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平日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813元之低收入戶及重大殘障補助款賴以維生,因末期腎臟病造成慢性腎衰竭之故,伊每隔二至三天即須至醫院洗腎,又因病情愈趨嚴重,於民國99年1月16日住院治療至99年3月25日始出院,由於龐大的醫療費用須由所領之補助款支付,因而造成伊收支與支出不符之情形。又揆諸原裁定所據之刷卡明細,其中國寶人壽、美商康健人壽、保誠人壽部分,係屬伊經濟狀況正常時所締結之繼續性保險契約,伊因身患重病,自有繼續支付該保費之必要性,故應屬合理支出。此外,伊除患有末期腎臟病外,經醫師診斷亦罹患尿毒性腦病變及精神分裂症,屬「極重度」之多重身心障礙者,精神狀態不甚穩定,病發時間無法預測,造成伊無法同一般正常人,有判斷消費行為是否合理之期待可能,固造成消費金額與收入不相符之情形,且伊獨自居住,平日無人照顧及監管伊生活行為,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僅憑消費金額與收入程度不相符合即遽認伊有蓄意浪費行為,應屬速斷。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頓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及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縱伊聲請清算時曾表明伊因向銀行借款投資失利,用以卡養卡之方式償還,致債務越滾越大等語,然投資行為僅屬理財風險較高之行為,與賭博等投機行為有間,況投資失利之結果亦非伊所樂見,用以卡養卡之方式償還債務,係基於能早日還清借款之善意,迫於情急無奈之決定,是伊行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顯不相符。伊身心既承受重大折磨,就一時投資失利而所擔負之債務,亦確實無力償還,而非如原裁定內容所指,希冀以清算之方式豁免債務,如仍以清算不免責之結果加諸於伊,形同雪上加霜,而與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是其雖具有不免責事由,仍須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至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之謂;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情,僅係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行為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
清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是本院對抗告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既併予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顯無可能於此清算程序中獲得分文分配。而自抗告人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報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以觀,抗告人之消費態樣多為商業保險(第一產物保險、新光產險、富邦產險、美商康健人壽、保誠人壽、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預借現金(93年9月17日,75,000元、94年10月26日,108,000元)、預借現金分期(紅包ㄟ計畫,12期,140,000元)等項目(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反面),顯高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元大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又其餘債權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除抗告人之債務等語,此觀諸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暨相關證物即明(見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2至33頁、第51至52頁、第54頁、第61頁、第63頁、第72頁、第97至98頁、第101頁、第109至110頁、第134至135頁、第166頁)。
㈡又抗告人既已知其自身負債累累,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
,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以債養債,又購買保險以謀自身利益,事後再以藉詞無力償還借款聲請清算免責,而衡諸保險契約係屬風險規避之非必要性商品,保險費自非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況政府已開辦全民健康保險,應足以保障一般國民基本健康需求,是抗告人所為非必要性之奢侈、大量消費行為,即已逾越常人之消費水平,且顯然僅謀自身利益而罔顧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倘允許其保有自身保單價值,而裁定其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免責,除有違誠信原則,亦難符事理之平。況查,抗告人目前所居住之房屋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低收入戶承租之平價住宅(見原審卷第43、44頁),其應負擔之租金有限,且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全民健康保險(社會保險)自付保費已由臺北市政府全額補助,就醫時所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亦因抗告人為臺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而由臺北市政府全額補助(扣除不補助項目),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可供參考,是其每月應負擔之醫療費用應非如其所稱之龐大(抗告人復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倘其能善用每月所領取之補助款,撙節開支,當非不能清償部分債務,抗告人竟稱其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尚不足認抗告人有向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誠意,而應認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之行為,均非生活所必需,而屬奢侈、浪費之投機行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稱: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傅中樂
法官 李家慧法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