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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原名莊阿蔥.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極不憑藉勞力(技術)增加清償能力,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予以免責,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即明。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裁定自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嗣抗告人聲請免責裁定,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裁定不免責,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將「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列為不免責事由,乃為防止債務人過度浪費,濫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惟若係為自身、家人生命、身體健康而投保醫療保險,提前為日後龐大醫療費用預先準備,顯與「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不同;抗告人之女兒劉芳穎自民國88年發生意外以致腦部積水、積血而引起小腦腦瘤,並壓迫視神經以致雙眼失明後,即住院陸續治療長達3個多月,其住院、醫療費扣除健保給付外,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以致抗告人體認雖其自身經濟負擔沉重,惟仍須藉以意外險、醫療險分散承受龐大醫療費之風險,原審裁定未參酌上情,徒認抗告人繳納保險費有浪費情事,顯有違誤;且查抗告人雖使用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且該保險費每年約為4萬4122元,然該保險非僅全屬醫療險、意外險尚亦包含其他家人之保險,並非全屬抗告人所投保,原審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浪費行為,亦有違誤。再者,抗告人及其配偶現均已近60歲,不僅常有就醫需求外,且因體力無法負荷工作,而現均無工作收入,況抗告人本身現亦患有甲狀線機能抗進、胃逆流及耳疾殘障,均需定期回診復健,若非投保保險,抗告人實無法負擔該高額醫療費,抗告人之配偶劉耀中今年57餘歲,前因曾發生車禍事故需進行治療,亦負擔沉重醫療費支出,可見上揭醫療險、意外險之投保之重要性。綜上,抗告人並無恣意浪費、蓄意揮霍之情事,原審裁定未詳加參酌,遽為不予免責之裁定,實有疏漏,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原係在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於89年11月

29日為其子劉紘偉投保80萬元之鍾愛終身壽險,每年繳納保險費6773元,自95年11月起未繳保險費,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0日國壽字第98020224號函可查。另抗告人自93年4月12 日為自己投保30萬元之終身保險,每月繳納保險費3189元,於97年6月應繳保費未繳納,現保單自動墊繳;於94年7月10日為其夫劉耀中投保終身壽險,每年應繳保險費1萬9629元,於95年7月應繳保費未繳納,保單已於97年9月8日失效;於93年4月26日為其女劉子綺投保30萬元之終身壽險,年繳2萬3317元,於94年4月應繳保險費未繳,保單已於96年6月26日失效;於93年5月21日為其夫劉耀中投保500萬元之傷害保險,年繳8686元保險費,已於94年5月21日滿期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4日98台壽保單字第58 號函及附件之甲○○暨其眷屬之保險資料可佐,是自93年4 月起抗告人每月之保險費支出至少為5132元,自93年5月起每月保險費支出至少為5,855元,自93年7月起每月保險費支出至少為7490元。而在其時抗告人尚向永豐銀行聲請代償大眾銀行之信用款欠款11萬元,並向永豐銀行申請借款7萬元,有卷附永豐銀行於97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可憑,另依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12月3日聲請狀可悉,抗告人使用該銀行信用卡,其中於92年11月28日支出保險費4萬4122元,於93 年11月29日支出保險費4萬4122元,於94年11月29日支出保險費4萬4122元等情,均有消費明細可資佐證,並經抗告人於抗告理由陳明在卷。

㈡抗告人既已知其自身負債累累,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

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然抗告人不但以辦理現金卡方式以債養債,且為非必要性之奢侈、大量消費,顯然超出一般人正常消費之常情,而屬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無疑;尤其抗告人明知其力有未逮,卻仍刷卡繳交保費,為其支出之最大宗,倘允許其自己保有保單價值,而裁定其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免責,實有違誠信原則。況保險契約係屬風險規避之非必要商品,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此外,政府已開辦全民健康保險,足以保障一般國民基本健康需求,抗告人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卻仍以貸款方式購買保險以牟自身保險利益,事後卻又以無力繳納借款為由聲請清算免責,顯然只謀自身利益而罔顧債權人受償權利,於理未平。再者,抗告人既已預見其債務負債累累且亦需負擔家計,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且為大量、非必要性消費行為,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實難認定抗告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