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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當時伊仍須繳納房貸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左右,無力負擔該行提出每月還款金額為1 萬1,750 元,致最大債權銀行以伊「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而協商不成立;至伊於97年8 月至98年1 月間每月領有勞保局匯入之失業救助補助津貼2 萬5,200 元及98年9 月2 日至99年3 月30日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均非協商期間已領有之津貼,且伊所投保之「醫療型保單」係子女共同集資,原裁定率認剔除該筆支出後,每月可結餘1 萬元,再加計上開勞保局之補貼,尚非無法負擔協商條件,遂認伊係藉由脫法方式無故拒絕協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此觀該條例第3 條規定即明。又清算制度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藉此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參照),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此觀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規定即明。是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制度,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積欠金融機構擔保債務209 萬

7,102 元(即房屋貸款)及無擔保債務211 萬4,875 元,於97年8 月26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因未能接受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180 期,0 %利率,期付金額1 萬1,750 元」之還款方案,於97年10月9 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2、76、83、84頁)。債務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未能就協商方案合致,復查無債務人以脫法方式故意不協力提供必要文件致債權銀行無從審核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或受通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2 次無正當理由為到場,視同未請求協商之情形,法院固無介入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程序,審究債務人之資力以評估應否接受債權人所提清償債務方案,以決定債務人應否更生或清算之理。

㈡惟:債務人自承96年11月間遭原任職公司資遣,中年失業一

時難以覓得新工作,為維持信用,開始以卡養卡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又債務人於96年度所得為36萬9,647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804 元,迄97年度已無收入,亦各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足見債務人於96年底因失業經濟狀況已臻日趨惡化。詎債務人持永豐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6年12月17日在赫普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分3 期方式消費1 萬7,567 元、96年12月27日在豪華大戲院分3 期方式消費2,200 元、97年1 月8 日在東森得意購消費3,990 元、2,680 元、97年2 月18日在LA NEW分3 期消費1 萬206 元,又先後於96年12月23日、96年12月30日、97年1 月2 日、97年1 月5 日、97年2 月1 日、97年2 月1日、97年2 月5 日、97年2 月13日、97年2 月25日、97年2月29日、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7 日、97年3 月13日、97年4 月14日各預借現金1 萬元,共預借現金15萬元,有該行99年4 月12日陳報狀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復持中國商業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96年12月12日、97年1 月14日、97年2 月14日、97年3 月14日、97年

4 月14日各借款1 萬2,500元、97年5 月14日借款8 萬7,500元,共15萬元,旋於97年6 月即因連續3 個月未還款最低應繳金額導致信用卡遭強制停用,亦有該行99年4 月9 日陳報狀及檢送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115 頁);又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額發之信用卡於97年1 月刷卡金額高達10萬3,117 元,其中96年12月28日在鑫創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 萬8,400 元、97年1 月9 日於祺展電器有限公司消費3 萬2,700 元、同年月17日在赫普公司消費2 萬1,24

9 元,其餘消費內容遍及服飾精品、網路購物等(見本院卷第141 頁),對照債務人自承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支出總計34萬2,000 元,平均每月不過1 萬4,250 元(見原審卷第7頁),顯見債務人於失業後、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有違誠信原則,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原審為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46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