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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消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字第40號原 告 馬慶安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原 告 馬嘉羚

馬嘉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品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馬嚴錦月於民國98年6 月22日於臺南搭乘被告公司經營之國光客運,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國道一號

240 公里處時,自後方追撞連結貨車導致嚴重車禍,馬嚴錦月嚴重受傷,送經雲林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後赴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仍於98年8 月4 日宣告不治,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條第2 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

369 號判例)。惟參諸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雲林縣,揆諸上開條文之說明,該地即屬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地,又兩造間就承攬運送契約,並無約定契約履行地,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本院轄區亦非消費關係發生地,本院自無本件之管轄權。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㈡、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車禍發生發生地點在雲林縣,業如前述,又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 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可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原告馬嘉羚、馬嘉苑陳報住所均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弄○○號6 樓,其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與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同為板橋地院,復參原告起訴狀上載以:「臺北市○○街○○號4 樓」為被告公司所在地而向本院提起訴訟,衡情應係錯誤投遞,則兩造當事人如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故本院考量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認為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且於原告無不利益之情形,亦無顯失公平之虞,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