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上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祥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被 告 陳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專利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合約簽立後有效期間1 年,嗣兩造同意將期間延長至99年1月1日止,授權事項為訴外人即創作人張秋月將所設計之斷電裝置,創作中華民國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證書號碼M312839 號,專利名稱為斷電裝置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全權交由被告負責與原告處理各項系爭新型專利有關之生產、銷售相關事項。惟上開合約簽訂後,在伊不斷催促下,被告僅於97年4月提供一次第1版(線路圖、

BOM、GABER檔),然提出之線路圖、BOM 並不正確,與樣品多處不同,後續即未再提供線路圖、BOM 文件,甚至生產作業流程圖(SOP)、維修測試流程圖(RMA)及申請產品各項安規所需文件資料均未交付,原告於97年4 月29日通知被告改善,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須負責正常規定使用情況下本產品規格內之一切品質和安全性之責任,惟系爭產品迄今仍無法通過國家檢驗標準,更遑論生產及買賣。伊遂於98年9 月21日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後被告委請律師於98年9 月24日回函略以:已交付申請產品各種安規所需之文件,被告針對產品無通過檢驗也做了一較大外殼,可承受1500W 等語,但被告上開函文所稱資料已交付等情與事實不符,伊乃再於98年10月15日以鴻律字第055 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依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產品規格下得通過檢驗之產品路線圖、BOM 文件及該產品規格得通過檢驗之證明,同時應提出申請安規產品各種所需文件資料、SOP及RMA,逾時視為被告無法補正或拒絕補正,且明白表示被告所稱較大外殼,並不符合原約定斷電裝置之樣品規格,於實際使用上亦不適合,於原告並無利益,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等語,被告復委請律師於98年10月28日補寄光碟資料,惟該光碟經核並無維修測試流程圖( RMA)、無測試檢驗、標準及方式等相關SOP ;無產品各項規格、特性;線路圖輸出規格標示OUTPUT 110V,與當初約定第1版OUTPUT 110V/15A完全不同,更無依上開98年10月15日函催告被告應補正之資料,應視為被告確實無法補正,為此伊復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明文規定及舉證責任法理,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須負責正常規定使用情況下,本產品規格內之一切品質及安全性之責任,惟被告所提供新型專利技術所製造之產品迄今仍無法通過國家檢驗標準,被告所為之給付即不符合債務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且其內容無從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同法第22

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已支付與被告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16,500 元,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應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另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產品所支付之開發費用共624,240 元,及申請系爭產品國外專利之申請費234,200元,合計共1,474,940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94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BOM (物料清單)、電路設計圖不能

通過國家檢驗標準,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等語,惟系爭合約並無任何有關BOM 、電路設計圖應通過國家檢驗標準之約定,且原告未就BOM 、電路設計圖應通過之國家檢驗標準為何有所舉證,空言主張被告違約,實屬無據。縱系爭合約書有BOM 、電路設計圖應通過國家檢驗標準之約定,然被告業已額外設計並提供一外殼予以補正,使BOM 、電路設計圖所設計出之產品得通過國家檢驗標準,非如原告所言有給付不能或任何無從補正、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被告於97年4月間交付原告之BOM、電路設計圖,完全符合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合約期滿之際,片面主張解除合約,顯無理由及誠信,且有違系爭合約當中有關任一方不得任意解除合約之約定。另觀諸系爭合約第2.1條與第3條內容,可知SOP及RMA本屬原告於生產製造時所需自備之事項,被告僅基於專家角度協助原告建立SOP及RMA,非謂有交付原告SOP及RMA之義務,如何就系爭新型專利進行製造生產,其流程為何,本屬原告自身事務,被告僅得從旁協助,然原告之主張係對系爭合約內容有所曲解,是被告縱未提供RMA ,亦不違反雙方約定。被告復於98年10月間應原告之要求再予提供SOP及相關RMA修補流程、產品規格及系爭產品申請安規所需資料,各該資料明確載明系爭產品詳細規格、印刷電路板及線路圖、生產流程、修補流程等,已足使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實施系爭專利技術並完成產品生產、檢驗,被告當已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產品外殼規格,且

依據系爭新型專利技術觀之,系爭合約授權主要為該專利之技術內容,係提供一控制交流電源之電器於待機時斷電與否之斷電裝置,以達省電之目的,至於該斷電裝置外觀、形狀及產品大小,並非授權專利之重點,此觀專利範圍即明,被告基於便利流程進行之好意,配合協助原告通過安規檢驗方額外提供產品外殼予原告,系爭合約中兩造既未就外殼規格有所約定,被告自無違反雙方約定之可能。另兩造亦未約定電路設計圖之輸出規格,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電路設計圖輸出規格標示OUTPUT 110V 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版OUTPUT 110V/15A之事實,實屬無據。

㈢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b款,被告於97年4 月間交付合於約定之

BOM 、電路設計圖、申請產品等各項安規所需文件與原告,原告完成試產確認無問題後,始依約定於同年7月8日交付尾款250,000 元,足證被告已履行合約為原告完成試產,並經確認產品無問題,否則原告豈有交付尾款之理。又縱兩造有就規格、外殼等前揭事項為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就已支付款項616,500 元部份,原告可請求返還者應扣除稅金14,000元,僅602,500 元,又被告亦得以解除契約後,原告應返還比照所受領勞務(專利權之授權、技術移轉之勞務及樣品製作與提供)之相當價額,主張與上開債務相互抵銷。

另原告請求已支付之開發費用624,240 元,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與系爭產品之開發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不應以被告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至原告申請國外專利之費用234,200 元,亦與被告不完全給付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7 月15日簽立專利授權合約書,合約期間於合約

簽立後有效期間為1年,嗣兩造同意將合約期間延長至99 年1月1日止,授權事項為訴外人即創作人張秋月將所設計之斷電裝置,創作中華民國申請案號000000000號,證書號碼M312839號,專利名稱為斷電裝置之新型專利,全權交由被告負責與原告處理各項系爭新型專利有關之生產、銷售相關事項。

㈡原告已支付與被告之款項共616,500元,其中包含稅金28,405元。

㈢原告於98年9 月21日委請律師以昭信法律事務所鴻律字第

53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又於98年10月15日以昭信法律事務所鴻律字第55號函通知被告補正。被告則分別於98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8日各以大舜律師事務所權律字第980924號、第981028號函答覆原告。

㈣被告於97年4月提供第1版線路圖、BOM、GABER檔。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稱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是否

有理由?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⑴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請求抵銷原告已支付之價款

?⑵原告支出開發費用與被告不完全給付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

?⑶原告支出國外專利申請費用與被告不完全給付間有無直接

因果關係?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⑴按債務人基於債之關係,對於債權人有給付之義務,惟債

務人所為給付,須與債之本旨相符;又按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 1.1條約定,該合約係就訴外人張秋月擁有之系爭新型專利,全權交由被告負責與原告處理各項與本產品有關的生產、銷售相關之事項為約定;又第2 條約定被告負有定期檢討問題義務,即於產品設計,初期製造期間,原告可以視需要召集雙方協商本產品各類問題,被告應盡力配合參加,被告將協助原告在生產及相關維修流程的建立,如SOP (生產流程圖)及RMA(維修測試流程圖);復於第3條約定被告須轉給原告內容包括BOM文件、OrCAD電路設計檔、產品各項規格、技術轉移相關資料,並由被告指導原告製作生產過程所需製具;另第6 條約定被告須協助原告申請產品各種安規,如無法申請,雙方應研討問題所在,但結果不能影響原告生產、銷售本產品的權利和利益,被告亦須提供原告申請產品各種安規所需之文件資料。承上開約定可知,被告非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僅係熟知系爭新型專利相關技術原理及施作流程之技術人員,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被告於系爭斷電裝置之產品生產實施上,負有提供原告包括設計、初期製造、生產申請安規之技術上協助及指導之義務,堪可認定,惟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交付特定物或特定產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信。然上揭系爭合約之約定,未就被告提供協助及指導之範圍為界定,即應探求當事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以明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負債之給付本旨。

⑵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易言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前經營業務係衛星導航之主機成品,生產方式為組裝,原告負責人對電子部分亦不熟悉,故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交由公司品管工程師即證人賴世文確認細節,此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是原告雖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之生產授權,但在系爭新型專利實施設計、製造出斷電裝置之生產過程上,因過去未有生產類似產品之經驗,實須多方面倚重被告提供之技術協助及指導,從系爭合約約定產品設計、初期製造、生產申請安規等產品生產重要事項,皆約定被告提供協助指導之勞務等情形即可知悉。又證人亦證稱用於系爭新型專利原始設計之各項費用,簽訂合約時並不知道有此支出,係配合被告提供之樣品版,為了在市面上銷售而需要支出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就原告製造過程中之所需料材種類,被告亦有決定權限。另系爭合約中約定合約期間,每年原告應給付被告授權費300,000 元,查被告既非專利權人,原告依約給付之上開對價,應非針對系爭新型專利授權所給付之對價,而屬對被告就專利實施生產過程提供之協助勞務的評價。綜上,足見依雙方約定之真意,被告應非被動於原告生產製造流程中提供協助,而屬系爭斷電裝置產品設計、製造之總技術指導人員,就系爭產品之生產設計所需料材種類、製具及生產維修流程建立有主導地位。又系爭合約係以被告提供技術協助指導之勞務為給付內容,該合約目的為使原告在被告之協助下,達到系爭新型專利實施為產品,繼而生產、銷售以獲利,是被告按上開技術主導地位,為確保系爭合約目的之達成,應提供原告足以生產、銷售之勞務技術協助與指導,應屬當然。

⑶查被告於系爭產品設計、製作生產過程中,已於97年4 月間提供第1版線路圖、BOM、GABER 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據證人賴世文於本院證稱略以:被告有提供兩個樣品,第一次樣品無法為販售,故被告於開發外殼時,與廠商協調提出另一個樣品,原告並依第二次之樣品為200 套產品之整合性生產等語。據此足見被告確已提出系爭產品生產時勞務技術協助之給付,依前揭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對原告申請安規應提供協助,並進行問題研討,惟實際上被告提供之安規申請勞務協助,仍無法通過安規,致影響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權益及利益,且無法確保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達成。從而,被告所為上開勞務給付,未依債之本旨為之,核屬不完全給付。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並賠償損害。

⑴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簽訂契約未合意之部分,非不得適用民法之規定,此與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無違。原告已於98年9 月21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以被告給付不完全,且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無法補正為由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按系爭合約負有給付足使系爭產品生產、銷售之勞務義務,已如上述,原告仰賴被告提供之購料指示、設計及安規檢測技術協助、指導,進行系爭產品之生產流程,是此項勞務給付內容可否補正,係掌握於被告手中,由被告主導,惟系爭產品進行生產後遲遲無法通過安規檢測,進而銷售獲利,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補正,系爭合約既未約定契約解除事由,原告自可類推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則系爭合約於98年9月22日被告收受通知時,業經解除,應可認定。又原告嗣後雖於98年10月15日以昭信法律事務所鴻律字第55號函通知被告補正,或以本件起訴狀表示解除契約等情,然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撤銷,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則契約既經解除,即無再行解除之可能。被告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系爭合約已於前揭時點經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系爭合約已不存在,原告嗣再去函要求被告為契約給付之補正,並表示若逾期則視為被告拒絕補正或無法補正等語,兩造間既無契約,被告無補正義務,自屬當然。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已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含稅之616,500 元授權金,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核屬有據。

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復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5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依系爭合約給付之債之關係,且因其所為給付未能符合債之本旨而有債務不履行等情已如上述,是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即使系爭合約已經解除,原告仍得依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得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為619,480元。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若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向被告表示解除,則兩造間已無債之關係,無權受領對方之給付,自應返還受領物,是被告自原告受領之授權金,自應加計利息返還之;另原告自被告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應依上開規定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查系爭合約第 5條第c 款約定,原告應每年固定於合約書簽訂日,給付授權費300,000 元給被告,衡其性質,係對被告提供技術協助及指導勞務之價值,雙方評估後達成合意之評價,是被告勞務給付之返還價額,以此價格為標準,尚屬客觀合理之價額,未違經驗法則,則系爭合約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授權金,被告則同時可請求原告償還受領勞務之價額,合先敘明。

⑵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互負返還所受領給付之回復原狀債務,雖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惟可依受領時之價額評價為金錢,給付種類相同,於解除契約後本件訴訟中一方請求給付,一方則為抵銷抗辯,是兩造互負之債務均已經請求,並經相當期間,是債務均屆清償期,性質上亦查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故被告應得以受領勞務之價額債權,與其應返還受領金錢與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有理。查被告於96年7月16日、97年7月8日、97年9月30日及98年1月5日,自原告處由匯款及支票方式受領含有稅金之授權金共616,

500 元,被告雖辯稱返還受領金錢時,應扣除稅款28,405元,惟審酌提供勞務以獲取所得之人,就其勞務所得應視為收入,有所得者自有負擔賦稅之義務,是被告抗辯稅款應自所受領金錢中扣除等語,實無足採,被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應返還所受領之數額為616,500元,應可認定。

另被告給付之勞務價額,以每年可受領之授權金數額為標準,是自96年7月15日簽約開始,至系爭合約於98年9月22日解除止,期間共2年又70天,依一年勞務提供評價為300,000元,前開期間勞務給付價額為657,000元(計算式:70÷365=0.19,300,000×(2+0.19)=657,000 )。從而,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即無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而不得再以回復原狀請求權向被告為給付之主張。

⑶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技術協助及指導勞務,本院認定其非被動於原告生產製造流程中提供協助,而屬系爭斷電裝置產品設計、製造之總技術指導人員,就系爭產品之生產設計所需料材種類、製具及生產維修流程建立有主導地位,是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在進行依照原始設計生產過程中所採購之物料,因被告所給付之勞務,未能合於債之本旨,又無法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採購物料之支出即造成原告現有財產之積極減少,且與被告債務不履行具因果關係,屬被告應填補之損害。查用於原始設計電路版之材料,經全程參與系爭產品製造生產過程之證人賴世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用於省電裝置電路版電子零件有原證七之附件 1至6,附件7、8、9之第2 項、17用於原始設計電路版,附件20至22用於原始設計電路版所設計之外殼,附件25是為了生產電路版所應使用之製具,而附件26第1 項是請他人加工製造原始電路版的費用,用於原始設計之各項費用係配合被告提供之樣品版子,為了在市面上販售而有需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至182頁)。上開費用確屬原告為履行契約目的,配合被告指示之支出,與被告勞務給付不完全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又系爭合約第2.1 條約定,產品設計、初期製造原告得視需要協商產品問題,被告應全力配合,查本件原告於產品設計時提出附加功能之構想,雖係原告提出構想,再由被告為設計勞務之給付,但被告對物料之採購有主導權,非單純被動協助指導,是就原始設計之額外變更所花費之支出,在被告有給付不完全情事時,與原告現有財產減少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證人賴世文具結證述稱用於附加遙控功能之原證七附件11、12、14至16、18、19、23、26之第2項及附件27費用(見本院卷第182頁),皆屬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範圍,至原證七其餘附件則非用於系爭新型專利,原告亦未證明其必要性,不具因果關係,被告無賠償必要,自屬當然。被告於此雖抗辯證人賴世文實際未經手相關物料之採購,且此部分支出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證人賴世文係實際參與產品製造之人,就物料之採購及使用情形知之甚詳,非被告恣意抗辯而減損證明力,其證言應屬可採,且上開物料採購皆有相關採購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第32頁、第33頁、第35至44頁、第46至48頁),更堪採信。況原告現僅存防水線材業務,相關物料亦無另做他用之可能,為開發系爭產品支出費用確屬損害,而被告之因果關係抗辯,並未提出證據為據,實無足採,不影響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之認定。另原證七下頁之費用,亦據證人賴世文證稱為省電裝置製成產品之機構、外殼,即製造外殼機構模具之費用,且系爭產品需安裝外殼方得進行安規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8

4 頁),是亦為原告為生產系爭產品而支出之費用,於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時,核屬契約無法履行而受之損害,被告亦應負擔之。綜上,扣除非運用於系爭產品製作之物料費用外(包括原證七附件9第1項、10、13及24),原告生產系爭產品支付之開發費用,而受之損害共計 619,480元。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之國外專利申請費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惟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爭產品之專利申請為被告勞務給付義務範圍,契約目的僅系爭產品之生產、銷售,被告提供之技術協助指導滿足前開目的即可,原告自行利用系爭新型申請多國專利所花費之234,200 元,與被告前揭勞務給付之不完全,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賠償此部分之支出,併此指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之週年利率係以5%計算,此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可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表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送達翌日起,即98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債務不履行,原告向被告表示解約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解除後,返還所受領之金錢,為有理由,惟被告以勞務給付返還請求行使抵銷權,亦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抵銷,而無債權存在。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僅系爭產品原始設計及追加功能之開發費用,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此部分損害61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主張之請求,非屬系爭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不得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