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 請 人 蔡明潔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三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並為消債條例第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清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罹患重病,目前失業,致無法履行還款協議,不得已毀諾,此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卻未依消債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提出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項,則本件清算聲請已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次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五千四百七十一元,聲請人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十月間依約償還十六期,共計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至九十六年十一月起未依約繳款,業經中國商業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協議書、債務協商繳款分配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1頁),則依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聲請人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本件聲請人雖稱其因憂鬱症、中風、失業,致無法繼續工作清償債務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高雄佛教正德慈善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五號卷第14頁),僅能認定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看診時有中風後遺症、憂鬱症、睡眠障礙及乳房腫瘤,但不能認定聲請人不能繼續依上開協商繳納款項,聲請人復未依消債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提出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項,釋明其財產及負債情形,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並向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八樓」寄送,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五日合法送達,有聲請狀、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7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五號卷第4頁之聲請狀),然聲請人迄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亦未回覆本院其有何不能提出之原因。
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有不合程式之情況,復未依裁定補正,聲請人不能釋明其確不能依上開九十五年七月協商清償債務,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審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月女附表:
一、聲請人九十七年度、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二、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所營事業之名稱、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三、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個人有無投保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五、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完整影本(應補登資料至收到本裁定日期之後)。
六、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及聲請前二年內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若有,則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支助,應陳報支助者、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八、罹患疾病之證明文件(例如:市立聯合醫院及榮民總醫院病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