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瑞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者,所謂不能清償,係針對已受請求之債務而言,若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清償方案,為債務人所能負擔,即難認債務人就金融機構請求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債務人主觀不願同意該類協商方案,藉故使協商不能成立者,亦應認與更生之要件有所不符,當不能准其更生。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旨在促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債務之清理,利用法院程序外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此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協力配合,以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共識。苟債務人圖直接進入法院更生程序,虛應前置協商程序,故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仍難謂有行債務清理之誠意,自無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1,684,092元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8年9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債務人與其配偶每人每月收入僅約26,000元,尚須扶養一名子女,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達39,767元,實無法負擔中國信託提出180期、利率0%、月付8,500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進行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其未能達成協商之原因,係因還款方案未為債務人接受,債務人表示欲以不成立結案等情,有中國信託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應堪信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包括聲請人一家每月租金10,000元(98年間為15,000元)、一家之水電及瓦斯支出每月至少2,800元、一家之勞健保支出每月4,200元、一家之繕食費及日常生活用品支出每月10,000元、電信費每月1,300元、醫療費用每月800元、油資每月4,000元、一家之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緊急預備金每月2,000元、債務人長女學費每學期約28,000元約每月4,667元,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39,767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油資發票、電信繳費通知、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惟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債務人既自陳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高達1,684,092元,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還款,故本院爰參酌新北市98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792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且查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業已可涵括必要之食、衣、住、行及勞健保費用在內,除有其他必要情形者外,不得列為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項目。據此,本件債務人前開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除子女扶養費部分外,均涵攝於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範疇,不得另行主張扣除。況債務人前開主張大部分費用係屬一家人之總支出,其配偶鄭玉秀與債務人同財共居,其配偶於債務人聲請向中國信託前置協商時,每月收入為2,8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其配偶收入證明切結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務人並未陳報有夫妻財產特別約定之情形,且債務人之長男、次男於其前置協商時業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債務人並自陳一者已有工作,一者現亦已入伍服役,均有收入,則債務人主張一家人之總支出由其一人負擔,而得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39,767元,顯非可採。故本件應認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0,792元,若有超逾上開數額部分,即非屬必要支出,且有浪費之嫌。另債務人扶養長女費部分,依98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人口70歲以下每人免稅額82,000元為基準,故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以6,900元為適當,復加計債務人自陳其長女大學學費每月所需4,667元,再參以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另有債務人之配偶,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二人共同分擔。從而本院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應為16,242元(計算式:(6,900+4,667)÷2+10,792=16,576),始屬合理。而依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扣除聲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後,尚餘9,424元,顯見債務人足以清償中國信託提出180期、利率0%、月付8,500元之還款方案,並有餘裕,故該還款方案並未逾越債務人能力負擔範圍外,尚難謂債務人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難認其已盡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
(三)至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債務人配偶鄭玉秀所有,有債務人提出之牌照稅繳款書在卷可資,故此部份之稅賦自不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按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債務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亦為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而債務人現年47歲,正值壯年,債務人僅須積極工作則穩定收入當屬可期,且其二子一女現均已成年,其自陳二子及配偶現均有固定收入,其負擔已有減輕,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否則即不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本件債務人既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其未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