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22號原 告 沈瓊芬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依刑法第215條、第342條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51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5條、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登報道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1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7至10頁)。嗣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8日具狀聲請廢棄下列請求(實為撤回其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5條、第342條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4條及民法第148條,並聲請將民法第215條更正為民法第213條(見本院卷㈠第8頁),再於99年7月15日具狀將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失金額減縮為100,000元,將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擴張為1,100,000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因本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日常生活安全所需,前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另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等數家銀行請領信用卡,由於數年來未曾延誤繳款,信用甚佳。詎因美國運通銀行受僱人即訴外人葉哲希(以下逕稱其名)於95年9月13日操作信用卡帳款、信用卡貸款之電腦系統錯誤,致誤傳伊信用卡強制停用之訊息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分別稱聯徵中心及系爭錯置事件),致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記載伊向美國運通銀行請領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於95年9月15日未繳遭強制停用。實則,迄95年12月止,伊與美國運通銀行往來正常,是因葉哲希之上開行為,致伊向被告等其他銀行請領之信用卡於95年10月間陸續遭停用。伊為此曾向美國運通銀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訴訟(96年度上字第9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告與美國運通銀行間訴訟)時,於96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函詢問被告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多家與伊往來之銀行,以查明伊於系爭錯置事件後之信用、名譽狀態是否業已回復至美國運通銀行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前的狀態。雖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已提出被告寄發之95年8月,年息8%之信用卡帳單作為證據,詎被告於97年1月15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時,竟以不實資料回覆稱「經查客戶沈瓊芬於本行共辦理新光三越聯合信用卡及其白金卡各一張,原始額度為15萬元,至95年8月30日止其信用額度調降為9萬元,年循環利率為百分之20」。被告以上開不實資料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不疑而採信銀行虛偽資料,以伊實有低利率信用良好的評價,被告因系爭錯置事件而調升伊信用卡利率,由8%調升至20%,即以不實內容之函文致法院誤認伊以高利率信用貶落之消費者,而為判決不利於伊之心證理由,顯已對伊信用、名譽、財產及人格權造成損害,侵害伊訴訟攻擊之證據,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損失、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台新銀行以虛偽資料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致沈瓊芬信用、名譽、財產受損,謹此致歉。」向原告道歉。㈢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雖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之信用卡循環利率及信用額度應分別為年息8%及15萬元云云,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5年3月30日發佈之「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各發卡機構就雙卡循環信用利率,應主動按持卡人之信用狀況,依信用評分系統訂定不同等級之信用風險,且考量資金及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後,採取循環信用利率差別定價。是以,因原告所持用被告公司信用卡於持卡期間,整體金融機構之負債比過高,衡諸原告無擔保總負債大於1000,000元(含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金額),年收入僅約600,000元,被告公司遂依系爭注意事項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項第10款之約定通知原告,並自95年8月30日起將原告之信用卡額度由150,000元調降為90,000元。又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領之信用卡於93年6月21日開卡時之年循環利率即為20%,嗣於95年4月20日至96年4月20日間調降為8%,然因上述之信用評比因素遂又自96年4月21日起調升為20%。是原告信用卡額度與循環利率之調整,乃被告公司就原告之信用評分及負債比為評估,並依系爭注意事項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保留對原告之信用卡額度及利率之權利調整之,與美國運通銀行系爭錯置事件無涉。縱被告公司先前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中,未詳載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信用卡利率調整內容,然被告公司自始並無偽證之故意與事實,且該函文亦僅供法院為審理之參考,事實上亦未造成法院錯誤心證,故原告指稱被告公司之函文導致臺灣高等法院誤判云云,顯與實情有違。從而,被告調降原告之信用卡額度實係經定期授信人工觀察所為,而非肇因於系爭誤置事件,且臺灣高等法院亦未採納被告公司函文內容以為判決之依據,被告公司亦已於96年1月22日因原告聯徵資料更正而解除其信用卡之控管迄今;至原告所指須於變更前60日通知者,係指信用卡約定條款而言,非指原告之信用卡使用限制情形,被告公司既已於95年8月28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以限時信函踐行被告公司調降原告信用卡額度之通知義務,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美國運通銀行受僱人葉哲希於95年9月13日誤傳原告信用卡
強制停用之訊息至徵信中心,致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載明原告所持用之美國運通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95年9月15日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用。㈡被告曾於97年1月15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表示原告於被告共
辦理新光三越聯名卡及其白金卡各1張,原始額度為15萬元,至95年8月30日止其信用額度調降為9萬元,年循環利率為20%。
㈢被告於96年3月20日的信用卡帳單通知原告有關信用卡循環利息,將自96年4月21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調整為20%。
並有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函文及信用卡帳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士院地院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68、69頁、第93頁),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5日以不實資料回覆臺灣高等法院稱「經查客戶沈瓊芬於本行共辦理新光三越聯合信用卡及其白金卡各一張,原始額度為150,000元,至95年8月30日止其信信用額度調降為90,000元,年循環利率為百分之20」,使臺灣高等法院不疑而採信銀行虛偽資料,致誤認伊以高利率信用貶落之消費者,而為判決不利於伊之心證理由,顯已對伊信用、名譽、財產及人格權造成損害,侵害伊訴訟攻擊之證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消保法及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暨登報道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原告與美國運通銀行間訴訟所提出予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有無與事實不符之資料?如有,被告之承辦人員(受僱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並致臺灣高等法院對原告作成不利之判決?㈡原告是否因被告前揭回函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㈢原告以被告前揭回函有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被告既係以提供消費者一定服務為業之企業,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合先敘明。
㈡惟,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
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但原告既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為主張,依實務見解,皆認為「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已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第5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尚與法有違。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至於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前者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後者則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美國運通銀行間訴訟中,提出不實
資料予臺灣高等法院,致臺灣高等法院對其作成不利之判決,侵害其名譽、信用及財產權,應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㈠第85至93頁)顯示,被告給予原告之信用額度於帳單結帳日95年8月20日為150,000元,於95年9月20日為90,000元,足見被告係於95年8月20日後才調整其給予原告之信用額度無誤。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系爭錯置事件而將其信用額度調降,被告則辯稱係於95年8月30日依系爭注意事項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項第10款約定,由電腦系統自動調整原告信用額度。而經查,被告於95年8月20日至96年3月20日間,曾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之信用資料,有該中心99年10月6日企徵(業)字第09900147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頁),惟同函所檢附之會員查詢紀錄明細(查詢期間:95年8月20日至96年3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13頁),並無被告於95年12月5日以前查詢原告信用之紀錄,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於95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間即系爭錯置事件發生後,曾向聯徵中心調取其信用資料,自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系爭錯置事件而將原告之信用額度由150,000元調降為90,000元。從而,被告前揭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所稱「原始額度為150,000元,至95年8月30日止其信信用額度調降為90,000元」即難認為不實。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信用卡帳單補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0至106頁、第129至148頁,原告對該些帳單內容並無爭執)所示,95年4月至同年11月帳單所載原告「信用卡循環利率為8%」,帳單結帳日96年3月20日之帳單始記載「以您信用狀況電腦評估結果所訂之差別利率:即日起至民國96年4月20日止(此日期若於假日則順延),您的信用卡循環利率為8.00%;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民國96年7月20日止(此日期若於假日則順延),您的信用卡循環利率為20.00%,其他相關事宜,請參閱背面說明」等語,足見原告於95年8月30日止之信用卡循環利率為8%無誤,被告係於帳單結帳日96年3月20日之帳單中通知原告有關調整循環利率一事,且業已說明係以原告信用狀況電腦評估結果所訂之差別利率,是被告所辯調整原告信用卡循環利率與系爭錯置事件無關,應屬可信。從而,亦堪認被告前揭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所載「至95年8月30日止……年循環利率為百分之20」一節,確與事實不符。
㈤如前所述,被告前揭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所稱「原始
額度為150,000元,至95年8月30日止其信用額度調降為90,000元」一節,難認為不實,且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度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中,並未引述被告此段函文內容,更未採為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原告所稱被告以此不實資料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致侵害其名譽、信用及財產權,即屬無據。
㈥又如前所述,被告前揭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所稱「至
95年8月30日止……年循環利率為百分之20」,確與事實不符,惟此等用語並無價值判斷之涵義,當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自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是否侵害原告信用權,則因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揭民事判決亦未採用此段文字為判決依據之內容,於客觀上自不會使一般人認為原告之信用有瑕疵,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信用權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段不實函文,曾為其他人採為對其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之負面評價,故難認原告之信用權因此而受侵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此不實資料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致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亦屬無據。
㈦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前揭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不實,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與前揭被告函文無關,縱原告主張被告巧取名目,未經通知程序即將其信用卡循環利率由8%調高為20%,使其每月多付利息,且被告將多收之利息又以年利率20%複利計算利息,侵害其財產權屬實,然此與被告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顯然無關,無因果關係可言。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前揭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有前揭不實,而致其何財產權受損害,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㈧依前所述,被告前揭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雖有前揭不
實之情形,惟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前揭回覆臺灣高等法院函文屬不實資料,使臺灣高等法院採為判決不利於伊之心證理由,已對其信用、名譽、財產及人格權造成損害,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消保法及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暨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