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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海商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楊思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支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惟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高雄港及西非布吉納法索(下稱布國),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查,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數筆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裝貨港為我國之高雄港,則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且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立於我國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8,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貳、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承攬運送人,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前曾受被告委託將系爭貨物由臺灣高雄港運至布國,原告並簽發如被證3至9的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嗣該貨物已全數運抵目的地交予受貨人受領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8-50頁),兩造對於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適用雖未約定,惟兩造均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且系爭載貨證券係於臺灣臺北所簽發,則有關系爭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前揭法條「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規定,自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15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之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復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事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有運送貨物未及時辦理清關及免稅程序之情事,造成遲延運抵目的地,致被告受有損害,乃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受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被告)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布國,該貨物均已運抵目的地並經受貨人德昌公司(即TE CHANG CONSTRUCTION CO.,LTD.下稱德昌公司)提領,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運費共計139萬3777元,期間屢次催討,被告亦僅給付部分運費,迄今尚欠55萬1576元未給付未獲清償,爰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及反訴答辯略以:

㈠、被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交付遲延,致其受有182萬1648元之遲延損失云云。惟所謂遲延責任,必其遲延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以及其所受損失與遲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方則。本件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負其責任,但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是系爭貨物既已經受貨人德昌公司於目的地繳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而受領完畢,則依法僅受貨人德昌公司有權對原告為請求之人;被告對運送人依系爭運送契約所得行使權利,則處於休止之狀態,而不得再為行使。承上,被告顯非系爭運送契約下之有權請求之人,則其請求原告對之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㈡、又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既已經載貨證券持有人德昌公司於目的港繳回載貨證券正本,而完成貨物之提領,則被告未曾自受貨人德昌公司處輾轉受讓而持有系爭貨物之系爭載貨證券,被告縱有依系爭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因該權利之休止狀態並未回復,自不得對原告本於系爭運送契約有所主張。即倘被告未證明系爭載貨證券曾經輾轉讓與而為己所持有,則其關於系爭貨物之有關權利,乃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更何況,德昌公司從未將其對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權利轉讓予被告,被告自亦無權就德昌公司所受之損失,請求原告為賠償。

㈢、行船走馬三分險,海上運送不可預期之因素甚多,運送人難以掌控船舶實際到達目的港之日期,故在實務上皆不會承諾於特定期限內交付貨物。而係以ETD(Estimate to Depart;預計發航日),以及ETA(Estimate to Arrive;預計到達日)為船期之估算,供客戶參考。原告僅為一承攬運送人,並無自有船舶,而是將所承攬之貨物,另委由船公司進行實際運送,對於船舶到港日自更無可能掌握,故不可能對被告承諾於若干天後必可交付貨物。證人蔣明池雖證稱原告之業務代表江啟銘向其報價時,有說55天到工地,惟此應係為保護被告立場所為之單方說法,與實情不符。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55日,僅是原告預估系爭貨物運送所須日數,非保證交貨之時間。而且,原告自訂約後,發給被告之裝船通知書(Shipping Advice)所記載者,亦為「預計開航日」以及「預計目的地抵達日」,運送期間或有長於55天,或短有於55天者,足見兩造確實不曾就交貨日期有「特定日期或期間」之約定,否則被告於收到裝船通知時必會有所抗議。惟自被告收到裝船通知後,始終不曾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可見報價單上所載日數,僅為參考,而非到貨日期之保證。

㈣、COTECNA報告,係布國海關就進口至布國之貨物所要求之進口清關文件,目的在委由COTECNA於出口國進行該進口貨物正確價額之確認,確保布國海關得收取正確數額之關稅及稅捐。COTECNA報告之作成,須進口人以向布國貿易部提出DPI之方式,提出檢驗要求(Inspection Order);貿易部再將檢驗之申請通知其所委託之檢驗機構COTECNA,由COTECNA通知其於出口地之分支機構或代理,就貨物進行裝貨前之檢驗(Preshipment Inspection);該分支機構或代理最後再將最終檢查報告傳給布國當地之COTECNA機構,轉交給進口商(importer),供其辦理進口報關程序。被告所提之被證12之6號文件,亦載明:DPI須由收貨人(即進口人德昌公司)呈給貿易部;貨櫃抵達目的地達瓦加杜古時,COTECNA當地辦公室會將最終報告送給德昌公司。足見COTECNA報告之作成,須由進口人德昌公司提出聲請,最終作成之報告也是送交給德昌公司。且德昌公司先前已進口過數次貨物到布國,自不能對上開進口清關文件之要求諉為不知,更無待乎原告對之為進口清關所需文件之告知。而德昌公司怠於在貨櫃出貨前向布國貿易部提出DPI申請COTECNA檢驗,致未能於貨到前及時提供該文件予原告所委託之報關公司GTS辦理清關程序,造成系爭貨物無法清關,縱有遲延亦係因受貨人之不作為所致,原告亦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規定主張免責。基上,原告主張本項進口報關文件應由進口人負責申辦及提供,且事必記載於被告與宜德公司之合約中。原告爰此主張,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與德昌公司間之書面合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即應認原告關於該文件之主張(即合約中有明載進口報關所須文件,須由宜德公司或進口商負責辦理,並提供作為進口清關之用)為正當。再者,依民法第626條規定,上述報關等所需文件,亦應由託運人提供之。

㈤、又系爭貨物進口之免稅證明,亦為進口商所應提供予報關行之文件,德昌公司進口貨物到布國已有多次經驗,就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任令免稅證明過期,未及時於貨到前向布國當局申請延長該免稅證明之效期,或補發新證,致系爭貨物因等待申請補發免稅證明,而無法順利辦理進口清關手續。茍因此發生貨物遲延之問題,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亦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規定主張免責。蓋提供過期之免稅證明,其過失顯在收貨人(即進口商德昌公司)之一方,而非在原告之一方。

㈥、被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貨物遲延到達,受有人員誤工等費用之損失云云。惟反證2號等勞務合同乃未經公、認證之大陸地區文件,原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被證27號文件,亦屬未經公、認證之大陸地區文件,付款人亦非被告,其用途還明載為「還款」而非工資,自難認係被告所支付之工資,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否認之。另關於被告本於被證10號、10之1至10之8號所請求之貨櫃車滯車費、船公司滯櫃費及海關倉庫場租費共23萬7747元,依各該文件所示,相關費用之付款人皆乃德昌公司,全無被告名稱記載,難認是被告為系爭貨物所支出之費用;又其費用的發生,究與系爭貨物遲到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茲否認之。至被告所主張之第11至13櫃之轉櫃費用、重新釘箱費及COTECNA海關總署罰款等項,皆未見被告提出付款單據,以證明其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且其中第11至13櫃之轉櫃費用及重新釘箱之費用,乃因被告自己決定轉櫃所發生之費用,與本件是否遲延要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不能列為遲延損失;另海關之COTECNA罰鍰,因COTECNA檢驗報告之申請,原即應由進口人德昌公司為之,該公司早知系爭貨物之進口清關程序必須提出COTECNA報告辦理,卻疏未向當局提出申請,本應由其負擔該項行政罰鍰,與系爭貨物是否遲延自亦無因果關係。況證人蔣明池證稱,被告係依德昌公司認可之施工進度表進行相關工程等語。因此,被告訂立租約、派遣人員,本即係按施工進度表為安排,故不論系爭貨物是否遲延,皆為被告為履行與德昌公司所訂合約之義務,而會產生之成本,非因遲延而額外發生之費用,自難認與系爭貨物遲延具因果關係。故被告指其依原施工進度表即會支出之成本費用,為因系爭貨物遲延所受之損失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甚且,原告前曾請被告提出經德昌公司認可之施工進度表,以明瞭其原本施工計劃,惟其迄仍拒予提出,則原告亦得主張就該文件所為之主張為正當(即本件房租、人員薪資、場租費本為被告依原訂計劃應支出之成本,與系爭貨物有無遲延無關)。

㈦、綜上,原告對被告並無遲延賠償責任可言。故被告請求上開遲延損失云云,自非可取等語。並就反訴部分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本訴部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2萬1648元,暨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如獲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委託原告運送醫療器材設備即系爭貨物,由裝船地點運送至布國瓦加都古CHU專案工地,因涉及該專案工地之工進時程、人員調派等耗費金錢等重要事項,故原告報價時所提出之航程時間,由45天一再變動至55天方告確定,此經證人蔣明池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即航程時間係經一再確認後始訂定,且兩造約定之航程時間,乃海運加陸運所需時間,並無任何文義上不明或模糊之處。

二、提供當地進出口的相關法規及報關等專業服務本即原告運送義務中之一環,被告因不熟悉布國之相關法令,因此才要求原告之報價亦須包含所有程序,即含出關、入關與清關所需具備文件資料、注意事項及免稅等相關問題之告知,惟原告代理公司GTS公司於98年11月17日發電子郵件(下稱電郵)給原告法文翻譯郭俐蘭(KUO Lilan),表示需準備「COTEC

NA originale」,郭俐蘭於同日將原文信件轉發被告人員蔣明池(Jason)、隔日才翻譯成中文通知被告。因被告不知何謂「Raporter COTEC NA originale」,故將內文轉發給原告員工江啟明(ian ch iang),江啟明復於98年11月18日發電郵給GTS公司負責人Armand,詢問何謂「RaporterCOTECNA originale」與DPI,Armand始覆函說明。換言之,原告當時根本不清楚什麼是「Raporter COTECNA originale」,而不具「對當地進出口的相關法規更是瞭若指掌,能令航運的風險減至最低。」「我們能夠提供提貨、戶對戶及報關等服務。我們承諾以我們的專業知識絕對能為各客戶提供可靠、準確及安全的運輸服務。」等契約上之專業服務能力。又原告於一週後的98年11月24日起始正視「Raporter COTECNA originale」所造成之問題;且直至98年12月4日,GTS公司才發函通知兩造,需罰款美金55萬7800元,而該信件中,還提及同樣的問題也卡過幾次。承前同日,原告人員eda再次發電郵予GTS公司的Armand,詢問未來COTECNA檢驗要如何辦理,GTS公司回覆之前就已交代原告裝櫃前,臺灣COTECNA代理可進行貨櫃檢驗等語。可見原告不知入關需為COTECNA出貨檢驗的原因,乃自己忽略GTS公司的事前指示;反而被告於98年12月4日收到GTS公司通知後,即於當日下午將西非法郎250萬元之罰款直接付給布國的海關總署,以利清關程序的完成。至此,原告代理人GTS公司於98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人員蔣明池,98年12月9日已送達乙櫃至CHU工地(即第2櫃),其他貨櫃(包括第1櫃)也會陸續到達。但其他貨櫃根本未抵達工地,原告人員eda乃於98年12月17日發電郵給GTS公司的Armand請求解釋,而被告因貨櫃嚴重遲延造成工期延宕、人員每天待命耗費金錢的情形下,也於98年12月19日派員工蔣明池前往布國瞭解其他貨櫃未能放行的原因,至原告除仍一直未能說明原因外,更未與被告聯繫。

三、再,布國於99年1月11日核准調降關稅,惟滯櫃問題依舊存在,被告員工蔣明池乃於隔日發電郵給原告人員江啟明,江啟明即回覆:「1.不管稅是幾%,跟DDP、DDU是沒關係的,這兩個名詞是貿易條件不會影響海關課稅的金額或稅則…⑵…你也可以在貨到後要求他們先代墊稅金,清關後在當地支付,或者是請他們直接用DDP方式操作,稅金金額跟我司請款,我司再跟貴司請款,海空陸運操作是為了符合客人文件的要求,更多時候是為了SHPR跟CNEE之間的方便,並不是很強硬限制的。⑶或許是他們國家法令的問題,我不瞭解…」。即依當時原告的說明係:你也可以在貨到後要求他們先代墊稅金,清關後在當地支付,或者是請他們直接用DDP方式操作,稅金金額跟我司請款,我司再跟貴司請款,海空陸運操作是為了符合客人文件的要求,更多時候是為了SHPR跟CNEE之間的方便,並不是很強硬限制的等語。然因原告專業欠缺,無法在貨櫃到港時第一時間確認清關所需具備之文件與手續,原告所述卻變成被告拖欠稅款。又據證人蔣明池證述有關COTECNA及免稅問題等部分之證詞,亦可知系爭貨物未及時辦理清關及免稅程序,造成遲延運抵目的地,確實可歸責於原告專業欠缺、疏忽所致。

四、原告提出之反訴被證2為「裝船通知書」,通知對象記載為被告,其中雖有2張塗改為宜德公司,惟被告否認該塗改之真實;況裝船通知書並非載貨證券,根本無法證明被告非載貨證券持有人而有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445號、78年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見解之餘地。甚且,本件系爭貨物已全數抵達目的地、交付託運人而完成運送,並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權利,處於不能行使之休止狀態,原告以運送人之身分依系爭運送契約向身為託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運費,被告自得依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主張遲延之損害賠償。本件第1櫃預定到達布國瓦加都古CHU專案工地的時間為98年11月1日,惟原告之代理GTS公司負責人Armand,於98年10月27日始發電郵給被告員工蔣明池,表示第1櫃預計於98年10月31日抵達Tema港(並非運抵該專案工地),被告員工蔣明池於同日即覆函;GTS公司負責人Armand再於98年10月29日回覆表示請被告不要擔心船運所造成之延誤,即原告之代理GTS公司亦認知運送確有「delaydu etovessel-船運延誤」。然而,第1櫃於預計時間並未抵達Tema港,期間不論原告或GTS公司均未有人通知或說明狀況,直至2週後,即98年11月11日,原告員工eda始發電郵告知被告員工蔣明池「第1、2櫃於98年11月11日在義大利裝船」,而義大利只是轉運的港口國之一,即第1櫃於98年11月11日尚未運抵港口,迄於99年1月21日始運抵CHU專案工地。縱布國於99年1月11日核准調降關稅,惟早已抵達港口的第1、3至8的貨櫃,均仍無法清關進港運抵CHU專案工地,足見原告並未依兩造之運送約定履行。

五、綜上,本件因貨櫃延滯之情形嚴重,除造成人員誤工損失外,並衍生滯櫃費、換櫃費、場租、滯車等嚴重損失,以上共計造成被告182萬1648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

叁、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承攬運送被告之系爭貨物,由原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記載航程時間為55天於系爭報價單,約定運費共計139萬3777元,現尚欠55萬1576元。

㈡、系爭貨物均已運抵目的地並經受貨人德昌公司提領完畢。

㈢、系爭報價單載明本件運送契約為DDU交易條件,其餘內容均如卷附該報價單及所附中譯文所示。

㈣、所謂COTECNA報告,乃布國海關就進口至該國之貨物所要求之進口清關文件,其目的乃委由COTECNA於出口國進行該進口貨物正確價額之確認,俾確保布國海關得收取正確數額之關稅及稅捐。此COTECNA報告之作成,須由進口人以向布國貿易部提出DPI之方式,提出檢驗要求(Inspection Order)。貿易部再將此檢驗之申請通知其所委託之檢驗機構COTECNA,再由COTECNA通知其於出口地之分支機構或代理,就貨物進行裝貨前之檢驗,出口地之分支機構或代理最後再將最終之檢查報告傳給布國當地之COTECNA機構,轉交給進口商(importer),供其辦理進口報關程序。

㈤、COTECNA及免稅手續嗣由進口商德昌公司提出申請並辦理。以上事實,有Outbound Debit Note共5紙、催收傳真共2紙、臺北長春路郵局第924號存證信函、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共7紙、報價單1份、COTENCA報告之說明網路下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0、36-50、319-3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貨物是否有約定運送期間?

㈡、系爭貨物未及時辦理清關及免稅程序,造成遲延運抵目的地乙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㈢、如㈡係可歸於原告,被告有無權依系爭運送契約對原告為反訴之主張?如有,則系爭貨物遲延運抵目的地,是否造成被告以下共計182萬148元之損失,即被告據此金額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1、人員誤工損失,計122萬9010元。

2、滯車費、滯櫃費及場租費,計23萬7747元。

3、委請其他公司運送產生之轉櫃費、重新釘箱費用,計17萬9577元。

4、COTECNA海關總署罰款,計17萬6056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貨物有約定運送期間為55天:

㈠、查,海上運送固有其不可預測性,惟視其航線於各期間仍有價格上之差異,有如航空運送,於旺季時,同一航線價格仍有起伏之不同,則航程時間既可影響運送之價格,航程時間未經確定,船公司當無法為精確之報價。而本件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內容為何,應依締約雙方之意思表示為斷。依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報價單,其上除表明系爭貨物之裝船地點、目的地、海運費、吊櫃費、文件費、電放費、報關費、購買空櫃費用、非洲陸運道路使用費、陸運保險費、拆(卸)櫃費、交易條件等,另標明航程時間為何,已係就本件要運送之系爭貨物,針對其個別之體積、重量、特性、費用及運程等因素綜合考量而提出明確之價格。另兩造所訂定之系爭載貨證券中,並無航程時間之約定,從而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報價單,其中既載明系爭貨物之航程時間如何,則該部分記載如於訂約時為兩造所共同認識之事項者,該報價單之記載自應為系爭運送契約之一部分。況原告曾於100年1月10日所具準備書㈡狀⒉項下主張主張;「根據報價單,原告除安排貨物運送外,僅負責customs clearance formalities,亦即負責於受貨人提供相關文件後,進行海關清關作業。被告並未要求提供相關整合咨詢服務,且原告報價單亦未包含提供咨詢服務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可見原告亦依據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主張其就本件運送應盡之責任範圍,由是可知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時,確有以之為締約之相關內容,故該報價單自應為兩造所訂系爭運送契約之一部分。

㈡、原告雖否認系爭報價單所載航程時間為兩造約定之運送期間,惟系爭報價單既為兩造所訂系爭運送契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該報價單上業已載明本件系爭貨物航程時間為55天,證人即與原告洽談此筆交易之被告人員蔣明池亦到庭證稱:「(本件運送的時間有沒有和原告討論?)有與原告的業務代表江啟銘討論運送的時間,江啟銘跟我報價的時候,有說55天到工地。本件細節一開始在97年5月間,我和江啟銘討論到可能要運送上開貨物,這是剛開始接觸這個案件的開始,中間停頓了一段時間,一直到98年7月江啟銘跟我報45天,我一再請他確認有沒有問題,因為我也曾經請其他家運送公司報價,但他們的天數都沒有這麼短,所以我有一點擔心,我請江啟銘再確認,他於8月10日跟我報價確認是55天可以到工地(不是到海港,還要完成清關等手續運到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此核與原告發裝船通知書告知被告,本次運送自「預定開航日」至「預定目的地抵達日」間之日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3-318頁)。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其與GTS公司間往來電郵內容,GTS公司曾於98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不要擔心船運所造成之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可見依照原告所委託之報關公司GTS之認知,亦肯認兩造就系爭貨物有航程時間之約定,才會提及有關船運延誤之問題。綜此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確有約定運送期間為55天。

二、系爭貨物未及時辦理清關及免稅程序,造成遲延運抵目的地一事,不可歸責於原告:

㈠、按「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民法第626條定有明文,且依海商法第5條之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有其適用。此係託運人之文件交付及必要事項之說明義務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乃著眼於「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如護照捐票免驗證已受檢查證等是,此種文件,託運人均有交付運送人之必要,並應將關於運送物品之性質,及其採運之事實,暨由何處公署核准之情形等,為必要之說明,俾運送人澈底了解,以利通行,此亦託運人所應為之義務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而所謂必要事項之說明,包括運送物之性質、文件證照取得之過程、核准情形,乃至於其使用上之注意事項等率皆屬之,縱承攬運送人並受託代為報關,除當事人就此等事項另有約定外,亦不因此而使上開託運人之文件交付及說明義務轉由運送人承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反訴主張原告負有向其積極詳細說明、指示如何辦理布國通關與免稅手續、及提供該等清關所需具備之文件資料等義務,但原告未於貨櫃到港時立即確認相關手續及提供上述文件,造成系爭貨物遲延運抵目的地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前述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則查,兩造於系爭報價單上關於系爭貨物於布國清關及免稅部分係載於「由瓦加都古運送至瓦加都古CHU案工地之DDU交易條件包括:」此項之第一點:即「各形式之清關作業但不包括支付任何稅金」,以下則依序記載「海關倉及其他倉諸費」、「運送至CHU案工地」、「其他手續費由收貨人支付」各點,並未有原告負有向被告說明及指示辦理布國通關與免稅手續、與提供該等清關所需具備之文件資料等義務之相關載述,亦未於該項下另約定此部分費用,此觀該報價單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蔣明池即被告人員作為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所主張原告應為之上開各義務,惟依證人蔣明池到庭證述:「因為我們就是不清楚要怎麼辦,所以才要請船務公司幫我們辦理」、「我們知道布國可以辦理專案免稅,所以我和江先生談的時候就有請他先去確認辦理免稅流程的細節,江先生也跟我說他會去瞭解,而且他辦理過德昌營造的案子,所以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第227頁正面),充其量僅係兩造締約前之磋商過程,況證人蔣明池身為被告公司之人員,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所言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而被告就此處對其有利之證詞,並未提出其他文件資料可相互佐證,是由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由原告應向被告說明、指示如何辦理清關與免稅手續、及提供該等清關所需具備之文件資料等約定,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其主張原告負有上述各項說明及提供文件之義務等語,自難採信。另參以系爭貨物進口至布國之COTECNA清關及免稅手續,依該國規定,乃應由進口商德昌公司提出申請並辦理之不爭事實,則如何辦理及提出相關申請文件資料,本即應由進口商德昌公司為之,而被告並無法證明此等原應由進口商所為之事項,已轉由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對之所應負之義務,堪認原告主張伊僅負責於受貨人提供相關文件後,進行海關清關作業,並未有提供相關整合咨詢服務及文件資料之義務等語,可以採信。是以,兩造間既無就系爭貨物運送文件之交付及必要事項之說明等義務,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自應回歸民法第626條之規定,而認本件運送之文件交付及必要事項之說明,乃係託運人即被告所應為之義務,職此,原告未依此一規定,交付運送時所必要之清關及免稅文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與指示,對被告當無有何義務之違反,則系爭貨物因而未及時辦理清關及免稅程序,造成遲延運抵目的地,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㈢、承上,縱認原告為專業之承攬運送業者,瞭解各運送地區之進出口規定及其相關法令;且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僱傭契約之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即照顧義務)、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標的物交付前,應妥為保管(保管義務)、租賃契約之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之修繕(協力義務)等。是以,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必係能向被告為適當說明及指示以利其通關,始能符合系爭運送契約由原告承攬運送之目的,原告依誠信原則或契約的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就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各形式內容自負有向被告為相當說明及指示,以協助辦理該報價單所載「各形式之清關作業」,而履行實現系爭運送契約訂約之經濟目的。則原告既於本院自陳:「(反訴被證3之網頁資料如何取得?)我方是直接用COTECNA關鍵字上網查即可,任何人都可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正面),足見辦理布國COTE CNA手續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19-322頁),並非難以取得,及以原告應有之專業能力,卻未盡其使被告瞭解布國清關手續之相關規定,以實現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之經濟目的,堪認其已違反該運送契約應盡之附隨義務。然而,民法第638條第3項係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是被告雖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因本件乃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前述民法關於運送契約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就一般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主張之爭執事項㈢所述損失,為系爭貨物因遲到所致之其他損害,並非系爭貨物本身因遲到所致之毀損、滅失,依上開規定,當須運送物之遲到,係因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託運人即被告始得請求該等損害賠償,則即便認為原告有前述所謂附隨義務之違反,亦僅能認係屬過失,且並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如爭執事項㈢所述、為系爭貨物因遲到所致之其他損害之賠償。以下爭點茲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承攬運送被告之系爭貨物,均已運抵目的地並由受貨人德昌公司提領完畢,而被告尚欠55萬1576元等情,既均如前不爭事項㈠、㈡所述,原告自得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運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反訴主張系爭貨物未及時辦理清關及免稅程序,造成遲延運抵目的地,致其受有182萬1648元之損失,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既不足採,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支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