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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消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15號原 告 林安碧娥

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受 告知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23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僑銀行)簽訂「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契約,委託華僑銀行投資購買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原告林安碧娥投資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其餘原告各投資100萬元,依華僑銀行理財專員王淑玲及產品DM介紹,系爭連動債連結美金K1環球基金,自85年以來超過八成月份為正報酬,每年固定配息8%,雖非保本商品,但報酬較一般銀行定存利率高出許多,期前贖回甚至可取回比原來投資金額更高本金,屬績效優良且保守型的投資商品。嗣華僑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1 日與被告合併,國內於97年底爆發連動債投資糾紛,原告於98年3 月18日詢問王淑玲關於連動債之狀況,卻被告知連動債即將面臨清算,被告於98年4月9日通知原告,聲稱英國巴克萊銀行決定啟動提前贖回流程,原告於98年4月22日向銀行公會申訴,復於98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約定扣除已配息金額外,被告給付林安碧娥17萬2600元,其餘原告各15萬6900元之和解金。詎原告於99年1 月24日始發現被告未將信託款用於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卻用於購買K1環球子基金,違反信託本旨,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226條、第227條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783條第3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指示被告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被告卻購買K1環球子基金

,兩造就投資購買標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又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僅將簽名頁交予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簽名,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系爭連動債契約應屬無效。另被告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資訊,詐欺原告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信託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2項、第216 條第1、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及履行系爭契約可獲得之利益,包括林安碧娥本金92萬7400元及應受利益21萬9667元,其餘被告各本金84萬3100元及應受利益19萬9696元。況系爭連動債契約因意思不合致而不成立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或得撤銷,原告得就被告受領信託款,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被告應將所受領信託本金於扣除配息及和解金後加計利息一併返還,被告應返還原告林安碧娥71萬 367元,其餘原告各64萬5796元云云。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林安碧娥114萬7067元,及其中92萬7400元自96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林子喬104萬2796元,及其中84萬3100元自96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林子傑104萬2796元,及其中84萬3100元自96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林子軒104萬2796元,及其中84萬3100元自96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林安碧娥71萬367元,及自96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林子喬64萬5796元,及自96年5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告林子傑64萬5796元,及自96年5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林子軒64萬5796元,及自96年5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前已就系爭連動債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以其

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主張依民法第783條第3款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撤銷與被告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另依申購書內容所載,譯文與英文版本有差異,以英文版本為準,依產品說明書所載,原告申購標的為:「5 Years USD Settled TWD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Fund」,「K1 Global Fund」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包括 K1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基金),在產品說明書載明系爭連動債連動基金名稱為「於Panacea 信託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Fund),K1環球子基金既包括在「K1 Global Fund」內,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內容為K1環球子基金,自無違反原告之指示而投資,且與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相符。另DM介紹內容雖係提供K1環球基金旗下其他檔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供原告參考,此乃係因系爭連動債連動標的K1環球子基金於95年3 月始成立,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及其他K1基金過去10年來表現,選擇成立較早之其他K1環球基金過去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連結之K1環球子基金超出其指示投資範圍,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1 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又依產品說明書所載,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被告依原告指示代向發行機構申購,原告主張兩造就投資購買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云云,實屬無理。又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況原告於產品說明書所載「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下方欄位簽名確認,足見原告於申購前已於合理期間審閱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契約無效云云,亦不足取。本件產品介紹內容僅係記載K1基金過去之績效走勢圖,並未記載K1環球基金之績效走勢圖,且K1環球子基金係於95年3月始成立,故提供其他成立較早之K1環球基金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並無故意誤導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實際交易權利義務仍應以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為準,被告並無故意出示與實際投資標的不同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本件產品說明書第27頁風險揭露欄亦已明載「、、到期委託人將可能最高損失60%新台幣信託美金。」原告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係屬投資金融商品所應承擔之盈虧風險,與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責任,賠償其履行利益及信賴利益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受告知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5 月23日與華僑銀行簽訂「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

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契約,委託華僑銀行投資購買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林安碧娥投資110萬元,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投資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連動債契約、匯款記錄在卷可稽。㈡華僑銀行為原告購買K1環球子基金連動債,該連動債曾於96年

12月6日、97年6月4日、97年12月11日、98年6月5 日配息,林安碧娥配息4萬3878元、4萬3389元、4萬4089元、4萬4733元,共17萬6089元,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配息3萬9889元、3萬9445元、4萬81元、4 萬667元,各16萬82元,嗣華僑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3 日與被告合併後消滅,被告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存摺在卷足憑。

㈢兩造於98年9 月29日簽訂和解書,約定於扣除已配息金額外,

被告給付林安碧娥17萬2600元,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15萬6900元之和解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和解書在卷足憑。

㈣原告與被告簽訂上開和解書後,該連動債於98年12月18日配息

,林安碧娥配息4萬4244元,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配息4萬2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存摺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就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是否有錯誤,得請求撤銷?㈡信託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而無效?㈢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信託契約?㈣被告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3條或構成不完全給付?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7 條定有明文。末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和解之本質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

㈡查原告於96年5月23日與華僑銀行簽訂「五年期新台幣計價 K1

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上開連動債契約產品說明書附件一定義部分約定,英國巴克萊銀行為代理機構,基金名稱為於Panacea信託下K1環球子信託基金( K1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 ),此有連動債契約及產品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43、59、63頁)。至上開連動債契約所約定之K1環球基金(K1 Global Fund),包括K1基金分配系統(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 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Limited$)、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此有K1環球基金網站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9頁)。則華僑銀行受原告之委任,為原告購買K1環球子信託基金,自符合上開連動債契約之約定。

㈢次查,兩造於98年9 月29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在原告

原始投資本金扣除已配息之金額,給付林安碧娥17萬2600元,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15萬6900元之和解金,雙方就系爭連動債投資事項所生爭執,完全終止,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有任何主張,未來連動債贖回或剩餘價值,應先扣除被告就處理信託財產所支出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後,其餘額歸原告所有,有和解書在卷(本院卷第111、114、118、122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同意給付原告和解金,原告就系爭連動債契約所生爭執完全終止,不得再對被告有任何主張,堪認兩造間和解書性質上應屬於創設,以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連債動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則原告主張其簽訂和解書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其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得撤銷上開和解書云云,自不足取。

㈣末查,兩造間於98年9 月29日簽訂和解書,性質上屬於創設,

已如前述。則原告不得就系爭信託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而無效,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信託契約,被告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3條或構成不完全給付,再對被告另行主張。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2項、第216條第1、

2 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如前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