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林雪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2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二名女兒目前分別就讀於華梵大學及台北市私立滬江高中,抗告人當初申辦信用貸款所新借得款項係用來清償舊債本息、支付二名女兒之學費及支付彼等之生活費用,並非用於生活消費支出,債權銀行教以卡養卡,致債務累積迄今,故抗告人信用卡消費多為代償款、卡片貸款等,係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而發生債務問題;而抗告人以向金融機構借款及使用信用卡方式因應日常生活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縱有保險支出、美容坊、購物中心等消費支出,亦係在抗告人仍按期清償債務前所發生,上開消費支出亦屬一般社會大眾正常消費行為,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所指恣意揮霍不予免責情形。且抗告人雖以信用卡繳納保費新臺幣(下同)224,997元、美容消費31,000元、好市多汐止分公司30,843元、筠芸仕女館6,407元等,惟上開保險費用係抗告人全家人之保險支出,其餘消費支出平均分攤於年度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仍低於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上開支出仍屬合理,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所指恣意揮霍不予免責情形,而原審裁定既認定抗告人沒有任何財產足以清償各項清算程序費用,所以依法開始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卻又為不免責裁定,仍無解於本件債務糾紛。以現今銀行信用卡年利率18%計算之,每月未清償款項所衍生之孳息極為可觀,縱抗告人有心償還所積欠之款項,惟所繳之金額,用以清償利率部分尚且有所不足,更遑論清償其本金部分而重新獲得新生,且綜觀抗告人過往所清償之款項,其所清償之款項金額總計亦屬可觀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免責。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抗告人目前無財產可供清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至7頁)。
(二)抗告人主張其並無工作毫無收入,係銀行教之以卡養卡,遂由其夫資助繳納欠款,然因其夫所營事業收入減少,不得已只好預借現金清償舊債,惡性循環下,造成抗告人債臺高築等情。然其既無就業,自應知悉毫無消費能力,本即謹慎支出,豈能因銀行之教導而任意擴張信用及支出。
且其中關於其二名女兒之學費及生活費用,何以僅由其一人撫養,其夫焉得置身事外,抗告人並未舉證以明其說,難認其借款係為支應其二名女兒之說。
(三)另抗告人支出中仍分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繳納美國人壽保險費計193,166 元、美商安達保險費4,782元,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繳納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費每月約311~316元不等,及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繳納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費7,832元、國壽保險費16,418元一事,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30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則保險契約係屬風險規避或儲蓄性質之非必要商品,其花費顯非為支應日常生活之必要性消費。其竟刷卡繳交保險費以謀自身保險利益,事後卻又以無力繳納借款為由聲請清算免責,顯然只謀自身利益而罔顧債權人受償權利,倘允許抗告人保有保單價值,而裁定其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免責,於理未平,亦有違誠信原則。
(四)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查抗告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於原審所提供之抗告人歷史消費交易明細,抗告人於經濟拮据須向銀行預借現金花用及無法償還應繳金額而利用循環利息之情形下,仍持信用卡分別至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12,900元、自然美minispa刷卡82,000元(31,00 0元+1,000元+50,000元=82,000元)、佳億護膚美容坊刷卡53,175元(34,625元+8,550元+10,000元=53,175元)、亞瑟琳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35,600元(18,000元+17,600元=35,600元)、筱芸仕女館刷卡6,407元、百鮮美實業有限公司刷卡11,200元、高峰百貨南港店公司刷卡9,427元(1,677元+2,320元+2,980元+1,097元+1,353元=9,427元)及其他多筆至好士市、大行家等大型連鎖賣場支出,每次消費金額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見原審卷第23、24、52、56、59、60、70至94 頁、103頁),核其消費內容、頻率及金額,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抗告人既自承已知其自身毫無謀財能力且負債累累,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然抗告人不但以辦理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信用貸款方式以債養債,且為塑身美容等非必要性之大量高額消費,顯然超出一般人正常消費之常情,而屬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無疑。況抗告人當時預借現金多筆,明知該等消費或借款並非其收入或信用能力所得償還,卻猶未儉省節度,仍為上開浪費、奢侈性支出,致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顯見抗告人自始即無還款之誠意,堪認抗告人有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其猶辯稱並無浪費奢侈情事,要無足採。
(五)準此,抗告人在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當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非繼續維持抗告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卻使用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信用貸款等非信用卡正常使用情事,是實難認定抗告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恐是在利用清算程序以達免責目的,具有高度道德風險,自難遽准其免責。
四、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且更應謹慎理財,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應預期。今抗告人不思及此,保留汽車供代步之用,且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況抗告人正值壯年,尚有能力努力工作賺錢以清償債務,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能力,為促其努力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自難遽准其免責。從而,本件抗告人對其無法清償債務之能力早有預見,猶未儉省節度,仍為上開浪費、奢侈性支出,自難遽准其免責。故原審就其聲請免責不予准許,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依多數債權人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確因浪費、奢侈消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抗告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本件抗告人既以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積累達百餘萬元,難認違背情節輕微,再參以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之情,則若仍予抗告人以免責之裁定,核應非適當。且全數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予以抗告人免責。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