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受弘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昇公司)聘請為顧問,並領有固定顧問費,受聘期間長達3年,有聘書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可證,足見伊有固定收入來源可履行更生方案。又伊一向秉持相當誠意進行還款,由伊提出之還款憑證即可證明,即便伊當月收入不足銀行所要求最低應繳金額,伊仍持續給付伊所能負擔之金額與銀行,原審認伊無固定收入而裁定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償條件之更生方案,經原審向弘昇公司函詢後,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不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更生、清算案卷查核屬實。
三、雖抗告人提出弘昇公司所發給之聘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主張其受弘昇公司聘請為顧問,時間長達3年,領有固定顧問費,足以履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云云。惟經本院再次向弘昇公司函詢,該公司於99年6月13日以弘工字第990618號函回覆稱:本公司因專案規劃開發業務需要,聘請甲○○君擔任本公司專案顧問,協助專案案件評估、指導、執行等項目工作,但因本公司近年來業務大幅銳減,至今無『特定案件』請甲○○君專案參與評估、指導及執行等工作,故至98年底前無專案給付顧問費用。惟為感謝甲○○君擔任本公司九十八年度顧問,本公司另於99.1.15以『現金支付』甲○○君全年顧問酬勞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本公司自99年度開始,即未再聘請甲○○君擔任本公司專案顧問,故除前述九十八年度顧問酬勞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外,並無給付甲○○君其他顧問費或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抗告人確無可能自弘昇公司領有繼續性之顧問費。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領有其他固定收入而足以履行其所提更生方案之證明,是原審以抗告人無履行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可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法院應不可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裁定不予認可,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認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並斟酌抗告人無固定收入,及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抗告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同時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於法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