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4號原 告 梁麗鳳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被 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日中午,參加友人之子設於被告所屬
晶華酒店(下稱系爭酒店)之婚宴,當日午後約3時許婚宴結束,原告由2樓大門出口步行沿右側人行坡道往中山北路方向離去,因人行坡道(下稱系爭人行坡道)斜坡坡度過大及鋪設石材過滑,致原告於高斜坡轉角處失去重心滑倒,緊急送往馬偕醫院急診處,經診斷為「左足踝外踝骨折」,即以石膏固定並辦理住院,翌日由救護車送至淡水分院施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至96年12月8日出院,因術後無法走動,自96年12月8日至97年2月10日入住原告配偶潘世斌經營之婦產科診所近2個月進行點滴注射及受傷組織康復治療,並由台安診所復健師周進財及春泉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泉公司)經絡按摩師葉樂西進行物理治療及經絡按摩復健治療。期間,原告多次至馬偕醫院門診,進行骨骼X光檢查、更換石膏與藥物治療,歷經約2個月住院臥床,3個月拐杖輔助行動,近2年的復健經絡治療,且再於97年11月25日入住馬偕醫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取出鐵片及6根螺絲釘,97年11月27日出院,自97年11月27日至97年11月30日再度入住潘世斌婦產科診所進行療養4天,因術後傷口腫脹及不良於行,長期久坐缺乏運動,引發二側臀部皮膚嚴重毛囊發炎,進行傷口復健及皮膚發炎治療等療程。然原告平日熱愛運動,喜愛社交,因足部受傷,須仰賴輪椅、裝置外用膝固定支架及拐杖輔助,無法自由走動,致身材肥胖變形,臀部皮膚發炎,致精神、心理飽受煎熬與打擊,迄難平復。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萬9507元(計算式:94,707+604,800=699,507):
①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自96年12月2日至98年9月18日止合計
94,707元,包括因滑倒左足踝外踝骨折之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左足踝外踝骨折鋼釘及支架拆除手術之手術費、醫藥費、住院費及回診門診醫療費用。
②兩次開刀手術後之復健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開刀手術後,
為修復傷口及肢體復健,入住潘世斌婦產科診所接受康復療養及經絡按摩復健,並委請周進財復健師進行復健治療證,支付自96年12月8日至97年2月10日及97年11月27日至12月11日之醫療費用,加上自96年12月4日至98年11月30日之經絡復健費合計60萬480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8萬1860元:
①固定支架及輪椅費用2萬元。
②交通費用約8860元:原告因行動不便,且家住臺北外雙溪往
來馬偕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均須搭乘計程車,回診馬偕約18次,所支出交通費共8860元。
③看護費用計約152,000元:原告二次開刀手術住院期間及出
院復健期間,亦即自96年12月2日至97年2月10日、97年11月25日至97年11月30日,共76日,因行動不便,每日洗身及更換衣物均需專人照料,當時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原告雖由胞姊梁麗琴女士照護,為親屬間看護,亦有付出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看護2000元計算住院及復健期間看護76天,共計152,000元(計算式:2,000×76=152,000)。
⒊支出鑑定費用之損失101,000元:原告委請梁志義建築師及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確認:系爭人行坡道之坡度大於8分之1,甚至較一般車道6分之1之坡度更陡,行人容易重心不穩而跌倒,如穿高跟鞋之客人更容易跌倒,該設施除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外,亦有公共安全之虞,原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01,000元,自屬必要費用。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為臺北醫學大
學藥學博士,辭去南亞技術學院幼保系系主任之職,擔任春泉醫學美容診所藥師兼總經理,熱愛高爾夫球及健行等運動,96年12月2日因滑倒而遭「左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經施行「左足踝外踝骨折復位並『鋼釘內固定』手術」,尚須裝置「外用膝固定支架」並使用輪椅及柺杖約3個月,97年11月25日再度住院開刀取出鋼釘及支架拆除手術。前後復健歷經2年時間,原告受傷期間進出醫院高達18次,且長期需要復健以及使用柺杖幫助行走,其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以及精神上之煎熬可謂極大,而顧及診所業務,原告必須忍痛乘坐輪椅、手持柺杖、腳裹固定器上下班,而因久坐無法運動之結果,原告不僅身材發胖變形,二側臀部皮膚囊腫,又歷經一年多治療,尚未完全痊癒,原告精神及肉體深感痛苦。
⒌懲罰性賠償金80萬元:
本件被告係經營飯店餐飲業,屬於提供多數消費者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負有提供安全消費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與企業經營者之被告之爭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而提起訴訟,故屬消費訴訟,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在提供消費之場所未能保持人行坡面坡道之安全,致原告滑倒受傷,顯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額1,581,367元之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80萬元。
⒍綜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2,381,367元(計算式:699,507+
152,000+20,000+8,860+101,000+600,000+800,000=2,381,367)。
㈢被告未盡其提供合理期待安全環境之責: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系爭人行坡道編號第4、5、6、7、8點坡度均大於8分之1,而原告跌倒之處在第7、8點之間,係該坡道坡度最大之處,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且系爭人行坡道,原係設計為「開放空間」,乃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為使來客車輛直接駛進酒店大門,竟擅自變更設計,將開放空間中央之植栽移除,改為車輛專用道,所謂開放廣場係供行人通行及休憩空間之設計,已不存在,卻又在車道廣場左右兩側增設寬度不到1公尺之系爭人行坡道,導致該人行坡道寬度過窄、坡度過陡,不利行人使用,被告違法變更設計在先,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在後,且未盡維護設備構造及安全之責,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負責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遵守前開義務,竟疏未注意,造成原告因系爭人行坡道過陡而跌倒骨折,其違規設置系爭坡道實與原告行走其上受有骨折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辯稱已於系爭人行坡道頭尾處標示有「人行坡道,小心跌倒」等警語云云,惟該標示是被告事後所設置,縱使當時即有該警語標示,系爭坡道既為非法設置使用,本不能以上開警語之揭示,即謂企業經營者已盡其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之責。
㈣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情事:
被告於79年5月17日取得系爭酒店使用執照,系爭坡道之坡度及表面均符合建造執照核發時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系爭酒店1樓大廳前方汽車坡道自領得使用執照迄今,未曾有過修改或改建、或遭主管機關處分,該坡道現況並無違反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又被告歷年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委託經認可之專業機構及人員檢查系爭酒店之公共安全,年年均屬合格建築物,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且系爭酒店使用之初,即於大廳前廣場人行道上設置行人扶手欄杆,於人行斜坡道上並有「人行坡道,小心跌倒」之警示標語及設有防滑地磚,歷年來從無改變,系爭酒店與系爭坡道,並無違背建築法及建築技術法規。被告對系爭坡道已依法善盡注意之能事,且無任何違背建築法規之情事,況原告究係如何於系爭坡道上跌倒,與原告所主張「斜坡道坡度過大」及「舖設石材過滑」,究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對此負舉證責任。被告自無民法第184條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無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不足採信,而鑑定費用,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建築法規執行之主管機關,其既已認定被告對系爭坡道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則原告所提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關於人行坡道安全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坡度坡度及使用之面材均不符合規定,即難採信,前揭鑑定報告尚難據為認定有違背建築法規而應負侵權行為之依據,且該鑑定,既非經原告同意,亦非由法院囑託行之,其費用自與原告之增加生活費用無關,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自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傷害有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應賠償之醫療等費用,亦有相當疑義,理由如下:
⒈馬偕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醫療所受健康保險給付,因非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故此項醫療費用,原告僅能請求47,767元,其餘部分,即無理由。
⒉潘世斌婦產科診所與復健醫療費用:
潘世斌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原告復為春泉公司監察人,其所提潘世斌婦產科診所與春泉公司各項收據及證明文件,難免偏頗,本非無疑義,且原告何以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而須以自費方式給付自己配偶所開設之婦產科診所龐大醫療費用,其間並無必要性。其次,原告主張接受經絡按摩復健,然卻未接受一般醫院之復健,而享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反須負擔較為昂貴之復健費用,究竟有何必要以及與受傷復健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負舉證之責,其自行開立之證明書,自難採信。
⒊看護費用部分:
看護費用是否有必要仍應依實際狀況而定,按馬偕紀念醫院以馬院醫骨字第0990001033號函,明指原告於96年12月8日出院,術後需使用拐杖約2個月,需人照顧,其看護費全日為1,900元,故2個月60日,總計應為114,000元(計算式:
1,900×60=114,000),逾此費用則非必要,而難以採信。
⒋固定支架、輪椅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固定支架及輪椅費用、交通費之收據,並無正式統一發票,且多數收據日期不清,金額模糊,實難據為證明為本件醫療必要之交通費用。
⒌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實屬過高。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系爭坡道固屬被告所有之系爭酒店開放空間,但尚非被告所經營餐飲及旅館事業等內容之勞務供給,況系爭坡道,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或「服務」,顯非屬所規定之對象。即使擴大解釋至屬於「服務」項目,則該坡道於初始即有「人行坡道,小心跌倒」之中、英、日語警示標語,20年來除原告外並無他人於該地點跌倒,自屬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且系爭坡道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無違法情事,故被告自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實無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懲罰性賠償金,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於79年5月17日取得系爭酒店之79使字第283號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可稽(見審查卷88、89頁)。
㈡系爭酒店面臨臺北市○○○路前方通往2樓大廳前廣場為開
放空間,設有系爭坡道銜接兩側巷道,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8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35641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該層平面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
㈢原告於96年12月2日,在晶華酒店2樓大門出口右側人行坡道
上如前述鑑定報告第4頁第7至8點間即系爭坡道最陡之處滑倒,於同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左足踝外踝骨折之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審查卷第7頁)。
㈣原告為春泉公司之監察人,其配偶潘世斌則係春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又潘世斌婦產科診所為潘世斌所經營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審查卷第16、17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坡道坡度及鋪設之材料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
⒈按「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除其淨寬
應依本編第33條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1比8。坡道之表面,應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中關於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1比8,及坡道之表面,應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之規定,自79年迄今未曾修正。又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972094600號函:「…次查73年至79年間,並無坡道表面材質或材料之相關法令規定。」(見本院卷第176頁)。
⒉鑑定人葛文斌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另外2位工程師有接受
委任到系爭酒店進行人行坡面坡度的鑑定,97年10月8日到現場,有與系爭酒店人員聯絡,伊等測量時系爭酒店的保全人員有在旁,伊等採用水準儀測量,一般坡度之鑑定皆是使用水準儀測量,伊等有請系爭酒店代表簽名,但渠拒絕簽名,鑑定結果如鑑定報告之附件5-1平面示意圖,系爭坡道旁邊的牆有分段,遠看很像階梯,伊等以每段牆的點,測量在2點間之高度、長度,其比例就是坡度比,結果如鑑定報告第4頁第4至8點間之坡度均大於法定的8分之1,結論是坡度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法訂定的目的,其中之一就是維護公共安全,建築技術規則明定細部,例如規定坡道坡度應小於8分之1,故大於8分之1即有公共安全的顧慮。系爭坡道之設施是使用石英磚,請領使用執照時關於設施部分的坡度、表面材料防滑程度通常不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原告所提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1月5日北土技字第9830003號人行坡道安全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目前人行坡道之坡度檢測結果,第4點至第8點四段坡面之坡度皆大於1比8,而申請人跌倒之處正位於坡度最大(達
4.8分之1)之處,以該坡度之大,較一般車道6分之1之坡度更陡,行人重心容易不穩而跌倒(如穿高跟鞋之客人更易跌倒),經專業判斷,該處設施除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外,亦有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應予改善。」可憑,而鑑定機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實際從事鑑定之葛文斌技師,與兩造並無親誼仇怨關係,故其上開鑑定結果堪以採信。從而,系爭坡道於鑑定報告第4頁第4至8點間的坡度都大於法定的8分之1,尤其是第7至8點間坡度最陡,及坡道表面材料是使用石英磚之情,洵堪認定⒊證人鮑建文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82年5月3日迄今,在被
告公司擔任從資淺技術員、資深技術員、到現在是總工程師,負責飯店保養、維護的工作,系爭酒店前系爭坡道是伊負責維護、保養,伊有測量過系爭坡道坡度是8分之1,是以外面的馬路為基準線量,要準確應找有公信力的人,伊只是取幾個點,不能保證全部都是8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是據證人鮑建文之證述,其僅測量系爭坡度幾個點是8分之1,渠亦未能保證全部皆是8分之1,且準確度亦應以有公信力之人或單位為準,而依據前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述,系爭坡道亦非全部均大於8分之1,準此,依據證人鮑建文之證述,尚難逕以認定系爭坡道之坡度全部均小於或等於8分之1。
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6月11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09933
866900號函略以:「…旨揭建物工程領有73建(中山)(中二)字第183號建造執照,該大樓系爭坡道之坡度及表面均符合建造執照核發時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該址建物1樓大廳前方汽車坡道自領得使用執照迄今,未曾有過修改或改建、或被本局處分之情事,該坡道現況並無違反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又該建物自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推行以來,每年均按規定委託專業檢查申機構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並獲准報備…本案既已領得使用執照,行政程序已終結,自無法令適用之疑義。惟如有變更等情事,自應依申請當時之法令檢討。」(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然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972094600號函:「…旨揭建物工程領有73建(中山)(中二)字第183號建造執照,經調閱該建物請領使用執照(79使字第283號)之舊有檔案,並無量測該建物前方開放空間坡道坡度之相關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被告請領系爭酒店之使用執照時,主管機關並未前往現場實際測量系爭坡道之坡度,因此,前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稱系爭坡道之坡度及表面均符合建造執照核發時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等語,應僅是依據申請人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時所檢附之數據資料,以資認定,故尚難以前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函而據以憑信系爭坡道之坡度未大於1比8。
⒌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坡道坡度大於8分之1,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規定,至於坡道之表面材料,該條文僅規定應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之,未規定實際應使用之材質或材料,詳如前述,鑑定人葛文斌雖證稱系爭坡道使用石英磚,下雨會滑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其於前開鑑定報告中,並未指出此材質或材料部分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公共安全,且亦未提及系爭酒店目前鋪設石英磚情形是否屬於有為粗面處理,另依據被告所提系爭坡道之照片所示,堪認系爭坡道所鋪設之材料有為粗面處理(見本院卷第111、112、115頁),故尚難認定系爭坡道之表面材質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規定。
㈡被告負責人疏未注意保持系爭坡道坡度安全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當時是著正式服裝,行經系爭坡道最陡處而滑倒受傷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經驗法則,原告當時著正式服裝,步行經過大於法定人行坡道坡度8分之1之約坡度4.8之1坡道處跌倒,從客觀上審查,一般人有此環境,步行經過大於法定人行坡道坡度8分之1之坡度之坡道,均會發生重心不穩甚至跌倒之危險者,則設置與維護系爭坡道者未注意維持系爭人行坡道坡度小於或等於8分之1之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原告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推定有過失,需能證明其行無過失者,始能免責。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規定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1比8,旨在維護行人使用坡道之安全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系爭酒店之設施設備符合法令規定,維護前來系爭酒店消費之客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然竟疏未注意設置及維護系爭酒店之坡道坡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規定,以保護公共安全,造成原告行經系爭坡道時,因坡度大於法定標準過陡而跌倒受傷,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負責人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因其負責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對原告應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651,740元部分:
⑴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94,707元部分: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
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自96年12月2日至98年9月18日止因左足踝外踝骨折傷害於馬偕紀念醫院支出之醫療費合計94,707元,業據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見審查卷第7至15、17至19頁),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為爭執,經核自付金額部分,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均屬治療上所必要,共計47,76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是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應予駁回。
⑵在潘世斌婦產科診所康復療養及經絡按摩復健,並委請周進財復健師進行復健治療共60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6年12月8日至97年2月10日入住原告配偶潘世斌經營之婦產科診所近2個月進行點滴注射及受傷組織康復治療,並由台安診所復健師周進財及春泉公司經絡按摩師葉樂西進行物理治療及經絡按摩復健治療,又自97年11月27日至97年11月30日再度入住潘世斌婦產科診所進行療養4天,因術後傷口腫脹及不良於行,長期久坐缺乏運動,引發二側臀部皮膚嚴重毛囊發炎,進行傷口復健及皮膚發炎治療等療程,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0萬4,800元,並提出潘世斌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4件(見審查庭卷第8、16、21、22頁)、春泉公司經絡按摩復健費用證明書及明細表各1件(見審查庭卷第23至27頁)、周進財復健師費用證明書及明細表各1件(見審查庭卷第28至31頁)為證,然查潘世斌係原告之配偶,而春泉公司之監察人為原告,負責人為潘世斌,詳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外,另有需要至潘世斌婦產科診所及春泉公司等進行非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補充營養、傷口保健、預防發炎及前述復健治療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尚難認係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15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二次開刀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復健期間,即自96
年12月2日至97年2月10日、97年11月25日至97年11月30日,共76日,因行動不便,每日洗身及更換衣物均依賴胞姊梁麗琴照料,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看護2000元計算住院及復健期間看護76天,共計152,000元(計算式:2,000×76=152,000)。查原告於96年12月2日因左側踝關節外踝移位性骨折,急診住院,同年12月3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同年12月8日出院,術後需使用柺杖約2個月,患肢不宜負重,行走不便,需人照顧,97年11月25日再次入院,左踝外踝骨折已癒合,拔除鋼板,11月27日出院,馬偕紀念醫院未設有看護,自91年7月1日起,該醫院病患或家屬僱請院外看護全日1,900元之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4月2日馬院醫骨字第0990001033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0頁),準此,原告因本次受傷於96年12月2日至96年12月8日共7日住院進行手術,術後2個月期間需人照顧,於97年11月25日至97年11月27日共3日再次住院拔除鋼板,是原告因本次受傷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70天(7+60+3=70),以每日看護費1,9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3,000元(計算式:1,900×70=13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③固定支架及輪椅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需使用固定支架及輪椅,共支出2萬元,並提出估價單及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查原告因被告負責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踝關節外踝移位性骨折,96年12月3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術後需使用柺杖約2個月,患肢不宜負重,行走不便等情,有前開馬偕紀念醫院99年4月2日馬院醫骨字第0990001033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使用柺杖、輪椅、護腳踝之必要,因此,原告所提96年12月7日之估價單所示輪椅、四腳拐、呂拐、護腳踝共8,100元(本院卷第130頁)及照片(見審查卷第32、33頁),為其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准許。另原告所提97年1月23日送貨單所示之活動踝支架、護踝共7,300元部分(本院卷第131頁),因原告是於96年12月2日受傷,於96年12月8日即出院,卻遲至97年1月23日始購買活動踝支架、護踝,已難認此部分有其必要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因被告負責人侵權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另其餘費用原告亦未提出支出證明,均尚難准許。
④交通費用8,8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且家住臺北外雙溪往來馬偕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均須搭乘計程車,回診馬偕約18次,所支出交通費共886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單據31張為佐(見審查庭卷第34至45頁),查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部位,認原告在傷勢未康復前往返醫院就診時,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除原告所提96年12月3日550元及600元、97年2月15日300元及300元、97年2月18日260元及240元、97年2月29日300元及280元、97年11月30日320元及320元之收據與1張未載日期之300元收據,其上所載日期與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上所載之就診日期不相符,不應准許外,其餘計程車收據共5,390元,其上所示日期與原告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日期相符,至於計程車收據之金額不一乙節,業據原告陳明96年12月2日計程車資105元,係系爭酒店至馬偕紀念醫院之費用,96年12月8日、97年1月22日之計程車資110元、115元、130元,係往來馬偕紀念醫院至臺北市○○○路1段30號3樓春泉診所之計程車資,其他300元、260元、280元、320元不等數額之交通費用乃往來馬偕紀念醫院與原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2段168號7樓之計程車資等語明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⑤鑑定費用10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請梁志義建築師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確認系爭人行坡道之坡度大於8分之1,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01,000元,屬必要費用等情,並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收據、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費用明細為佐(見審查庭卷第48至52頁),然原告欲證明系爭人行坡道之坡度與法令規定不符,可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中聲請調查證人或鑑定等調查證據之方式,尚無必要先行委託前開建築師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是此部分費用,尚難認是原告因被告負責人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且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是臺北醫學大學藥學博士,原任南亞技術學院幼保系系主任之職,嗣辭去該職,擔任春泉醫學美容診所藥師兼總經理之情,有博士學位證書、南亞技術學院聘書、副教授證書、名片等為憑(見審查卷第53至58頁),且原告96年12月2日因本次滑倒而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傷害,經施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須使用柺杖約2個月,且需專人照顧,97年11月25日再度住院,左足踝外踝骨折已癒合,拔除鋼板,97年11月27日出院之情,已詳如前述,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
又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798,600,000元,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卷第170頁),再者,原告於95年度、96年度、97年度所得,分別為1,161,720元、3,860,921元、2,571,000元,財產總額均為103,709,232元;被告公司95年度所得為610,552,405元,96年度所得為114,998,131元、97年度所得為304,190,471元,財產總額均為2,027,341,290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22至100頁)。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允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⑦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者為醫療費47,767元
、輪椅與柺杖等8,100元、交通費5,390元、看護費13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94,257元。
㈣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因其負責人設置、維護系爭人行坡道之坡度,大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所定1比8之規定,造成步行上下系爭坡道之行人重心不穩之危險,致生本件事故,而認被告應對原告之傷害負過失之責,如上所述。惟證人吳輝明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之配偶是伊以前馬偕醫院的同事,於96年12月2日中午伊兒子在臺北晶華酒店有婚宴,原告當天有參與婚宴,伊知道原告在當天婚宴完畢後,在系爭人行坡道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又證人鮑建文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酒店前系爭坡道是伊負責維護、保養,系爭坡道上的「行人坡道,小心跌倒」警語,應該是伊還未任職前即有設置,但期間有更新,內容類似,現在的標語約2年前設計、更新,據伊所知,除了原告,未曾有人在系爭坡道上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並據被告所提系爭坡道之照片所示,系爭坡道之前後確實立有「行人坡道,小心跌倒」警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再者,被告稱系爭酒店側面還有其他出入口可至1樓(本院卷第182頁),亦即系爭酒店除系爭坡道外尚有其他出入口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坡道立有前揭警語,且原告知悉其當日是參加婚宴穿著正式服裝,仍選擇行經系爭坡道離去,當謹慎小心行走,卻失足跌倒,而觀同行參與該次婚宴之人,並未同時發生跌倒之情形,可知原告亦係因其本人於步行下系爭坡道時不慎失足而跌倒,進而造成左足踝外踝骨折,則原告之不慎失足,亦同為發生本件傷害結果之原因。
⒉本院審酌原告著正式服裝仍選擇步行系爭坡道,卻忽視警語
於步行下系爭坡道時不慎失足而跌倒之過失程度,與被告負責人未妥善設置、維護系爭坡道之坡度小於1比8之過失相較,本院認兩者過失程度相當,而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7,129元(394,257×50%=197,1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函著有解釋在案,蓋當消費者或第三人前往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營業場所購買商品及服務時,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企業經營者除了提供安全之商品及服務外,尚應包括提供安全之服務空間,以保障消費者或第三人免於因前往購買商品或服務時受到其設施之傷害,因此,被告在對消費者提供服務時,對於其提供服務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自應確保其安全性。今被告所有之系爭酒店之2樓大門出口所設置、維護之系爭人行坡道,其坡度大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所定1比8之規定,顯然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當日參加友人之子在系爭酒店所舉行之婚宴之原告跌倒受傷,自應有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
⒉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條文中之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而我國消保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保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查本件被告就系爭防範危險發生義務之違反,雖有過失,然並非重大過失,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