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廣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怡臻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被 告 威迅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全泓玲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348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0日委託被告運送重量約六百餘公斤之針織機零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廈門市,兩造並就該次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0,510元。
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即依民法第625條第1項之規定填發提單,其提單正面載明「shipper/consignor」即託運人為原告,及背面記載「威迅/威冠國際快遞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茲受寄件人委託運送本託運單所載物品…」等語,堪認系爭貨物運送之託運人為原告、運送人為被告,兩造間係運送契約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原本為承攬運送關係,惟因被告已填發提單予原告且兩造係就運送之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第663條規定及學者邱聰智教授之見解,被告亦應負擔民法有關運送人之義務,包括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等。又本件衡情應於被告收受系爭貨物10日後即可完成運送,但被告卻遲未能完成運送,嗣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公司經理陳隆吉雖承諾至遲定會於97年7月11日完成,但被告迄今仍係未完成運送,顯見該批貨物應已喪失、毀損或遲到無訛,此由陳隆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威迅承攬96年8月10日的貨物運送,是否有承諾至遲在97年7月11日前運送完畢?)我的意思是指97年7月11日會有這個消息,還看大陸海關的決定」、「是三拓公司要求我們公司給他們一點時間去處理這件事情,時間底線大約是97年7月11日」、「(96年8月10日那批貨是否已經找不到了?)我不清楚,我是打電話給臺北三拓公司的人員,他們說那批貨很難處理出來」等語,即可為憑證。則本件不論系爭貨物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即被告之事由,被告既已徵得原告同意最遲會將系爭貨物於97年7月11日交付,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系爭貨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就系爭貨物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一年時效即98年7月12日完成前即已行使系爭貨物運送或承攬運送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即難謂該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至於被告所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損害賠償額,固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且應扣除託運人所無須支付之運費及其他費用,但國際貿易之貨物在輸入國即交付地之價格,一般均須加上進出口關稅、運費、保險費等,且依民法第639條第2項亦有規定,貴重物品倘經報明其價值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準此,原告於96年8月10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時,已據提出商業發票及裝箱明細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與價值為93萬1,376元,此並與系爭貨物出口報單所載者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價額為93萬1,376元,應屬有據。另如前所述,陳隆吉在原告再三詢問與要求下,其係承諾被告最遲定於97年7月11日完成運送,現既遲延至今仍未履行完畢,且原告已於另案以書狀代函向被告表示:請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10日內履行本件運送契約完畢,逾期不履行即解除本次運送契約不另為通知,並請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系爭貨物價額93萬1,376元等語(設若被告否認上情,原告已另再以本件起訴狀代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及解約與請求返還貨物價額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貨物價額93萬1,376元。然而,被告於另案得向原告請求其他次運送部分之運費或承攬運送報酬為29萬3,518元(被告於另案起訴狀所載之運費或承攬運送報酬金額為31萬4,028元,但因96年8月10日之運送遲未完成,該次運送之運費或承攬運送報酬2萬0,510元依法自不得請求,故應扣除之),此部份業經原告於另案中就被告前開應給付金額93萬1,376元依法主張互為抵銷;且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之規定,本次96年8月10日運送之運費2萬0,510元,亦應依法扣除之。故在扣除原告於另案中主張抵銷之29萬3,518元及依法應扣除之本次運費2萬0,510元後,原告就其餘額61萬7,348元(即93萬1,376元-29萬3,518元-2萬0,510元=61萬7,348元)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有據。
二、被告雖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石獅海關暫扣檢驗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及另件運送之運送契約書(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書)約款辯稱:系爭貨物遲至今日未能完成運送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依系爭運送契約書約款約定,其無庸負責或僅應按運費三倍理賠云云。但系爭通知單僅為影本,且又未經海基會與海協會之認證,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特予否認,被告自應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法院自不得予以採認。何況96年8月10日之系爭貨物運送,顯然無法由系爭通知單上記載證明係由億盛達貿易有限公司以上和一號之航次V.12與提單號SHY01予以運送。換言之,縱然上和一號上之船載貨物遭中國海關暫扣,顯亦不足證明系爭貨物亦同遭中國海關暫扣處置,故本件實無法據系爭通知單上所載之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即除運送人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是以除了託運人或受貨人以外之其他任何第三人之行為所致之貨物損害,依上述通常事變責任之義涵,運送人皆須負責。準此,縱認系爭貨物係因其他人委託運送之物品所申報之品名存有差異而遭致中國海關暫扣一事,非屬子虛,被告仍應對該他人之行為所致之系爭貨物損害負責。此外,被告所提之系爭運送契約書,並非係96年8月10日該次運送之契約書,故被告顯然不得據系爭運送契約書約款作為其主張減免或限制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憑據。詳言之,系爭運送契約書上載明之運送日期為96年3月5日、運送之目的地為「廈門」與「廣東高要」二地、重量分別為36、40公斤、貨物品名為「普通鐵製品」,此與系爭貨物運送之運送日期係96年8月10日、運送之目的地僅「廈門」一處、重量則高達677.34公斤,貨物品名亦係價格較昂貴之「針織機零件」,二者迥然不同,故被告顯然不得張冠李戴,恣據系爭運送契約書約款作為其主張減免或限制96年8月10日系爭貨物運送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憑據。況且,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而其立法理由更揭明:「運送人為免除或限制其責任計,往往於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之文句,以為委卸之地步,託運人偶不注意,即受其欺,殊非保護運送安全之道。故本條規定運送人所交付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仍應作為無效。然能證明託運人對於此項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確曾有明示之同意者,亦不妨認為有效。」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亦明揭:「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沉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準此論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另有明示同意繼續沿用系爭運送契約書約款,則系爭運送契約書約款自不生拘束本件貨物運送之效力。何況,系爭運送契約書約款顯然係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應屬附合(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無疑。且因該約款對於遭遺失或毀損之貨物價值,一律均以運費三倍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顯在減輕被告民法上有關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限制原告行使民法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尤其系爭貨物價值高達93萬1,376元,設若僅依系爭運送契約書約款約定以運費3倍即6萬1,530元計賠,不公平之情迥然至明,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俾維衡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348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一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此由公司名稱及登記營業項目即可確知所營業務當然以承攬運送為主;就此類跨國貨物之托運業務,被告並無自行運送之能力,向來均係向託運人承攬運送貨物之業務後,轉託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譽得公司),再轉託三拓國際有限公司運送。蓋被告一如我國其他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並無自己之飛機或船艦可能實際履行運送貨物到國外目的地,必然轉託他人運送(如:託運人委託甲公司將貨物運送到國外某處,甲公司轉委託乙公司承攬運送,乙公司再委託丙航空或船運公司履行運送),乃屬平常,為此行業之慣例。兩造既已託運往來多次,期間過程原告早已明知—被告並無自行運送到中國大陸之能力,無可能自為運送,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有經營國內快遞之業務及交通設備,即強指被告就系爭貨物出口到中國廣州市之情形,亦有自己履行運送,而非承攬運送之情形。又原告於96年8月10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時,曾同時提出該批貨物之內容、重量、價值等明細,供運送報關之用。被告乃將資料轉由譽得公司,再將上開報關資料連同貨物一併交由次承攬運送人三拓公司處理。而三拓公司委託之報關行(登利運通有限公司)也如實申報出關,並無違誤,故若非原告提供錯誤資料,即是最後載運系爭貨物抵達廈門之船舶「上和一號」同時載運各家承攬運送公司之不同貨品總共數千件,其中被發現有部分公司託運的貨品申報不實,致中國石獅海關暫扣整船4,560件貨物,全面檢驗核對,才導致原告之貨品遲遲無法到達,此由中國石獅海關暫扣檢驗通知單、廈門億盛達貿易有限公司來函、系爭貨物所有人慶暹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陳情書及另案證人陳隆吉之證詞,即可為憑證。被告既已證明自己經手處理及轉託運之部分並無任何疏失,縱然因此發生貨物遺失,依民法第661條及海商法第69條第8、17款規定,被告均無庸負賠償之責。遑論,民法第666條規定:「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承攬運送契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債編通則而適用。原告既不否認其託運之貨物通常運抵目的地時間為10日之內;且依陳隆吉於另案證稱:三拓公司要一點時間去處理,大約97年7月11日大陸海關的結果才會有消息云云,足認被告並無承諾或兩造合意改於97年7月11日交付貨物。則系爭貨物於96年8月10日託運,所謂「應交付之時」至遲應為96年8月間,換言之,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系爭貨物應交付之時之一年後,即97年8月底前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於98年6月底始就本案起訴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逾時效,當無理由。另如前所述,系爭貨物未能如期運抵目的地,係因載運系爭貨物抵達廈門之船舶「上和一號」全部貨物遭中國石獅海關暫扣檢驗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將貨物及有關報關資料轉交次承攬運送人處理無誤,既無可歸責,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自無庸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254、259條解除契約請求償還貨物價額亦無理由。
二、原告提出其自行出具之商業發票,係託被告轉交報關行作出口申報之用;被告僅依兩造契約約定一律以重量計價,至於原告交付報關之發票內容、價值如何,根本完全未在考量之列,被告亦未詳閱。另出口報單則係在交付報關行報關處理後始生之文件,究竟如何記載,被告於託運時根本無從知悉。又本件託運單上僅填載件數為35,重量666.6公斤,貨物品名及價值二欄根本未經記載,何來報明價值之有?是原告要求被告依其自行提供之發票所填價值或者託運後始生之出口報單記載賠償,顯失公平。是以,縱認被告應負運送人之責任或義務,惟運費之收取,乃運送人就其所負擔之成本、賺取之利益及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所負賠償責任等綜合考量。原告基於費用低廉之考量,並未依貨物價值投保、繳付保險費或依價值給付較高額之運費,被告復未就託運貨物本身之價值作為運費收取之標準,自不應要求被告就一定重量而不同價值之貨物負擔相距數十倍、百倍之不同賠償責任,毫無上限。況且系爭貨物於大陸海關扣留後如何處置,實非承攬運送之被告所能管控或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其要求被告依商業發票所列金額賠償,即顯屬失衡。實則,兩造間已有長期託運合作往來,雙方每月託運多件貨物,行之已久,除系爭運送契約書外,並無簽立其他契約文件,足認系爭運送契約書之約款確為兩造依憑履行之基礎。而原告長期持有系爭運送契約書,對契約中記載「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遺失、損壞案運費三倍理賠」之賠償限制約定,早已瞭然,並已蓋章同意,難謂對其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高價針織機零件,非契約所定之普通鐵製品云云。惟被告為承攬運送業者,並非從事製造業,也未曾開啟包裝檢視貨物,對被告而言,機器零件本屬普通鐵製品之一種。縱依原告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或出口報單,所列品項亦多為螺絲、板手、軸承、插削等,確為普通鐵製品無訛。況被告計算本件運費亦是以契約所定之普通鐵製品計價並依往例按其重量給予折扣,分文未加,亦未考量貨品價值如何,實難謂本件有不應適用上開約定之理。又原告雖以系爭運送契約書約款為定型化條款,意在減輕被告責任,而主張不生效力云云。但本件並無民法247條之1所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蓋被告並未就託運貨物本身之價值列於運費收取之標準中,換言之,無論系爭貨物價值為5萬或5,000萬,被告均以重量(公斤)計價,並為每公斤36元,量大更有折扣,並無考量其價值而有任何不同之處理,也未按其價值加收保險費用。倘無此責任限制之約定,則貨物一旦經運送人船運出國後,各種風險難以預期,被告收取承攬運送報酬不過區區數萬元,然一旦發生事故,造成遺失損毀,倘該貨物價值5,000萬,又無責任限制,則被告豈非只有破產、倒閉一途?故舉凡郵遞業者或各種運輸業者,都必然定有賠償限制條款,舉世皆然,被告之限制數額並無較同業一般標準更低,難謂有何顯失公平。原告既知悉其價值高昂,理應事先投保,或加付保費請被告代為投保保險,以獲得保障,而非貪圖費用低廉、心存僥倖,一旦貨物遺失損毀,才主張價值高昂,要求依價值賠償,如此對被告而言,不啻更失公平。甚且,原告明知其已同意系爭運送契約書之賠償限制,兩造並依約履行已久,原告從未表示異議,足見該約定確屬合理,顯與民法247條之1無違。故縱使被告應為賠償,亦應依系爭運送契約書約款之約定,依運費三倍計算,方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3月5日簽訂「臺北至廈門清關小額貿易,船運服務」約定:船運運費以MIN30KG計費,不足30KG以30KG計算;目的地廈門(船運)每一公斤36元、目的地廣東高要(船運)每一公斤40元,均為普通鐵製品。載運契約註明: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遺失、損壞時,按運費三倍理賠(含當次運費);所有貨樣皆有可能因海關查驗等清關程序而延遲派送時間,貴公司(原告)不得藉故扣本公司(被告)貨款,有系爭運送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二、原告於96年8月10日為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廈門市而與被告就有關貨物托運事宜訂有契約,兩造並就該次運送約定價額為2萬0,510元。原告嗣將貨物交予被告,被告公司業務陳隆吉即填發提單交予原告收執,有上開提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三、原告交予被告之系爭貨物迄今尚未完成運送。證人陳隆吉於另案曾證稱:「(威迅承攬96年8月10日的貨物運送,是否有承諾至遲在97年7月11日前運送完畢?)我的意思是指97年7月11日會有這個消息,還看大陸海關的決定」、「是三拓公司要求我們公司給他們一點時間去處理這件事情,時間底線大約是97年7月11日」、「(96年8月10日那批貨是否已經找不到了?)我不清楚,我是打電話給臺北三拓公司的人員,他們說那批貨很難處理出來」等語,有臺灣板橋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34號給付報酬事件於98年4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8月10日委託被告運送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之系爭貨物,衡情應於10日後即可完成運送,但被告迄今仍未完成運送,顯見系爭貨物應已喪失。故在扣除原告於另案中已以系爭貨物喪失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積欠被告債務互為抵銷之29萬3,518元,及依法應扣除之本次運費2萬0,510元後,原告自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系爭貨物喪失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償還系爭貨物價額)61萬7,348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對於原告交予被告之系爭貨物未能完成運送一事,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數額若干?茲審究如下:
㈠、對於原告交予被告之系爭貨物未能完成運送一事,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6年8月10日為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廈門市,因而將所託運之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由被告統籌安排整個運送事宜,兩造並就該次運送全部過程(即被告從原告處收受系爭貨物起至交付貨物於原告指定之受貨人止)約定單一價額為2萬0,510元等情,有被告公司業務陳隆吉填發並交予原告收執之提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佐以證人陳隆吉於另案證稱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費用係屬全程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被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收取全部之運費,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自己運送。
2、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甚明。依此規定,運送人應負通常事變責任,其僅能在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時,方能免責(民法第634條但書參照),就其餘運送途中所生之損害均應對提單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貨物係因億盛達貿易有限公司以船舶上和一號、航次V.12、提單號SHY01同時載運其他人委託運送之物品共計4,560件,其中有部分廠商託運之物品申報品名存在差異,以致於船舶到達目的地港廈門後,遭中國石獅海關以上述之事由為據,將全船貨物予以暫扣檢驗,必須待全數核對如無差異後,再行放貨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石獅海關暫扣檢驗通知單、廈門億盛達貿易有限公司通知各同行函、慶暹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18、51-52頁)為證,且與證人陳隆吉於另案到庭作證時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卷第61頁)互核相符,足見系爭貨物係因同船之其它貨物申報品名差異之故,遭中國石獅海關予以暫扣檢驗之事實。又依證人陳隆吉於另案證述:三拓公司要求我們公司給他們一點時間去處理這件事情,時間底線大約是97年7月11日,會將處理結果告知我們,但後來我再打電話跟臺北三拓公司的人員聯絡時,他們說那批貨很難處理出來等語(見臺灣板橋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34號卷第99頁),並衡以系爭貨物至今仍未獲放行,自交付運送之日起迄今已長達2年以上等情,堪認系爭貨物於社會通念上已不能強制交付實現,應符合運送物「喪失」之概念,何況被告始終未交付系爭貨物,亦未爭執系爭貨物已無法交付,自堪信系爭貨物業已喪失一事為真實。準此,系爭貨物之所以喪失而未能完成運送,既係因同航次其他人託運之物品申報品名存在差異,以致於船舶到達目的地港後,遭中國石獅海關予以扣留所造成,而非因不可抗力,或因系爭貨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即原告)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該情形顯係包括於通常事變責任概念內,被告自仍應負責,是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雖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623條所規定之一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依據證人陳隆吉上開承諾至遲在97年7月11日前運送完畢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另行合意以97年7月11日為交付系爭貨物之時間底線,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亦應自此起算,原告既於98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距離97年7月11日顯未逾一年期間,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第17款之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者,僅於運送之貨物毀損或滅失係發生在海上運送期間始有其適用,蓋貨物在海上運送期間,風險較平常截然不同,但本件系爭貨物所以喪失係因船舶上和一號抵達廈門後,遭中國石獅海關予以扣留所致,業如前述,故本件運送並無適用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此外,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者,必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致給付不能者,原告方得解除契約。但系爭貨物所以喪失係因其他任何第三人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核與解除契約要件不符。因而,原告片面解除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契約依然有效存在。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洵非有據,併予敘明。
㈡、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數額若干?
1、按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之旨,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有關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數額,被告辯稱:本件應依系爭運送契約書約款之約定,以運費三倍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96年3月5日曾就「臺北至廈門清關小額貿易,船運服務」與被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書,其約款就賠償數額約定: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遺失、損壞時,按運費三倍理賠(含當次運費)等語,有系爭運送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查,上開限制責任約款並非以契約之附件為之,且該載運契約之約定僅8條,該責任限制之約定(指運費三倍理賠),立於該運送契約之中間,託運人(即原告)應可輕易得知該約款之內容。又原告實收資本額達350萬元,所營事業包括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原告為具有專業能力、有相當經濟規模之公司,並非一般之消費大眾,況且兩造間往來託運往來頻繁,自94年6月間起,每月均有運送貨物多次以上(詳本院卷第175-205頁),兩造間除此96年3月5日限制責任之載運契約外,並未簽訂其他貨物運送契約。本件原告詳閱該契約書約款內容後,始簽章於系爭運送契約書並將該契約書回傳,兩造間自均已同意系爭運送契約書之約款。嗣後兩造間雖未再有書面之簽訂,然原告仍持續將託運貨物交予被告,由被告統籌安排整個運送事宜,並按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運送契約書約款作為費用收取之標準,不因原告每次託運貨物本身價值之差異而有不同的計價等情,有兩造間之國際快遞對帳明細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8- 20 5頁),堪認兩造間之運送關係均同意受系爭運送契約書之拘束。是被告辯稱本件賠償數額應依系爭運送契約書約款之約定,按運費三倍即6萬1,530元(即2萬0,510元3=6萬1,530元)理賠,應屬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運送契約書約款為定型化條款,意在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限制原告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應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之情形而言。申言之,因契約一方使用此種契約條款,剝奪契約相對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有以法律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是契約當事人非無議約磋商能力、締約自由未受侵害者,即無適用附合契約規定之必要,而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原告為頗具規模並有專業知識、具有市場經驗之公司,且兩造於簽約當時,市場上亦有其他公司可供承攬運送貨物,非僅被告一處,原告並非係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有相當之議約磋商能力,原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系爭運送契約書所擬訂之條件以決定締約與否,原告於締約時亦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劣勢地位。從而,原告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於締約前已獲得完整之運送契約書約款資訊,而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所指該條文應適用之對象,更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並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準此,系爭運送契約書既不得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則原告主張關於系爭運送契約為附合契約,限制運送人責任之約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故依照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主張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依系爭運送契約書關於限制運送人責任之約定而按運費三倍理賠,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因系爭貨物喪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6萬1,53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查,被告另案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承攬運送報酬29萬3,51
8 元,經原告主張以其因系爭貨物喪失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91萬0,866元與被告上開承攬運送報酬29萬3,518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承攬運送報酬,有上開判決附卷足稽。是本件原告可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6萬1,530元,業經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事件中與被告可請求之承攬運送報酬29萬3,518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顯已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7, 348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