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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消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2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吉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85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交屋違約賠償等。復於

99 年5月6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司購買座落新竹縣○○鄉○○段第1018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案名:春田秀墅之明月園A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3條約定,被告應於開工日起

400 個日曆天完工,並於竣工後交屋,惟本件係於83年5月29 日開工,惟被告未依約於84年7月4日完工,顯已遲延。又兩造於85年1月13日交屋初驗單上尚載明系爭房屋有須修繕之瑕疵,擬修繕完成日期為同年月20日,然被告沒有依約修繕完成,原告因此未驗收,兩造於同年月14日固有辦理初驗手續,然該交屋憑單實為交屋初驗憑單,不可作為被告業已交屋之證據。且系爭房屋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致每層樓均漏、滲水嚴重,原告屢催被告盡速完工修復,辦理交屋,被告雖曾派員修補,但仍無法修復,至85年8、9 月間颱風季節來臨,仍到處漏、滲水,根本無法居住,且至今被告均未將鑰匙及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即尚未交屋,原告不得已再於同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完工交屋,但被告卻置之不理,至今仍未依約點交房屋,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並逾催告期限,依法原告即得解除契約,除先前已交付價金350萬元外,伊並繳交契稅、規費等計165,000元,另交付發票日85年3月31日、面額320萬元之支票乙紙,其餘5萬元則為保留款。故請求被告返還解除契約後之已付價金350萬元、違約懲罰金350萬元及契稅規費等計165, 000元。

(二)又被告公司於85年2月間該房屋尚未完工之際,即一直催促原告辦理交屋繳款,甚至以對帳之名欺騙原告於不知名紙張上簽名,實為本票(票號TH0000000號,面額320萬,到期日為84年12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偷蓋原告之印章,嗣後又偽載票日及到期日,將前揭偽造之本票轉讓予訴外人李景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實施查封拍賣上揭房地,被告亦自應返還該價額。

(三)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前已經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且爭執之內容均經歷審法院判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3年5月1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018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約定價款房屋部分2,380,000元、土地部分4,420,000元,原告已給付現金3,500,000元,尾款則為3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號卷第13至48頁),堪認為真正。被告則以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已經判斷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有無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中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350萬元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一)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以同一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1018之12號土地及其上所興建花園別墅「春田秀墅」之明月園第A棟房屋,主張被告遲延交屋,經催告仍不履行,而以起訴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350萬元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認主張主張被告有遲延完工、遲延交屋之給付遲延情事,原告據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應無可採,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63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最高法院年度94台上字第11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64頁、第187至195頁、第197至202頁、第205至206頁)。是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價金350萬元,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案有同一事件之關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對相同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關於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350萬元及所支出之契稅、規費165,000元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判斷所拘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350萬元及165,000元,無非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爭點亦同屬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遲延交付房屋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又前確定判決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前述爭點業經前案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為多次更審之事實審程序實質之審理判斷,有上開判決附卷足考。

(三)原告另提出被告於96年7月26日退還之14,315元匯票1張、客戶交屋應繳款項代辦代收款項結算明細表及第三人鍾國維之交屋初驗單、交屋憑單、匯款單及結算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89頁及94至107頁)以為新訴訟資料,欲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兩造間已經交屋之認定。然查,被告辯稱係又遭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偵查中,檢察官要求核算,故其提出之客戶結算明細表,且經結算後退還原告14,315元之費用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觀以被告結算之內容,無非係交屋完成後,被告就原告應繳款項及代辦費用之結算,縱未結算費用,亦不影響兩造已經交屋之事實。甚至,前案確定判決以原告之85年1月14日交屋憑單內容,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拘束力,且參諸交屋憑單內容、傳喚證人即另一承購戶張金傳之證言、原告提出

85 年1月13日交屋初驗單之內容等情交互審認被告已於85年1 月14日完成交屋手續,被告要無遲延完工、遲延交屋之給付遲延情事,原告無從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原告所提第三人鍾國維之交屋資料,既與兩造之是否交屋無關,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就前案已審理認定之相同爭點,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堪以認定。

(四)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屋,經催告仍未履行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返還契稅、規費等費用,要無理由。

三、原告張其遭被告偽造本票,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一)原告於前案主張購買系爭房屋付款方式為:自備款2,000,000元、1,500,000元銀行貸款、50,000元為部分未貼磁磚之保留款,其餘3,200,000元簽發同額本票以代清償,該本票嗣經被上訴人轉讓第三人李景展,並聲請查封拍賣系爭買賣標的物,被告因此取得係爭本票之利益等語,故原告已自承係以系爭本票,用做支付價金用,而非以彭盛讓簽發之另紙支票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原告之配偶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原名范對妹)於另案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景展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曾證稱:「我當初買房子申請貸款,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我們與台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到工地辦理貸款,預售屋小姐石錦雲說我們貸款一百五十萬元,..還有三百二十萬元未給付,要我在本票上簽名,.,事後我又開了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要支付尾款給石小姐,結果房子漏水有瑕疵,所以這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伊也沒讓她兌現」、「.購屋之過程,從頭到尾均由我參與,購屋是以我先生名義登記」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42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謂偽造系爭本票之處。遑論原告及其配偶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石錦雲及李景展等人提起偽造系爭本票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議字第661號處分書認定係原告配偶親簽用印系爭本票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此外,本件原告亦未舉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系爭本票之行徑,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本票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屋給付遲延情事,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及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萬元、165,000元及320萬元,並均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