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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極不憑藉勞力(技術)增加清償能力,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予以免責,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即明。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抗告人有浪費、奢靡行為致無力清償債務為由,裁定不免責。然觀諸抗告人之刷卡消費內容,其中關於美髮支出部分,因抗告人鑑於勝躍髮型名店於農曆年前有優惠,遂購買1年份之染髮、燙髮券;關於眼鏡支出部分,因抗告人係配購老花、散光、遠視多功能眼鏡,故價格較高,且該付眼鏡至今仍使用中;關於旅行社支出部分,係因抗告人為公司業務需要,前往大陸出差打樣、看貨,並非出國旅遊;關於商業保險支出部份,因抗告人於購買保險時,並未預期日後會失業及信用破產,非故意為奢侈行為。又抗告人因失業及經營事業不當致負債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得已只好先以預借現金清償債務,而抗告人又僅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能力,故造成抗告人所負債務中有3分之2為循環利息、違約金、滯納金,實非抗告人有浪費奢侈之舉。原審未查上情,逕認抗告人有浪費、奢侈之行為,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三、抗告人雖謂伊係因事業及經營事業不當,致負債50萬元,不得已只好預借現金還債,惡性循環下,造成抗告人債臺高築云云。惟查,抗告人民國91年至94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4萬483元、30萬3416元、27萬998元、38萬338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是抗告人每年平均所得為2萬9191元【計算式:(000000+303416+270998+383381)÷24=2913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885元後,抗告人每月尚餘1萬4573元可資運用【計算式:00000000000=14573】,足徵抗告人並無向他人借貸金錢以支應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據抗告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於原審所提供之抗告人消費交易明細可知,抗告人於91年至94年間,預借現金總額高達135萬8000元,高出其所負債務50萬元甚多,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其所借貸款項係用以清償債務,是抗告人是否係以預借現金方式清償債務,要非無疑。抗告人復謂其並無浪費、奢侈行為等語。惟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次查,自前開交易明細觀之,抗告人有多筆美容美髮支出,每次消費金額多為2000餘元不等,且並非如抗告人所言僅發生於農曆年前,況抗告人既已知其自身負債累累,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是抗告人前開美容美髮支出,顯然超出一般人正常消費之常情,而屬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無疑;至抗告人消費明細中關於保費支出部分,抗告人明知其力有未逮,卻仍刷卡繳交保險費以謀自身保險利益,事後卻又以無力繳納借款為由聲請清算免責,顯然只謀自身利益而罔顧債權人受償權利,倘允許抗告人保有保單價值,而裁定其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免責,於理未平,亦有違誠信原則。況保險契約係屬風險規避之非必要商品,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此外,政府已開辦全民健康保險,足以保障一般國民基本健康需求,而抗告人在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非繼續維持抗告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更遑論抗告人曾以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信用貸款之行為,且為大量、非必要性消費行為,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當非一般為支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費,亦難認定抗告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其負有鉅額債務之情形下,未能量入為出,簡約生活,卻以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以債養債,且長期為大量、密集、非必要性之消費,足認其確有浪費之行為。故原審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