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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曼琳附件: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民國96年起至99年3月29日之宜星理髮廳薪資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據實說明現有何收入(含本薪、獎金、身心障礙及其他津貼及補助及其他收入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四、同住之長子歐定周與長女歐惠華每月是否分攤房屋貸款、水費、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費及其各分攤之金額為何。

五、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與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六、歐定周之助學貸款清償期是否屆至。

七、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請更新資料補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八、最近五年內聲請人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有無個人保險,若有,應陳報保險契約書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十、聲請人前2年內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若有,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十一、於民間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若有,應提出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