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 薛玉珠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關於利息之記載,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山分公司、黃國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分公司、李淑惠之訴訟,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三項、第八條為訴訟標的,就撤回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變更追加部分基礎事實同一(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十二日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原告移轉美金二萬元予被告,指示被告購買「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聲明之利息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公司之銷售人員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持記載「十年期
『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為「到期100%本金保護:到期至少領回100%名目金額,不會損及本金」字樣之宣傳文件,認投資風險小,而決定購買該連動債券,於同年月十一、十二日與被告訂約購買「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各美金一萬元,被告遂於同年月十二日自其所有、設在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款美金二萬元。
2但本件「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
型)」僅在特定狀況下保本,為有條件保本商品,已因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經營不善而不具保本條件,且該連動債券英文說明書係記載:「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Republic of China ("R.O.C.") 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
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 」,表示該連動債權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僅能依證券法規、關於跨國投資之規定售予旅居境外之中華民國投資者,被告卻譯為「本債券在對中華民國境內居民或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但旅居國外之投資者的銷售行為,需遵從臺灣證券法規及相關法律限制」,逆轉銷售限制,其於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宣布申請破產保護,經媒體披露後,方得知上情。
3被告既未告知該連動債券為有條件保本,又錯誤翻譯中文
說明書,未告知交易風險、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與被告間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被告,如認未達得撤銷程度,亦得據以解除兩造間信託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美金二萬元,並附加自收領翌日起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被告隱瞞重要交易資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二項、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六條之規定,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三項、第八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美金二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其締約時固知悉係購買國外連動債券,但係認直接與被告
交易,即向被告購買金融商品,該連動債券得在臺灣境內販售或募集,則被告公司仍存在即可保本、取回投資款,其雖為大學畢業並曾投資連動債券,但並不了解信託之複雜投資結構,此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其中第二十七、二十八條規定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之對象、強化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時之告知義務即明。
2兩造間既成立信託契約,且被告受有手續費報酬,依信託
法第二十二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其信託委任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其指示,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即應提供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連動債券條款內容、告知風險屬性及保本、不保本風險極限,以謀求其之最大利益,不令其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並隨時注意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形,適時通知,始可認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其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十二日為與被告訂約之意思表
示,但關於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宣布申請破產保護,其斯時方發現被告之詐欺行為,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原證二)廣告單、(原證三)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原證四、五)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七八至八一頁)臺北重南郵局第七七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理財專員賴純純、涂美伶。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該公司臺北松山分公司開設
信託帳戶,指示被告以其信託款項投資基金及到期保本型連動債券;九十五年八月間並信託投資到期保本型「十年期3MUSDLIBOR利率連動債」,有投資連動債券之經驗;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原告所投資之連動債券獲利提前贖回,適該公司理財專員賴純純調任至該公司板橋南雅分公司,原告遂至該公司板橋南雅分公司要求賴純純推介到期保本型連動債券,賴純純乃推介「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並說明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後,原告決定投資該連動債券美金一萬元,而在產品說明書及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簽名,並將產品說明書攜回;翌日原告復至該公司臺北松山分公司要求投資美金一萬元,指定購買「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再經理財專員涂美伶說明產品條件、相關風險後,在產品說明書及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簽名,並將產品說明書攜回。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該連動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
2該公司理財專員均已就該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相關風險
為說明,方由原告在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指示書上簽名,並將產品說明書攜回,而產品說明書中首已記載「債券發行機構: Le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債券保證機構:Le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Moodys's A1/S&P A+ ),簽名頁已記載「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獲貴行行員詳細告知,已於合理期間詳閱產品說明書,並已充分瞭解本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本產品連結標的的漲跌幅變動對收益之影響及提前解約的相關規定)‧‧‧並承諾將自行負擔因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一切風險,特此聲明」,第三頁「信用風險」欄已記載「投資者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者亦須注意到發行機構及債券保證機構(如有)的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債券價格」,第十一頁「注意事項」第五點記載「指定用途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須自負盈虧」,第八點記載「本產品係屬『指定用途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已獲中央銀行核准(86.10.07(86)台央外柒字第0402454 號函)。委託人(兼受益人)應仔細閱讀產品說明書後,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風險」,原告為大學畢業,並有投資連動債券之經驗,難謂不了解前述內容,原告主張不知該連動債係由保證機構提供本金保護,並非在任何情況下均保本云云,並無理由。
3又該連動債券英文說明書上「 Taiwan Selling Restric-
tions: 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Republic of China ("R.O.C.") 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cross border activities.」正確之翻譯應為「臺灣銷售限制:本債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而僅得依適用跨國交易之臺灣證券法令規定,在臺灣地區以外向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是僅需遵從臺灣證券法規及相關規定,即得對中華民國居民銷售,原中文產品說明書並非惡意錯誤翻譯;而本件原告係依信託業法第十六條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透過該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並無不當,況銷售限制不影響投資人權益。
4原告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方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
除斥期間。原告曾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詐欺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5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再度至該公司臺北松山分公司信
託投資「四年美林環球資產連動債」,及曾委託投資數十檔基金,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因該連動債券發行機構破產、不堪損失。
6該連動債券保證機構 Le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信
用評等為Moodys's A1/S&P A+,屬中央銀行函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有關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之國外有價證券標的,該公司推介、信託投資該連動債券,並非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7投資行為不具消費性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附表一)投資明細表、(被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五)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九四00四一六三五號函、(附件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九六00四一九五0號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廣告單、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臺北重南郵局第七七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投資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九四00四一六三五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九六00四一九五0號函,並引用證人即理財專員賴純純、涂美伶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被告公司臺北松山分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
信託帳戶約定條款「壹、風險承擔及預告」記載「委託人為本指示書各項運用指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且已詳閱各該運用指示項目之相關資料,明確知悉其所可能產生之各項投資風險。指示書所示各項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所生風險、費用及稅賦悉由委託人及受益人負擔,受託人不擔保信託資金本金及收益‧‧‧」,並就「
貳、最低信託資金金額」、「參、特定金錢信託相關費用說明」詳為記載(參見第二二、二三頁)。
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原告共指示被告投資五十四項基金;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原告移轉美金一萬元予被告,指示被告購買「十年期3MUSDLIBOR利率連動債」,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獲利提前贖回(參見附表一投資明細表)。
2九十七年三月間,原告經被告公司板橋南雅分公司理財專
員賴純純持(原證二)廣告單推介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第九至二一頁、被證一之一)「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簽章,約定由原告移轉美金一萬元予被告,指示被告購買「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
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原告經被告公司臺北松山分公司理財專員涂美伶持(原證二)廣告單推介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在(被證一之二)「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簽章,約定由原告移轉美金一萬元予被告,指示被告購買「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
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自原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內扣款美金二萬元。
3(原證二)「十年期『5YCMSⅡ』利率連動債(美元
)」廣告單之「產品特色」欄記載「到期100%本金保護」、「到期至少領回100%名目金額,不會損及本金」、「節稅理財:境外投資,個人節稅最佳工具」。
4「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
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第一頁「債券發行機構」記載「LemanBrothers Treasury Co BV 」,「債券保證機構」記載「Le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Moodys's A1/S&P A+)」,「債券到期價格」記載「100%」,「提前買回權」記載「債券發行機構可自‧‧‧以債券面值100%行使提前買回權‧‧‧」,「自動提前出場」記載「‧‧‧若是符合自動提前出場條件,債券將以面值100%自動提前贖回」。
第二頁「銷售限制」記載「‧‧‧中華民國銷售限制:‧‧‧本債券在對中華民國境內居民或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但是旅居國外的投資者的銷售行為,需遵從臺灣證券法規以及相關法律限制」。
第四頁「風險因素」記載「‧‧‧信用風險:投資者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者亦須注意到發行機構及債券保證機構(如有)的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債券價格‧‧‧」。
第五頁「Selling Restrictions」記載「‧‧‧ TaiwanSelling Restrictions: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R.O.C.") and may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resident investors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第十頁「風險告知」記載「‧‧‧4流動性風險(Liquid-ity Risk ):本債券不具備充分的市場流動性,對於金額過小之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在流動性缺乏或交易量不足的情況下,債券之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的價差(Spread),將造成委託人若於債券到期前提前贖回時,會發生可能損及信託原始投資金額的狀況,甚至因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委託人必須持有本債券直到滿期。5信用風險(CreditRisk):委託人須自行承擔本產品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該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之本金返還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
第十一頁「注意事項」記載「‧‧‧5指定用途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並非一般銀行存款,不構成受託人之存款或債務‧‧‧8本產品係屬『指定用途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已獲中央銀行核准(86.10.07(86)台央外柒字第0402454 號函),委託人(兼受益人)應仔細閱讀產品說明書後,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風險」,末段記載「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獲貴行行員詳細告知,已於合理期間詳閱產品說明書,並已充分瞭解本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本產品連結標的的漲跌幅變動對收益之影響及提前解約的相關規定)‧‧‧並承諾將自行負擔因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一切風險,特此聲明」。
(參見第九至十九頁、被證一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5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原告移轉美金五千元予被告,指示被
告購買「四年美林環球資產連動債」(參見附表一投資明細表)。
6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
7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委託律師寄發(第七九至八一
頁)臺北重南郵局第七七四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主旨:撤銷貴公司九十七年度銷售給薛玉珠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行之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美元/保本型商品合約,並請加計利息返還薛玉珠投資金額美金二萬元。說明:‧‧‧本人事後發現該項商品僅有條件保本,且不得在我國境內販售‧‧‧本人顯有意思表示錯誤且受遠東商銀詐欺而購買該商品之情形‧‧‧」,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被告。
8原告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金英等人設計「十年期『5
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廣告單宣稱「100%本金保護,到期至少領回100%名目金額,不會損及本金」,及錯誤翻譯產品說明書中關於臺灣銷售限制之記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該連動債券業已載明到期保本而非絕對保本,投資連動債券係以信託銀行方式間接為之,被告依我國信託之規定購買該連動債券,並無違反該連動債券之銷售限制,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物危機聲請破產保護,非被告所能預期,產品說明書亦有提醒注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㈢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二、三款、第五條、第七條第二、三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1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
生活安全,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所謂「消費」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由消費者保護法整體法條為觀察,尤以第七至九條關於企業經營者應負責任之規範目的,可知該法預設規範對象為商品、服務「本身」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情狀;而投資者交付金錢目的在享受投資利益,並非換取商品(例如股票、債券)或服務,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投資本有虧損即財產價值降低、甚至全部滅失之風險,該商品(股票、債券)「本身」縱有價值減少(例如股價下跌)致投資者財產損失,亦非消費者保護法保障之範疇,亦即投資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本件原告係欲投資獲利,經被告公司理財專員賴純純、涂
美伶推介「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十二日在記載原告信託被告美金各一萬元、指示被告購買「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之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一、被證一)「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所載一致,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兩造間上述以投資為目的之信託契約並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
券(美元/保本型)」為100%本金保護、到期至少領回100%名目金額,不會損及本金,未告知交易風險,故意錯誤翻譯臺灣銷售限制、逆轉銷售限制之記載,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立以美金二萬元投資「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之信託契約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2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公司理財專員賴純純、涂美伶均到庭證稱渠等
曾經告知原告該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保證機構、連結標的、發行價格與到期價格均為百分之百、發行機構得提前買回、到期由發行機構提供百分之百本金保護、返還本金及利息,以及信用風險、利率風險、匯率風險等。
②(原證二)「十年期『5YCMSⅡ』利率連動債(美元
)」廣告單載稱「到期100%本金保護、到期至少領回100%名目金額,不會損及本金」,「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第一頁記載「債券發行機構」、「債券保證機構」、「債券到期價格」、「提前買回權」、「自動提前出場」等,第四頁「風險因素」記載「信用風險:投資者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者亦須注意到發行機構及債券保證機構(如有)的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債券價格‧‧‧」,第十頁「風險告知」記載「4流動性風險:本債券不具備充分的市場流動性,對於金額過小之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在流動性缺乏或交易量不足的情況下,債券之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的價差,將造成委託人於債券到期前提前贖回時,會發生可能損及信託原始投資金額的狀況‧‧‧5信用風險:委託人須自行承擔本產品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該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之本金返還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第十一頁「注意事項」記載「5指定用途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並非一般銀行存款,不構成受託人之存款或債務‧‧‧8本產品係屬『指定用途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已獲中央銀行核准(86.10.07(86)台央外柒字第0402454 號函),委託人(兼受益人)應仔細閱讀產品說明書後,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風險」,末段記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獲貴行行員詳細告知,已於合理期間詳閱產品說明書,並已充分瞭解本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並承諾將自行負擔因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一切風險」,有(第九至十九頁、被證一)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可稽,前已述及。
③參諸兩造間信託帳戶約定條款記載「壹、風險承擔及預告
:委託人為本指示書各項運用指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且已詳閱各該運用指示項目之相關資料,明確知悉其所可能產生之各項投資風險。指示書所示各項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所生風險、費用及稅賦悉由委託人及受益人負擔,受託人不擔保信託資金本金及收益‧‧‧貳、最低信託資金金額‧‧‧參、特定金錢信託相關費用說明‧‧‧」,有(第二二、二三頁)約定條款可考,前業提及,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復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指示被告投資五十四項基金,以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移轉美金一萬元予被告,指示被告購買「十年期3MUSDLIBOR利率連動債」,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獲利提前贖回。
④則兩造間關係為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由原告移轉美金二萬
元予被告,依約定標準支付手續費,指示被告購買「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由被告向國外發行機構購買該連動債券,再依該連動債券之約定,於獲配息或債券經贖回、買回時,就取得款項交付原告,而本件連動債券於「到期時」由「發行機構」以100%名目金額買回,不會損及本金,僅於委託人於債券到期前提前贖回之際,可能發生損及信託原始投資金額的狀況,且發行或保證機構有信用風險,到期之本金返還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被告之承諾或保證,均經兩造間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記載詳明,原告當無誤認之可能,(原證二)廣告單之記載及證人賴純純、涂美伶所述並無錯誤或未告知交易風險、隱瞞重要交易資訊情事,堪以認定。
3至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第五頁「Selling Restrictions」
其中「 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 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R.O.C.")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
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之記載,意為「臺灣銷售限制:本債券不可於中華民國銷售。本債券僅可依符合中華民國規範此種境外活動之證券法規之方式,自境外銷售予居住於中華民國之投資人」,本件兩造間係成立信託契約,由原告移轉美金二萬元予被告,依約定標準支付手續費,指示被告購買「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由被告向境外之發行機構購買該連動債券,再依該連動債券之約定於獲配息或債券經贖回、買回時,就取得款項交付原告,業如前敘,本件連動債券之買賣符合該連動債券之銷售限制甚明。被告之翻譯固省略「本債券不可於中華民國銷售」之限制,惟就「本債券在對中華民國境內居民的銷售行為,需遵從臺灣證券法規及相關法律限制」部分,尚未全然偏離「本債券僅可依符合中華民國規範此種境外活動之證券法規之方式,自境外銷售予居住於中華民國之投資人」之文義,本件連動債券之買賣復未抵觸該連動債券之銷售限制,是項翻譯失準,難認為施用詐術,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可言。
4綜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故意告知錯誤或未告知交易風險
、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訂立信託美金二萬元購買「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兩造間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並非消費關係、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且兩造間關係為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由原告移轉美金二萬元予被告,指示被告購買「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該連動債券於「到期時」由「發行機構」以100%名目金額買回,僅於委託人於債券到期前提前贖回之際,可能發生損及信託原始投資金額的狀況,且發行或保證機構有信用風險,到期之本金返還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被告承諾或保證,均經兩造間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記載詳明,原告無誤認之可能,翻譯失準亦不影響被告受託購買該連動債券,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告知錯誤或未告知交易風險、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之詐欺行為,原告不得撤銷與被告訂立移轉美金二萬元指示投資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自原告設在被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款美金二萬元,係依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所為,為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二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難認有據。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1本件兩造間信託契約及指示購買之「十年期『5YCMS
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內容、連結標的、保障、風險等,已經被告公司理財專員詳為說明,並在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中記載翔實,至該連動債券銷售限制固有翻譯失準情事,亦不影響契約內容及效力,且原告之損害源自連動債券發行機構「 Le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保證機構「 Le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聲請破產保護,無力以約定價格贖回或買回該連動債券,前開翻譯失準與原告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公司員工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原告之損害,又兩造間以投資為目的之信託契約並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況不論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務,無命當事人以外國貨幣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備位聲明既係請求損害賠償,自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顯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故意告知錯誤或未告知交易風險、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訂立信託美金二萬元購買「十年期『5YCMSⅡ』連動債券(美元/保本型)」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又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務,無命當事人以外國貨幣給付之餘地,且原告之損害源自信託指示購買之連動債券發行機構、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保護,無力以約定價格贖回或買回該連動債券,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公司員工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二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