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19號原 告 王錞錞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亮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28日前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下稱福田紀念館)參觀,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現場人員賴翠雲、趙冬芬利用伊係統一全球證券集團受害人急於取回投資款之心態,詐騙伊當場預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訂金,並表示如不接受其所揭露之契約內容即不退還訂金,伊迫不得已地與金寶公司簽訂購買納骨塔位320座,價金1,920,000元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下稱第一次契約),並於翌日轉帳匯款1,896,000元予金寶公司。96年6月間,訴外人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之服務人員宋道揆表示須湊足500個塔位,始能優先幫伊轉售,伊乃於96年6月11日與全安泰公司簽訂「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下稱第二次契約),並於翌日匯付全部價金960,000元,其後再取得福田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惟伊在福田紀念館地下室尚未蓋好,不清楚永久使用權標的具體內容之情況下即預付訂金,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服務人員未與伊確認標的即逕行選定第一、二次契約(下統稱系爭契約)所載之標的,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系爭契約顯未成立;又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以先收訂金再揭露契約,如不簽訂契約即沒收訂金,並於收款證明書上記載:申購『投資』之用之方式銷售塔位,所使用之系爭契約又有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所定「不得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約之權利」,及「應記載經營權移轉時復未通知消費者有選擇繼續契約,或終止契約並退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之權利」等情形,復又未給予5天之審閱期即令伊簽約,系爭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除應返還無法律原因所受領之價金,其等之前開行為並有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另應負公平法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於97年7月8日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已承受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對伊之前開債務。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平法第3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為全球統一集團之其一債權人,於96年1月28日出席全球統一集團在福田紀念館所舉辦之債權人說明會,並於會後參觀該紀念館已經臺北縣政府准許啟用之塔位設施,認為頗具投資價值,乃將全球統一集團所應清償之24,000元充作購買館內地下樓納骨塔位320座永久使用權之訂金,並於收執第一份契約書之翌日將未付之手續費匯予金寶公司,第一次契約不僅明確表示產品別、位置、數量、價款,原告並應有充分時間閱覽及考慮是否繳納未付手續費差額,要無契約未合致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可言。嗣96年6月中旬,原告又以全球統一集團債權人地位,向全安泰公司表明仍欲認證再購買同館地下樓納骨塔位160座永久使用權,並於簽訂第二次契約之翌日將應付之手續費960,000元匯給全安泰公司,原告既有前次換證購買經驗並有相同內容之契約書為其收執,實無由主張第二次契約未成立,又豈能援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又縱本件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但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承購標的之具體狀況及權利義務,而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自亦無因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以資判斷契約係屬無效或不成立之法律依據。又伊雖因購入福田紀念館之資產及經營權而於97年7月8日對客戶為通知,但所謂認購寶塔客戶,其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乃指客戶得憑原由金寶公司或全安泰公司所製發交付之舊使用權狀,向伊辦理換發新式使用權狀或轉讓塔位之權利,不因福田紀念館之資產及經營權異動而受任何影響,並未曾言及「契約更名」或「債務承擔」,原告要求伊概括繼受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對其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係給付予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伊購入福田紀念館資產則亦須付款,伊毫無利益,且無受領利益,自無由令伊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㈠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於80年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萬
建字第1716號建造執照,興建完成後,於89年間領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萬使字第282號使用執照,92年9月26日再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民殯字第0920548137號公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納骨塔(地下1樓、地上1樓及3樓)開始啟用(見本院卷第70-71頁被證1)。
㈡原告於96年1月間參加全球統一證券集團於福田妙國生命紀
念館(即福田紀念館)所舉辦之債權人會議後,以其所有全球統一證券股票所換得24000元作為其取得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320座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定金,並於與金寶公司簽訂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即第一次契約)後之翌日即96年1月29日轉帳189萬6000元予金寶公司,用以支付剩餘之行政手續費(見本院卷第7、14、8、11頁原證1、5、2)。金寶公司嗣寄送其所製發96年1月28日為發狀日之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
㈢原告與全安泰公司於96年6月11日簽訂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
專案塔位契約書(即第二次契約),並於96年6月12日轉帳
96 萬元,用以支付取得福田紀念館之160座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行政手續費(見本院卷第9、12、13原證3-4)。全安泰公司嗣寄送其所製發96年6月15日為發狀日之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
㈣被告於97年6月10日斥資購入福田紀念館塔位資產及經營權
後,承諾就金寶公司與全安泰公司合法認(換)購上開寶塔之客戶,其權利義務由其概括承受,並致函通知塔位權利人(包含本件原告)辦理換發永久使用權狀之手續(見本院卷第16-18頁原證6)。
㈤台北縣政府於98年7月1日以被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未經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擅自從事台北縣萬壽山墓園附設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經營行為,處勒令停業並罰鍰6萬元。
四、原告主張賴翠雲、趙冬芬推銷塔位時,福田紀念館地下室根本尚未完成,其在不清楚永久使用權標的具體內容之情況下即預付訂金,且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未與其確認標的即逕行選定系爭契約所載之標的,雙方之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被告則辯以福田紀念館已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所購買塔位並已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啟用,並無原告所稱福田紀念館地下室尚未興建之情,且系爭契約均明確表示產品別、位置、數量、價款,系爭契約應已成立等語。經查:
㈠原告陳稱締約之際,福田紀念館地下室尚未興建完成云云,
惟福田紀念館先後於80年、89年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並於92年8月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啟用販售許可,臺北縣政府嗣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於92年9月26日以北府民殯字第0920548137號公告准予啟用地下1樓、地上1樓及3樓,有被告所提89萬使字第282號使用執照及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13日北府民殯字第092062433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被證1),證人即負責接待原告之金寶公司服務人員賴翠雲復證述:「付訂金那天,塔位已蓋好且可以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被告所稱福田紀念館地下1樓塔位區於締約之時即已啟用之情,尚非虛假。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相間,並不可取。
㈡原告又稱系爭契約上無永久使用權狀編號,亦未記載塔位之
確切位置,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片面決定永久使用權狀標的之權狀編號等,雙方就換購塔位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云云。惟:
⒈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係福田紀念館為控管塔位數量而編訂
之號碼,編號係表彰權利,不代表塔位位置,已經證人賴翠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永久使用權狀編號並非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則縱未將編號載明於系爭契約,仍難因此而謂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⒉原告未參觀塔位、亦未選位即行締約,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依證人賴翠雲證述:「原告要先到福田紀念館參加全球統一的說明後,之後再參觀塔位區,但原告當時說會害怕覺得毛毛的,故表示說不要參觀塔位區。故我們就直接在一樓大廳洽談桌上說明如何辦理一些事項,我提供專案契約書、福田紀念館的目錄給原告看。福田紀念館有很多區域,且價格不同,故我只有提供原告要購買的那塊區域的那些塔位資料。因原告拿股票購買只能購買B1的區域,故我只提供B1區域的資料。我也有跟原告解說B1各個塔位的位置、層數、價格。…我也有提供B1之平面配置圖、使用執照、啟用販售許可給原告看。…原告的股票價值可以換購320座,大約1張股票可以換6-7個塔位。全球統一客戶可以自行決定可以用多少股票換多少個塔位。原告當時問我說她到底可以買幾個?我說你可以總共買320個,並且告訴她你必需繳交的手續費、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足明原告締約之前,業已了解塔位位置、價格、換購流程等細節。是果有原告所稱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逕行將產品別、位置、類別數量等填載於系爭契約,亦難認有背離原告締約本意之情事。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不清楚永久使用權之具體內容即預付訂金云
云,但賴翠雲已詳實告知換購標的、流程等細節,已於前述,而原告所持有全球統一證券股票得以換購若干數額之塔位,復經證人賴翠雲陳明(見本院卷第98頁),自亦無不清楚具體內容即預付訂金之可言。況系爭契約係以塔位永久使用權為標的,自不得與一般不動產或權利之交易等同以觀,實有參酌民間習俗之必要,證人賴翠雲證述:「原告於簽契約書時,我有告訴她選位要依照往生者之生辰八字來決定方位,且須繳交永久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復與中國人普遍重視地理風水之民情一致,自堪予採信。是以,不因原告未於締約之時選擇塔位位置,即謂系爭契約重要之點之意思未合致。
㈢綜前所述,原告雖未選擇塔位位置,但其與金寶公司及全安
泰公司就系爭契約重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既已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仍應認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五、原告次主張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之服務人員利用其急於取回統一證券集團之投資款,以不當之手法銷售塔位,所使用之系爭契約又有違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情形,復未給予5天審閱期,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被告則否認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服務人員以先收訂金再揭露契約,如不簽訂契約即沒收訂金之方式行銷,並辯稱其係殯葬設施業,不受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範,原告既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自無從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之詞,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經查:
㈠原告陳稱金寶公司服務人員利用其急於取回統一證券集團投
資款之心態,以先收訂金再揭露契約,如不簽訂契約即沒收訂金,並於收款證明書上記載:申購『投資』之用之方式銷售塔位,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換購塔位係為投資,已經證人賴翠雲證實(見本院卷第99頁),而給付訂金及簽訂第一份契約之情形,復據證人賴翠雲證稱:「原告於付定金時,有簽原證1之契約。因契約書是一式兩份,故當時解說時,一份在她面前,解說完後,我問她是否有無不明白是否需要我再說明一次,她說不需要,她自己看就可以。」「我沒有這樣講,因她購買時我已詳細解說,她才簽名蓋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原告雖指稱簽約時只有簽名,時間很短,賴翠雲並無任何解釋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係以其執有之統一證券集團股票進行換購,矧未經證人賴翠雲說明塔位位置、股票換算之金額、換購之塔位數量及各項流程,原告將如何評估其有無支付尾款之資力!證人賴翠雲證述之內容顯然較接近於交易常情。原告雖又陳稱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均為詐騙集團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但原告與金寶公司換購塔位之情形,已經證人賴翠雲證述綦詳,縱有如網路新聞所載消費者提出吸金或詐騙檢舉之情,亦不當然得援引為本件換購經過之證據,是難單憑網路新聞即為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有詐騙或銷售方式違背誠信原則之認定。
㈡原告又稱系爭契約違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所定之不得
記載「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約之權利」,又未依範本記載「經營權移轉時應通知消費者有選擇繼續契約,或終止契約並退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之權利」,亦有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之違反,依消保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
⒈「不得記載『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約之權利』,為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於95年6月1日第135次委員會議所通過「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與「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不得記載事項,雖有原告提出之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稽(見本院卷第75、
86 頁),然暫且不論原告所換購之標的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之殯葬設施,觀諸系爭契約,既查無「限制原告解除契約」之記載,原告所稱系爭契約違反前開經公告之不得記載事項云云,即有違誤。雖原告事後改稱:「系爭契約並無限制原告行使解除權之約定,但原告口頭行使解除權,但被告不同意,且表示如欲解除,仍要繳納一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惟解除權之行使,除契約有解除權之保留外,原則上應有法定解除事由,於無約定解除權,又無法定解除事由之情況下,被告非無拒絕之理由。原告此項主張於法亦非有據,並不可取。
⒉按「殯葬服務業者之經營權移轉時,應通知消費者,消費者
於接獲該通知後得選擇繼續或終止契約,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殯葬服務業者應依前條第1項規定退款」,為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事項第19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85頁),固為不爭之情,但對照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條契約標的:「契約係由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訂定,由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消費者死亡後之殯葬服務。」(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前開第19條之應記載事項係就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2款所定:「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生前殯葬服務而為之規定,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契約應受規範云云,亦有誤會。故不因系爭契約無前開第19條之約定,即謂系爭契約有違反前開經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之情事。
⒊次按「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應予載明不得少於三日」、
「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應予載明不得少於五日」,為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條第1項、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事項第2條第1項所明定(見本院卷第74、84頁),然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所出售之標的為殯葬設施,自無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適用。而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係對「殯葬服務業者提供被服務人之殯葬服務」而為之規範,應記載事項第3條規定亦規定甚明,原告仍無從據以要求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遵守。至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所定審閱期間條款,其目的實係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原告於簽約之時,已經賴翠雲詳細解說,不僅已於前述,證人賴翠雲另證稱:「原告寫完契約之後,我說妳還有七天的鑑賞期,7天內如原告不要購買的話,契約也可以作廢。訂金可以全額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則縱未給予合理審閱期,原告於第一份契約簽訂後,仍有7日時間得以審閱。況原告於距離第一次契約之後約半年之時間,又簽訂內容完全相同之第二份契約,原告於簽訂第二份契約之前,非不得先詳加閱讀第一份契約條款內容,原告如不為此,猶為第二份契約之簽訂,應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洵非法所不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已留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原告實不得嗣後再引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㈢原告再主張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有前所述之不當銷售行為
,系爭契約又有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情形,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違反,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是否為無效之認定,仍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示。揆諸上開規定,消保法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應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均受拘束,惟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查,原告是否以全球統一證券集團股票換購320座塔位,是否再向全安泰公司購買160座塔位,均為其自由意志,而金寶公司服務人員賴翠雲並無不當行銷,已如前述,全安泰公司服務人員宋道揆有無原告所云必須湊足500個塔位,始能優先幫伊轉售之說明,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難逕認有何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另關於系爭契約條款,既無何雙方給付不相當、原告無法控制風險、違約罰則過高等約定,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構成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違反,或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於法仍屬無據,亦不足取。
㈣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應無原告所指稱無效之情事,締約雙方均應受拘束。
六、原告另主張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之不當行銷、系爭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應記載事項,及未給予5天審閱期,同時構成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云云。惟:
㈠按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條文之規定係公平法對於不公平競爭規範之概括條款,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因此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而競爭關係者,於有相同之商品買受人或服務提供者之營業主體間方有其存在,在主觀方面上亦須有競爭意圖始足當之。次按公平法第24條之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關於「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則應檢視系爭事業是否係以其相對優勢地位,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而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以為是否適用本條規定之判斷準據;又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另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再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㈠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㈡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㈢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此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5、6、7條著有明文。準此,該條所規範者,係為建立「市場競爭之秩序」,而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加以管制,強調個案交易中,交易之一方是否使用了「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
㈡經查,原告迄未提出任何有關前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證明
,本件是否得適用公平法,非無疑義。況原告並未經營殯葬設施業,自非為殯葬設施市場上與被告、金寶公司、全安泰公司競爭之對手,當無公平法第24條之適用。又縱使事業與消費者間交易關係亦應同受規範,契約當事人地位之不對等禁止,事實上與市場優勢地位之濫用禁止殊途同歸,皆在維護整體交易秩序,而應有公平法第24條之適用。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6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13頁),並未要求原告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亦無憑恃其相對優勢地位,對原告為不當壓抑,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況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均屬無據,已於前述,而有無其他以欺騙或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使其簽訂系爭契約,縱經原告提出網路新聞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但被告係因購入福田生命館之資產及營業而對原告為通知,有其所提通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是否一併承擔原告與金寶公司、全安泰公司之契約關係,既遭被告否認,就此利己事實,原告復未加以舉證,則被告應承受系爭契約及公平法第31條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即乏所據。
原告此項主張仍與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殊難認為有理。
七、原告再以系爭契約無效,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予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之價金,惟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又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情形,均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平法第31條規定而為主張,於法即有未合。又縱有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無效或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但被告並未概括承受系爭契約及公平法第31條損害賠償責任,復於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八、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而遭處分,惟依原告所提網路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可知此係被告是否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之範疇,尚與系爭契約效力,及被告是否概括承受系爭契約及公平法第31條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