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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4年起向被告申請7件發明及新型專利許可,皆遭被告無理駁回,顯示政府機構對外地來台定居人士蓄意刁難,隱藏陰謀,有計畫的製造兩岸人民間的對立,原告申請7件專利權只能用北京、美國的專利權證書及台灣的申請案號參加全國發明展,沒有取得我國專利權,不能獲得任何獎勵,致原告正當權利受損,在經濟、時間和精神上受極大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300億元。故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億元。

二、被告抗辯以:㈠原告未依法先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及協議,其起訴程序自始不合法。

㈡原告所申請7件專利,均因未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審查或訴願而告確定。

㈢被告辦理專利案件審理係依被告機關之專利審查委員遴聘及

作業要點暨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規定,主要係聘請專精學者教授或資深專技人員審查,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自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㈣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理論,即由國家取代公務員個人之賠償義務主體地位而直接向被害人賠償。既然國家賠償責任係在代位公務員個人之賠償責任,自應以公務員個人依法應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規範公務員個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在專利申請遭核駁之情形,專利申請人如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不服,得依專利法之規定申請再審查或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如專利申請人怠於為此救濟,則公務員個人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並不負賠償責任。

公務員個人既不負賠償責任,即國家即無須代位之可言,因而亦不負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自80年起,多次發明設計自由升降飛行器、磁能旋轉動力機等創作,經向被告申請專利,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不予專利,損害原告權益,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稱:原告向其提出之專利申請案,經審定不予專利後,均未提起訴願或再審查而確定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僅稱:其都有和被告「溝通」等語,是原告在專利申請經被告核駁後,既未依專利法之規定申請再審查或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則公務員個人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並不負賠償責任,國家亦無代位之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