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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海商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隆耀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雯訴訟代理人 魏小民被上訴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二審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8年2月中旬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品名為

「LCP膠粒」(下稱系爭貨物),雙方約定由臺灣經香港至東莞,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運費。系爭貨物於98年2月20日運抵香港後,由被上訴人復委託香港沛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Pacific Star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下稱PSIL公司)安排內陸運送,準備運往目的地東莞。未料竟遭香港海關查驗,並認定系爭貨物係受香港進出口管制之禁運品,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又被上訴人為免系爭貨物遭香港行政法院對PSIL公司裁處罰款,為此,被上訴人竭力為上訴人處理,自香港貿易署承辦人員口頭得知尚須補正「項目對比表」文件或取得進口許可證,於是被上訴人多次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索取,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提供;於98年2月26日被上訴人職員張香郁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交付障礙情事,並請求上訴人指示,詎上訴人僅告知無法提供項目比對表或進口許可證,即無其他指示,另被上訴人職員歐惠文亦於98年3月4日除通知上訴人所需文件外,另就本件倉租收費標準及自98年3月4日起算等情一併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曾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寄倉表示意見,應認已有默示同意。嗣系爭貨物於98年7月23日遭香港海關一般調查及制度科,依香港進出口條例予以扣留,且必須「自費」將系爭貨物貯存於指定倉庫,等待香港行政法院裁決處分。則系爭貨物發生交付障礙時,被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6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指示未果,則系爭貨物堆置倉庫所生之倉租費用,自系爭貨物抵達香港超過免費倉租期後即開始計費,依民法第650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3月4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共48週之倉租費用74,281元,計算方式為48×每週港幣120元×3.1CBM(體積單位)=港幣17,856元,再依起訴日99年1月27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成新臺幣74,281元(港幣17,856元×4.16=新臺幣74,281元,原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業已給付港幣17,856元予PSIL公司。

㈡上訴人辯稱其曾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相同品名「LCP膠粒」

之貨物二次,卻未發生遭海關查扣情事等語,惟海關抽驗貨物係以隨機方式為之,非被上訴人可事先預知;再者,縱使貨物被查驗,只要託運人應海關要求提出資料說明,並非必然發生被查扣之結果。當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以電子文件通知上訴人須就系爭貨物補正香港政府機關要求之「項目對比表」或申請進口許可證時,上訴人竟明白告知其無法提供,以致系爭貨物被香港海關認定為禁運物品而遭查扣迄99年8月31日香港海關始取消扣押,准予放行,而依民法第626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交付必要文件及說明之義務,上訴人未盡前開義務,亦未依民法第650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指示,致系爭貨物遭香港海關查扣迄99年8月31日,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爰依民法第650條規定,請求自98年3月4日起至99年1月27日

止共48週之倉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7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受告知人昌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竣公司)委託

,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全段戶到戶運送事宜,自包括在香港及大陸部分之運送及通關事務,被上訴人之義務包括使系爭貨物得以順利運送通關,亦即及時通知指示系爭貨物通關情形與積極向海關詳細說明之義務,而非僅以運送即為已足。系爭貨物於98年2月間運抵香港,被上訴人於香港之履行輔助人即PSIL公司即有依約處理系爭貨物於香港部分通關事宜之義務,詎系爭貨物被香港海關查扣,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未積極與海關溝通,被上訴人亦未即時通知上訴人並指示如何辦理,其間甚至有長達六個月期間無任何後續動作,致系爭貨物遲到,被上訴人顯有過失。

㈡因前兩批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相同貨物均未發生通關困難,

故上訴人事後獲知需有系爭貨物之相關文件時,即已盡力提供產品成分表等文件並填寫輸入許可證表格予被上訴人,且再三告知被上訴人向香港海關說明系爭貨物為二手再生製成品,無原廠「項目比對表」可資提供,是上訴人已為必要之說明與提供所需文件,並非全然未予理會或有怠於指示之情事,是系爭貨物遭到查扣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使用倉庫已支付倉租費用,並

說明倉租之計算方式,全憑PSIL公司之請款單據為請求之依據,不足憑信。又被上訴人員工歐惠文於98年3月4日就倉租費用之表示,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說明,並無上訴人之明示合意或默示承認,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安排系爭貨物自臺灣經香港至東莞之運

送,被上訴人係承攬運送人,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貨物委託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運送,系爭貨物於98年2月20日運抵香港,由被上訴人於香港之履行輔助人PSIL公司安排內陸運送至目的地東筦。此有託運單、載貨證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123頁)。

㈡系爭貨物於98年7月23日遭香港海關一般調查及制度科,依

香港進出口條例予以扣留,並於99年8月31撤銷查扣准予放行。此有香港海關處置書及其中譯文、扣留收據影本、香港海關GISB/SC/0154/09取消查扣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2頁)。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遭香港海關扣押而有交付上之障礙,上訴人未交付必要之文件及說明,亦未為指示,其依民法第650條規定寄存系爭貨物於倉庫,上訴人應依該規定給付倉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是否負有向香港海關積極詳細說明及指示上訴人如何順利通關之義務?上訴人是否已盡其通知及請求指示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有盡其交付必要文件、說明與指示之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8年3月4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共48週之倉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是否負有向香港海關積

極詳細說明及指示上訴人如何順利通關之義務?⒈按「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民法第626條定有明文。

此係託運人之文件交付及必要事項之說明義務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乃著眼於「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如護照捐票免驗證已受檢查證等是,此種文件,託運人均有交付運送人之必要,並應將關於運送物品之性質,及其採運之事實,暨由何處公署核准之情形等,為必要之說明,俾運送人澈底了解,以利通行,此亦託運人所應為之義務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而所謂必要事項之說明,包括運送物之性質、文件證照取得之過程、核准情形,乃至於其使用上之注意事項等率皆屬之,縱承攬運送人並受託代為報關,亦不因此而使上開託運人之文件交付及說明義務轉由運送人承擔。

⒉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

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第65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因「運送人如有不能交付運送物之情形,則其責任既永久存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亦無從取償,而運送物毀損喪失之危險,尤須隨時擔負不能免責,若不明定辦法,俾資適用;殊不足以保護運送人之利益。」,是運送人遇有交付上障礙時,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若有託運人之指示事實上不能執行等情形,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而免責。

⒊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

,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其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全段由臺灣經香港至東莞之戶到戶運送事宜,包括在香港及大陸部分之運送及通關事務在內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前述託運單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上訴人已給付運費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運費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亦徵是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即承攬運送人視為自己運送,前揭民法第626條、第625條等運送相關規定自在適用之範圍。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託辦理通關,因此,負有向香港海關

積極詳細說明及指示上訴人如何順利通關之義務,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間之託運單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負有前揭義務,上訴人亦自承是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報關,核此部分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因此,被上訴人若有依當地海關規定之程序辦理通關事宜,包括轉達任何香港海關之要求及報告通關情況,則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委任意旨處理委任事務。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其通知及請求指示之義務?⒈上訴人辯稱於系爭貨物遭香港海關查扣時,被上訴人未即時

通知伊並請求指示云云。查系爭貨物於98年2月20日抵達香港,98年2月23日拖櫃,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之英文名字為MAGGIE的李小姐,因系爭貨物品牌「住友」為日本公司,香港貿易署要求提供「項目別對比表」,上訴人則於98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沒有「項目別對比表」,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稱:「根據貴司提供的型號及工廠提供的成份表,香港貿易署認為這是受香港進出口管制的,請shpr提供“項目別對比表”,如貿易署接納,則不用申請進口許可證,否則要取得進口許可證後,方可自由進出…」,並列出及指明香港貿易署對系爭貨物之管制說明之網站網址,以系爭貨物型號E5008,可查到該貨物屬於1C008(B)類管制物品等語,有前述電子郵件可考(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前述英文名字為MAGGIE的李小姐為其員工,據此,系爭貨物於香港海關通關時被認定是管制物品而發生問題之際,被上訴人已即時通知上訴人提出因系爭貨物品牌為日本公司所必要之項目別對比表或需申請進口許可證,並說明可上網查詢被認定管制物品之原因,且等候上訴人之指示,而上訴人僅回覆無項目別對比表,未言及其他如二手再生製品等事,因此,並無上訴人所辯未即時通知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之上開李小姐

「以下為我香港公司的MAIL,請參考。此CASE現還需要香港當地的入口證,及香港要出口到大陸的出口證,我剛有電話直接連絡過香港貿易處戰略組吳′s,這是必需的…倉期至3月3日,過期倉租HKD200/CBM/WEEK,如有不明白的地方,你也可以電話與香港貿易處連絡,了解看看。」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是被上訴人仍再通知上訴人必須補進口或入口許可證,並告知上訴人可直接與香港貿易處連絡。又系爭貨物於98年7月23日遭香港海關一般調查及制度科,依香港進出口條例予以扣留,被上訴人業於當日傳真通知上訴人上情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於其99年1月7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自承於98年2月25日收到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貨物被香港貿易署認定為戰略物資之電話通知,必須有輸出輸入許可證才准進出口,及於98年7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傳真通知系爭貨物遭香港海關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⒊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即時通知上訴人關於系爭貨物在香港

通關時所遭遇之障礙事由、必須提出之文件及可直接與香港貿易署連絡了解,及最終遭查扣之事實,且等候上訴人之指示,並將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成份表、昌峻公司關於系爭貨物非管制品之聲明書及說明書等轉交香港海關,此有香港海關之扣留文件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而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有提供前述進口或入口許可證,或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貨物為二手再生製品,或當時有指示被上訴人如何辦理之事實,且系爭貨物當時經香港海關認為是管制物品而不准放行,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堪認此屬民法第650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交付上之障礙事由,被上訴人已盡其民法第650條所規定即時通知與請求指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放置倉庫,符合民法第6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自98年3月4日倉租優惠期滿起至99年1月27日止共48週之倉租費用。

㈢上訴人是否有盡其交付必要文件、說明與指示之義務?⒈依民法第626條規定,上訴人負有交付運送上含報關在內必

要之文件,及為必要說明之義務。查上訴人辯稱其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貨物非管制物品,無法提供項目別對比表,且其已提供系爭貨物產品成份表、昌峻公司關於系爭物品非管制物品之聲明書及說明書等語,惟上訴人已將前開文件轉交香港海關,然不為香港海關所接受,嗣後仍為予以查扣之處分,詳如前述,又上訴人辯稱其於當時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為再生製品並提供解釋信或說明書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99年5月間以前提供關於再生製品之解釋信或說明書(參本院卷第30、121頁)與上訴人或曾就此項被上訴人說明之事實,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自承其於99年5月間與香港海關溝通了解,經過2個月

電話聯繫,香港海關表示系爭貨物非管制物品,要求上訴人再出具該貨物是屬於二手加工之再生製品之說明書,上訴人依此提出說明書經被上訴人轉交香港海關後,香港海關於99年8月31撤銷查扣准予放行之情,有本院99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頁)、昌峻公司99年8月2日關於再生製品之說明書及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致香港海關之聯絡信函、網路下載之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32、41至44頁)可佐,綜上所述,尚需向香港海關提出關於系爭或誤為再生製品之說明書或解釋書,香港海關始有可能准予放行系爭貨物,而上訴人當時並未提供予被上訴人此必要之再生製品說明書或解釋書與關於系爭貨物是再生製品之相關說明,已詳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未盡其依民法第626條所規定所負之交付必要文件與為必要說明之義務,導致系爭貨物遭香港海關查扣,上訴人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8年3月4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共48週之

倉租數額為何?查系爭貨物之體積單位為3.1CBM(Cubic Meter,1立方公尺等於1CMB),該等貨物自98年3月4日起堆置倉庫所生之倉租為每週港幣120元,至99年1月27日止共48週之倉租數額為74,281元(計算式:48×港幣120元×3.1CBM=港幣17,856元)之情,有PSIL公司之帳單、提單、提貨單可證(見原審卷第44、50、51頁)。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PSIL公司港幣17,856元,此亦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再者,依起訴日99年1月2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港幣折合新臺幣4.16元(見本院卷第5頁),因此,港幣17,856元折算為新臺幣74,281元(17,856元×4.16=74,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2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1日(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自99年2月18日起算,雖然有誤,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上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案由:給付倉租等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