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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美朱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附表:

一、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聲請人之配偶98年、99年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四、聲請人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荷蘭銀行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除協商成立應繳納之款項外,每月尚應清償其他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金額,請提出證明文件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六、聲請人與非銀行機構之債權人即艾福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成立借貸之契約書、借貸金額、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從何時開始扣款、扣款金額多少及至何時結束。

七、聲請人與所有債權人間(含非銀行機構之債權人),實際債務之數額,以及更生聲請前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請列出對照表。聲請人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款項數額,請區別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項目列表提出明細。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