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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5號反訴原告 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反訴被告 指南書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玉訴訟代理人 金再興

何兆龍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指南書局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99年度智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指南書局有限公司提起反訴,然反訴被告指南書局有限公司在本訴並非原告,且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定必須反訴被告指南書局有限公司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反訴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事,故本件反訴關於反訴被告指南書局有限公司部分,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