,則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

1、第三版著作之侵權部分:依指南公司所簽回之報價單,倘第三版著作依指南公司之報價與首刷冊數,計算出反訴原告再版發行第二版著作可得之淨利應為201萬1,429元,此為反訴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現因反訴被告共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反訴原告於侵害後根本無任何權利得以行使,所受利益因此為零,其所受損害為201萬1,429元。

2、會計十二章第二版之侵權部分:依指南公司所提供之市場上之合理銷售金額報價核計,倘會計十二章第二版係由反訴原告發行銷售,反訴原告首刷可得之淨利為70萬9,158元,此為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所受之損害。

3、其他損害:因反訴被告共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反訴原告受有支付民刑事律師費、行政人員製表比對費用之損害,共計160,000元,上開費用雖非屬訴訟費用,然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6判決意旨,確因反訴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有該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該損害,爰一併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

4、持續發生之損害:本件因現今市面上仍可購買到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著作權之第三版著作,足證反訴被告迄今仍持續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權,且99學年度新學期即將到來,不排除反訴被告將大量再刷第三版著作,以供市場上之大量需求。準此,反訴原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就侵權行為先為一部請求。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1萬1,4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709,15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第二版著作財產權既未與反訴原告成立讓與合意,該

著作權仍為反訴被告所有,故縱反訴原告主張第三版著作或會計十二章有部分落入第二版著作範圍,亦無反訴原告所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縱認雙方讓與行為有效,然第一版著作與第二版著作係屬兩個獨立之著作權,反訴原告依系第二版合約所取得之著作權範圍當不及第一版著作之著作權,故反訴被告仍為第一版著作之著作權人,當有權就第一版著作為全部或部分改寫、重新編輯、增修為第三版著作並另為出版發行,反訴原告並無從以系爭第二版合約條款干涉反訴被告對於第一版著作著作權之行使。

㈡況依兩造於93年9月7日簽訂之第一版合約第柒項第2條之

規定,本件第一版著作於94年9月8日正式出版後迄今未曾再刷(版),且雙方於第一版著作出版後,旋即展開第二版著作出版事宜之磋商,並於95年9月15日簽訂系爭第二版合約時,對於反訴原告不會再刷(版)第一版著作之事實已有共識,故第一版合約之效力應自第二版合約成立生效時(即95年9月15日)自動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反訴被告於99年1月26日對反訴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僅是提醒反訴原告應踐行宣告第一版著作絕版之動作,並非於此時方終止第一版合約之效力,反訴原告認為第一版合約迄今仍具有效力,顯然有誤。既然第一版合約已於95年9月15日終止,反訴被告於98年9月1日將第一版著作改寫、增修、重新編輯成第三版著作,並交由第三人出版發行之行為,當不受第一版合約第參項第4條約定之拘束。

㈢縱認第一版合約之效力遲至反訴被告99年1月26日之存證

信函送達反訴原告之日起始為終止,惟反訴被告雖為大學教授,然渠等專業知識在於會計相關研究與教學,即使反訴被告詳加審閱反訴原告所預先擬定之相關著作權限制約款,亦無法借重其專業知識獲得較一般民眾更為深入之認識,而得預見相關著作權限制約款將產生嚴重限制反訴被告改作或另行出版之不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故反訴原告預定之第一版合約第參項第4條約款存在所謂「預定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之情事,且無磋商變更餘地,再將反訴原告利用第一版合約第參項第4條所保障之商業利益與反訴被告因第一版合約第貳項第1條約定在工作權上所受之侵害兩相綜合比較判斷,即可知第一版合約第參項第4條規定顯然有失公平。是第一版合約第參項第4條之規定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與第4款規定而屬無效之契約條款,反訴被告將第一版著作改作、重新編輯為第三版著作並交由第三人出版之行為,當不受上開契約款條之拘束。

㈣另反訴原告預定之第二版合約第參項第4條規定,亦為反

訴被告所不及知且無磋商變更餘地,而反訴原告以第二版合約之約款限制反訴原告改作、增修第一版著作與會計十二章之主張,顯然構成以「不相當之價格」限制反訴被告著作、修訂、出版相同或類似著作之權利,而對反訴被告有失公平,衡酌反訴被告因上開約款所受之基本權利侵害與反訴原告因上開約款所確保之商業利益,更足見第二版合約上開約款對於反訴被告所加之限制顯失公平。又反訴被告並無能力預見反訴原告擬定之第一版合約第參項第4條之約款將產生嚴重無不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本於同等之認知能力,反訴被告在簽訂第二版合約時,同樣亦無能力預見第二版合約第參項第3條與第4條之規定將產生不利於己之法律效果,當無拒簽第二版合約之可能,故反訴原告所預定之第二版合約第參項第4條係屬違反民法247條之1之無效約款,反訴被告將第一版著作與會計十二章改作、增修為第三版著作與會計十二章第二版並授予第三人出版之行為,並無違反第二版合約第參項第3條與第4條之情事。

㈤再第三版著作與會計十二章第二版係綜合反訴被告擁有著

作權之第一版著作、會計十二章、反訴被告最新研究成果以及反訴原告所有之第二版著作等相關內容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惟反訴原告依第二版合約所取得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僅止於「附件」所示之範圍,亦即扣除反訴被告擁有著作權之第一版著作與會計十二章之內容後所餘之範圍,方屬反訴原告所擁有著作權之部分。既然反訴原告所取得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範圍不及於第一版著作與會計十二章,其當然無法基於著作權人之地位,主張反訴被告援引第一版著作與會計十二章之內容加以改作、增修、重新編輯為第三版著作與會計十二章第二版之部分,係屬逾越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範疇,而對所擁有之第二版著作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㈥至於第三版著作雖引用第二版著作之部分內容,惟以傳統

之ROC GAPP準則編寫之第二版著作在現階段之圖書市場上仍屬主流,其地位短時間內並無法被以IFRS準則為架構之第三版著作所取代,審酌其利用結果對第二版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十分有限,且第二版著作之內容僅佔第三版著作682頁中之41頁,所佔之比重6%偏低,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4款、第3款之規定,應得將第三版著作援引第二版著作內容部分評價為合理使用,而反訴被告援引第二版著作內容之目的,完全係出於教育學子與促進學術進步之考量,是第三版著作援引反訴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內容部分(即附件四與附件五所示範圍),因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與第65條關於著作之合理使用之規定,而不具有侵害反訴原告第二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㈦反訴原告既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係以實際損害為賠償範圍,則反訴原告自應就受損害之範圍及請求項目與金額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除與本訴部分相同外,另增列如下: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詹茂焜、洪震玫、余任芳於93年9月7

日簽訂第一版合約,其中第參項第4條約定「合約授權期間,乙方不得將本書全部(或部分)改寫、重新編輯、增修或類似的作品予第三方出版發行,倘違反上開規定,乙方應負責處理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第柒項第2條約定「上述著作物出版後三年內,若無再刷(版)過一次,乙方可要求甲方宣告此著作物絕版,並要求甲方返還先前所授予之權利,終止合約關係。」。

㈡反訴原告與本訴原告於95年9月15日簽訂第二版合約,其

中第貳項著作權約定記載「乙方同意本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甲方,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相關延伸權利均歸屬於甲方所有..」;參、第3條約定「除事前取得甲方書面同意之情形下,乙方不得將本著作之全部或部分改寫、重新編輯、增修後自行或提供予第三方發行」、第4條約定「除事前取得甲方書面同意之情形下,乙方不得編輯與本著作類似之作品自行或供第三人出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為:反訴被告所著第三版著作及會計十二章第二版,是否侵害反訴原告第二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以下分述之:

㈠查第二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反訴原告所有,業如本訴

部分之說明,而第二版合約第參項第4條亦記載:除事前取得反訴原告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反訴被告不得編寫與本著作類似之作品自行或供第三人出版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又按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應自二層面思考之,首先判斷所侵害者,是否為表達形式,或為思想或觀念本身;前者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另外,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所謂「實質近似」,指被告著作引用原告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而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 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院觀之第三版著作名稱仍引用「會計學」名稱,並指名

為「第三版」,又綜觀第三版著作內容,雖與第一版著作及第二版著作不全然相同,然文字用語,甚多篇幅係一字不差完全相同或近似,圖表亦相同,章節編排復相同或近似(第三版著作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近似部分之頁數對照表如附表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於序言部分,第三版著作之自序(二版)、林序(初版)、自序(初版)均與第二版著作相同。

⒉給學生的話部分,第三版著作除思考判斷-養成、啟發

學習-圖解部分與第二版著作之趣味化-漫化式、快易通-圖解式不同外,其餘均與第二版著作相同。給老師的話部分,第三版著作除增列審時度勢欄外,其餘如邏輯結構等四欄標題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近似,文字內容亦係截取第二版著作部分文字或用語略有差異。

⒊本書架構及內容簡介部分,第三版著作及第二版著作之

圖表及案例、會計知識小百科、老夫子說文解字之插圖均相同,文字用語略有差異。

⒋企業與會計章部分,第三版著作之前言、會計三部曲之

文字及圖表均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近似,會計資訊vs.決策及不同需求vs.一般目的圖表與第二版著作相同,可瞭解性、攸關性、可靠性、比較性文字用語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略有差異,挖寶案-可靠性案例文字與第二版著作略有差異,企業活動除營業活動圖表與第二版著作不同外,其餘文字或圖表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略有差異。企業活動與會計除將第二版著作業者權益圖表刪除,其餘文字及解說圖表與第二版著作相同。企業循環與第二版著作之文字及圖表均相同或略有差異。

⒌衡量與認列部分,第三版著作個體圖表及博達案之案例

、會計期間與報表、會計年度及幣值觀念、銷售基礎、生產基礎、時間差異及配合、同時認列、配合方法之圖表、重要性、審慎性及充分揭露文字及案例、圖表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略有差異。

⒍會計循環㈠分錄、過帳與試算部分,第三版著作與第二版著作之文字、圖表、插畫均相同或略有差異。

⒎會計循環㈡調整、編表與結帳部分,第三版著作與第二版著作之文字、圖表、插畫均相同或略有差異。

⒏溝通㈠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部分,第三版著作之前

言、四事如意、損益表階梯圖、報表解讀方式、本業

vs.業外、東隆五金案例、業主權益變動表,與第二版著作之文字相同或略有差異,每股盈餘之插畫二者相同。

⒐溝通㈡資產負債表部分,第三版著作增列資產負債表之

功能、財務槓桿,其餘之文字、圖表、案例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略有差異。

⒑溝通㈢現金流量表部分,第三版著作之現金流量表結構

之文字及圖表、現金流量表之目的-數還真、現金與三大活動圖表、現金流量表之解讀文字、圖表及案例、現金流量結構之型態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略有差異。

⒒股本部分,第三版著作刪除第二版著作之歷年上市公司

家數統計表,增加超額利潤表、超額損失表外,其餘文字、圖表及案例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略有差異。

⒓保留盈餘暨股利部分,第三版著作增加台積電案例公積

vs.股息、投資策略,刪除匯兌損失準備解說、股王vs.每股盈餘、損益表完整性之延伸,其餘文字、圖表及案例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略有差異。

⒔長期負債部分,第三版著作增加降息案-零利率時代來

臨、折現率、清償,刪除可轉債的資產轉換、複合金融商品釋例,其餘文字、圖表及案例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略有差異。

⒕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部分,第三版著作增加未滿一年折

舊之計算、折舊方法選用迷失、IFRS折舊觀念、REAT說明、記錄釋例,刪除記錄資產減損表,其餘文字、圖表及案例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略有差異。

⒖投資部分,第三版著作資金募集vs.提供圖表、重分類

禁止vs.損益操控、釋例、交易目的、市價法及明基案㈡-分手案例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略有差異。

⒗損益計算暨買賣業會計部分,第三版著作之損益計算基

礎、永續盤存制、現金折扣表、進貨運費vs.銷貨運費、銷貨折扣表、期末調整、盈餘品質、銷貨簿、現金收入簿、進貨簿、現金支出簿、普通日記簿說明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略有差異。

⒘存貨部分,第三版著作之存貨評價三角、成本流程、加

權平均法、記錄、Wal-Mart案(一)存貨動態資料庫、科技vs.存貨、淨營業週、營運資金、存貨週轉率、存貨銷售天數、平均售貨天數、稅後淨利、稅後淨利率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略有差異。

⒙應收款項部分,第三版著作之應收帳款之評價、備抵法

除刪除陞技案案例、增加次級房貸案例,變現、貼現、證券化、不良債權出售、應收帳款週轉率、答案揭曉與第二版著作之文字、圖說及案例相同或略有差異。

⒚現金部分:第三版著作除前言、定義、內部控制之職能

明確劃分不同外,其餘文字、圖說及案例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略有差異。

⒛流動負債部分:第三版著作除前言、分類及淨營業週期

部分文字、資產報酬率分析表、財務槓桿部分文字、準備與第二版著作不同外,其餘部分則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略有差異。

現金流量表之編製部分:第三版著作之文字、圖表及案例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略有差異。

內部控制之設計部分:第三版著作一般控制模式圖、企

業控制模式圖、目標機能、偵測機制、控制環境、會計制度之架構圖、內部控制之設計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略有差異。

㈢由上開說明可知,第三版著作與第二版著作章節編排相同

,而於各章節內容,除衡量與認列、溝通㈠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溝通㈢現金流量表、投資、損益計算暨買賣業會計、存貨、內部控制之設計等部分差異較大外,其餘章節之文字敘述、圖表、案例均相同或極為近似,第三版著作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近似部分之頁數共計394頁,占第三版著作總頁數682頁之50%以上,於此情形,實難認第三版著作未侵害第二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㈣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係合理使用第二版著作云云,惟如上

述,第三版著作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近似高達50%以上,且亦引用會計學名稱,並同為反訴被告著作,而第三版著作之利用係以販賣為目的,第三版著作出版後,對於社會大眾而言即會造成第三版著作為較新版本,第二版著作為舊版,第二版著作已無使用價值之認知,影響第二版著作之銷售甚鉅,難謂未減損第二版著作在市場之經濟價值,與合理使用之要件顯有不合,故反訴被告上開辯稱,洵不足採。

㈤再者,反訴被告固另辯稱第三版著作係第一版著作之改作

,而第一版合約已終止,且第一版合約第參項第4條與第二版合約第參項第3條及第4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而無效,第三版著作並未侵權云云,惟查:

1、第一版合約第柒項第2條記載:「上述著作物出版後三年內,若無再刷(版)過一次,乙方(指原告)可要求甲方(指被告)宣告此著作物絕版,並要求甲方返還原先所授予之權利,終止合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依其文義,並非無再刷情事發生,兩造間有關第一版合約即為終止,仍需兩造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反訴原告已陳明第一版著作於94年9月出版,已於95年10月再刷,並無上開約定所指無再刷而終止合約之情形,再者,反訴被告詹茂焜係於99年1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反訴原告宣告第一版著作絕版,惟本件兩造爭執有無侵權之第三版著作係於98年6月即反訴被告為上開意思表示前出版,其時第一版合約亦尚未終止,被告辯稱第三版著作出版時第一版合約已因未再刷而終止云云,應非可採。

2、本院綜觀第一版合約約定內容,其中第貳項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將上述著作物之全球中文版簡、繁體字出版權授予甲方獨家出版發行,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三個月,任何一方若無書面告知對方不再續約,則視同再續約三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有關合約自動終止之約定,而反訴被告於第一版合約三年屆至前之三個月,復未以書面通知反訴原告不再續約,則第一版合約自不因第二版合約之簽訂而終止。

3、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次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246號、96年台上第168號、94年台上第2340號民事判決均可資參照。

4、查第一版合約第參項第4條約定「合約授權期間,乙方(指反訴被告)不得將本書全部(或部份)改寫、重新編輯、增修或類似的作品予第三方出版發行,倘違反上列規定,乙方應負責處理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第二版合約第參項第3條及第4條亦記載:「除事前取得甲方書面同意之情形下,乙方(指反訴被告)不得將本著作之全部或部分改寫、重新編輯、增修後自行或提供予第三方出版發行」、「除事前取得甲方(指反訴原告)書面同意之情形下,乙方(指反訴被告)不得編寫與本著作類似之作品自行或供第三人出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23頁)。反訴被告雖辯稱上開二條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反訴原告為出版公司,反訴被告雖為個人,惟反訴被告均係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學者,有關著作是否出版,原告有足夠之磋商能力,並非經濟弱者,反訴被告對於是否與反訴原告簽立第一版或第二版合約,悉由反訴被告自由決定,反訴被告並不因其未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第一版及第二版合約即生不利益,或處於附合地立,於經濟生活受限於反訴原告不得不為之情形。況對於反訴被告而言,著作權歸屬亦屬系爭合約核心亦最重視之問題,反訴被告經審慎評估後,始願簽立系爭第一版及第二版合約書,並經兩造磋商始簽訂,自難認第一版合約及第二版合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對反訴被告顯失公平情事。又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除非思想或概念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因此時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除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查本件兩造爭執之會計學,縱其原理可能僅有一種,惟著作人仍可選用不同案例,或以不同之文字、圖說闡示,並非僅限於第二版著作之表達方式,此參反訴被告另提出反訴被告著作之財務分析、會計學使用者導向、會計報告分析等書籍及一般控制式在資訊化環境之應用、設計內部控制制度之成本效益分析會計資訊系統之架構文章,與本件爭執之第一版著作至第三版著作在版面編排、文字、圖說之選擇並不相同,即可證之,反訴被告指稱第一版合約第參項第4條與第二版合約第參項第3條及第4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㈥承前,第三版著作出版發行時第一版合約、第二版合約仍

屬有效,且第三版著作並未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則第三版著作之出版發行顯然違反第一版合約、第二版合約上述約定,侵害第二版著作反訴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反訴原告業已提出指南書局有限公司出具之第三版著作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9頁),互核與證人金再興即指南書局之員工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則上開報價單首刷6千本,以每本定價440元計算,扣除給予作者之版稅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11,429元(6,000本×440元÷1.05-50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至反訴原告主張會計十二章第二版侵害第二版著作部分,

因反訴原告僅取得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並未取得會計十二章之著作權,且會計十二章第一版出版時間係於92年8月,早於本件會計學第一版及第二版著作出版時間,實難認會計十二章第二版係抄襲第一版著作及第二版著作而有侵害第二版著作之著作權,故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損害709,158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2,011,4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附表:第三版著作與第二版著作相同或近似部分之頁數:

一、第三版著作「林序(初版)」,第9頁;第二版著作「林序」,第2頁。

二、第三版著作「自序(二版)」,第7頁、第8頁;第二版著作「二版序」,第3頁、第4頁。

三、第三版著作「自序(初版)」,第10頁、第11頁;第二版著作「初版序」,第5頁、第6頁。

四、第三版著作「給學生的話」,第12頁;第二版著作「給學生的話」,第8頁。

五、第三版著作「給老師的話」,第13頁;第二版著作「給老師的話」,第9頁。

六、第三版著作「本書架構」,第15頁;第二版著作「本書架構」,第10頁。

七、第三版著作本書內容說明,第14頁;第二版著作本書內容說明,第11頁。

八、第三版著作「企業與會計」,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28頁;第二版著作「企業與會計」,第3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

九、第三版著作「衡量與認列」,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第42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二版著作「衡量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9頁、第32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

十、第三版著作「會計循環㈠分錄、過帳與試算」,第65頁至第94頁;第二版著作「會計循環㈠分錄、過帳與試算」,第61頁至第91頁。

十一、第三版著作「會計循環㈡調整、編表與結帳」,第101頁至第132頁;第二版著作會計循環㈡調整、編表與結帳」,第93頁至第123頁。

十二、第三版著作「溝通㈠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第139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49頁、第150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二版著作「溝通㈠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第127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4頁、第

145 頁至第147頁。

十三、第三版著作「溝通㈡資產負債表」,第172頁至第192頁、第194頁、第195頁;第二版著作「溝通㈡資產負債表」,第165頁至第189頁。

十四、第三版著作「溝通㈢現金流量表」,第204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18頁至第223頁;第二版著作「溝通㈢現金流量表」,第198頁、第199頁、第202頁、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8頁。

十五、第三版著作「股本」,第229頁至第253頁、第256頁、第257頁;第二版著作「股本」,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32頁至第254頁。

十六、第三版著作「保留盈餘暨股利」,第263頁至第286頁;第二版著作「保留盈餘暨股利」,第257頁至第288頁。

十七、第三版著作「長期負債,第295頁至第338頁;第二版著作「長期負債」,第293頁至第339頁。

十八、第三版著作「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第347頁至第359頁、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74頁、第376頁至第389頁;第二版著作「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第344頁至第376頁、第378 頁至第383頁。

十九、第三版著作「投資」,第401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

420 頁、第421頁;第二版著作「投資」,第391頁、第395頁至第399頁、第415頁、第416頁。

二十、第三版著作「損益計算暨買賣業會計」,第433頁至第437頁、第439頁至第446頁、第449頁、第455頁至第465 頁;第二版著作「損益計算暨買賣業會計」,第423頁至第426頁、第427頁至第433頁、第438頁、第444頁至第452頁。

二十一、第三版著作「存貨」,第473頁至第476頁、第479頁、第485頁、第488頁、第490頁至第495頁;第二版著作「存貨」,第457頁至第460頁、第468頁、第470頁、第473頁至第478頁。

二十二、第三版著作「應收款項」,第513頁至第523頁、第525頁至第534頁;第二版著作「應收款項」,第493頁至第

502 頁、第504頁至第516頁。

二十三、第三版著作「現金」,第552頁至第574頁;第二版著作「現金」,第526頁至第550頁。

二十四、第三版著作「流動負債」,第581頁至第583頁、第585頁至第587頁、第589頁至第592頁、第594頁至第596頁;第二版著作「流動負債」,第554頁、第555頁、第557頁至第559頁、第561頁至第564頁。

二十五、第三版著作「現金流量表之編製」,第603頁至第639頁;第二版著作「現金流量表之編製」,第575頁至第615頁。

二十六、第三版著作「內部控制之設計」,第659頁至第663頁、第668頁、第671頁、第673頁;第二版著作「資訊化內部控制1」,第621頁至第625頁、第632頁、第634頁、第63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