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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消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5,616元及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在英國分別於民國

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35分許(臺灣時間為97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35分許)刷卡消費1159.75英鎊,及於97年11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臺灣時間為97年11月4日凌晨零時15分許)刷卡消費731.40英磅。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詢問上開兩筆刷卡消費之國際清算日、外幣兌換匯率及兌換後應繳付之新臺幣金額,被上訴人答覆按當時英鎊兌換美金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各加計1.55%手續費後,上訴人兩筆消費金額分別為63,312元(1159.75英鎊×1.64047(英鎊兌換美金)×1.55﹪(手續費)×32.77(美金兌換新臺幣)=63,312元),等於1英鎊兌換新臺幣53.758元;另1筆為38,990元(731.40英鎊×1.59681(英鎊兌換美金)×1.55﹪(手續費)×32.8749(美金兌換新臺幣)=38,990元),等於1英鎊兌換新臺幣52.495元,兩者合計102,302元。然上訴人依VISA國際組織網站(http://www.visa.com.tw)所示之VISA外幣兌換匯率網站、被上訴人銀行網站及臺灣銀行網站上查得第1筆消費即刷卡時間97年10月31日英鎊兌換新臺幣加計1.55﹪之手續費後之外幣兌換匯率為1英鎊兌換新臺幣

52.58元,第2筆消費即刷卡時間97年11月5日英鎊兌換新臺幣加計1.55﹪之手續費後之外幣兌換匯率為1英鎊兌換新臺幣51.16元。且依中央銀行於97年10月之外幣結帳價格為1英鎊兌換新臺幣53.3499元,97年11月之外幣結帳價格為1英鎊兌換新臺幣51.2405元,以此匯率計算,上訴人兩筆消費應分別為60,980元(1159.75英鎊×52.58(英鎊兌換新臺幣加計1.55﹪之手續費)=60,980元);另1筆則為37,418元(

731.40英鎊×51.16(英鎊兌換新臺幣加計1.55﹪之手續費)=37,418元),兩者合計98,398元,被上訴人顯然溢收3,904元,可見被上訴人有故意操弄及使用錯誤不實之外幣兌換匯率之情事。

㈡按被上訴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持卡人所有使用

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結付,當持卡人在國外刷卡消費時(含辦理退貨),不論以外幣或新臺幣交易,以及在國內刷卡消費(含辦理退貨),商店的收單銀行為外國銀行時,則交易金額將先按其匯率轉換成美金金額後,再依各信用卡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大盤匯率轉換成新臺幣,並加計貴行需給付予各信用卡組織及貴行自身作業所需之手續費,共計百分之(1+0.55)後結付。持卡人授權貴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則既是持卡人授權被上訴人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且在國外使用信用卡時已額外依刷卡金額支付1.55﹪予被上訴人,則信用卡所使用之結算日(結匯日)大盤匯率應不會高於市場之牌告匯率。但被上訴人故意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規定,操弄及使用高於市場牌告匯率之錯誤外幣兌換匯率,更加證明被上訴人未使用大盤匯率而有使用錯誤不實之外幣兌換匯率之情事。況被上訴人結匯英鎊時,被上訴人會依牌告匯率優惠1角,臺灣銀行結匯英鎊時,臺灣銀行會依牌告匯率優惠千分之2,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信用卡時已額外依刷卡金額支付手續費1.55﹪予被上訴人,則信用卡使用之清算日大盤匯率應不會高於市場牌告匯率。故被上訴人應退還其溢收之消費款3,904元,並依民法第18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1,712元(3904×3=11712),合計應賠償上訴人15,616元(11712+3904=15616)。

㈢上訴人已經在原審提出98年4月至98年5月臺灣銀行、VISA國

際組織、中央銀行、被上訴人之英鎊兌換匯率,以證明上訴人提出之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5日VISA外幣兌換匯率網站所示之英鎊兌換匯率為真實。VISA外幣兌換匯率網站加計

1.55﹪手續費後之英鎊兌換匯率均比臺灣銀行及被上訴人之英鎊兌換匯率為低,可證上訴人主張第1筆消費即刷卡時間97年10月31日英鎊兌換新臺幣加計1.55﹪之手續費後之外幣兌換匯率為1英鎊兌換新臺幣52.58元,及第2筆消費即刷卡時間97年11月5日英鎊兌換新臺幣加計1.55﹪之手續費後之外幣兌換匯率為1英鎊兌換新臺幣51.16元為真實而可採信。

原審漏未向VISA國際組織函查當時外幣兌換匯率,實有疏漏。另VISA外幣兌換匯率網站所公告之兌換匯率已經包含授權結匯手續費,此可由VISA外幣兌換匯率網站要求消費者必須於「Enter Bank Fee(0-5﹪)」欄收入授權結匯手續費1.55﹪後,才能查詢VISA外幣兌換匯率,且在VISA外幣兌換匯率網站查詢所得之外幣兌換匯率資料,亦會以英文(Therate shown is effective for transactions submitted

to VISA on日期,with a bank foreign transaction fee

of 1.55﹪)告知消費者,該查詢所得之外幣兌換匯率已經包括授權結匯手續費1.55﹪可以得到證明。原審就此漏未查證,亦屬率斷。至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信用卡外幣兌換匯率清算流程先將英鎊兌換美金後,再將美金兌換新臺幣只是方便被上訴人操弄及使用錯誤不實之外幣兌換匯率,向上訴人溢收信用卡消費款。事實上只要將英鎊兌換美金之匯率乘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即可得到英鎊直接兌換新臺幣之相同匯率。且被上訴人對於信用卡國外交易結匯之清算,均在國內清算,並非在美國清算,何以不使用英鎊直接兌換新臺幣之流程,卻要以英鎊兌換美金,美金再兌換新臺幣之流程結算,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則以:㈠按被上訴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所

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結付,當持卡人在國外刷卡消費時(含辦理退貨),不論以外幣或新臺幣交易,以及在國內刷卡消費(含辦理退貨),商店的收單銀行為外國銀行時,則交易金額先按其匯率轉換成美金金額後,再依各信用卡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大盤匯率轉換成新台幣,並加計貴行需給付予各信用卡組織及貴行自身所需之手續費,共計百分之(1+0.55)後結付」;而信用卡國外交易結匯均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進行清算,並依照國際組織所提供之匯率轉換成美金金額後再轉換成新臺幣結付,其他銀行亦為相同處理。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提供97年卡別、幣別匯率對照表,97年10月31日國際組織清算英磅兌換美金為1.64047比1,美元兌換新臺幣為32.77比1,故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在英國刷卡消費1159.75英磅經兌換結果為63,312元(1159.75×1.64047×32.77=62,346(英鎊兌換美金,美金再兌換新臺幣),加計手續費966.363元(62,346×1.55%=966.363),共計63,312元(62346+966.363=63312.3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在英國刷卡消費731.4元,而97年11月5日國際組織清算,英磅兌換美元為1.59681比1,美元兌換新臺幣為32.8749比1,故上訴人刷卡消費731.4英磅經兌換結果為38,990元(731.4×1.59681×32.8749=38395,加計手續費595.1225(38395×1.55%=595.122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8,990元(38,395+595.1225=38,990),兩筆消費合計102,302元(63312+38990=102302),並無錯誤。

㈡上訴人所指1英磅兌換新臺幣52.58元及1英磅兌換新臺幣51.

16元,係以VISA外幣兌換匯率網站加計1.55﹪手續費計算而來,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時外幣兌換匯率資料以實其說。以VISA網站公布之外幣兌換匯率會因發卡銀行收取額外費用(授權結匯手續費)或其他原因,致使VISA本身接受公告之匯率並不等於VISA提供發卡機構計算之匯率,上訴人所指之VISA外幣兌換網站公告之外幣兌換匯率,並非被上訴人透過VISA國際組織進行匯率清算時所採取之兌換標準,且信用卡匯率清算流程是經由國際組織的大盤匯率英鎊兌換美金後再轉換為新臺幣結付,而VISA外幣兌換網站公告之匯率並未包含授權結匯手續費,故上訴人所稱VISA外幣兌換網站公告之匯率已加計1.55﹪之手續費,為上訴人之誤解。被上訴人係依照信用卡國際組織提供之匯率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清算結匯方式處理,並無故意過失不實操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原判決廢棄,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16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在英國分別於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35分許(臺灣時間為97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35分許)刷卡消費1159.75英鎊,及於97年11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臺灣時間為97年11月4日凌晨零時15分許)刷卡消費731.40英磅。

七、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消費款外幣結算方式為何。經查:

㈠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所有使用

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結付,當持卡人在國外刷卡消費時(含辦理退貨),不論以外幣或新臺幣交易,以及在國內刷卡消費(含辦理退貨),商店的收單銀行為外國銀行時,則交易金額先按其匯率轉換成美金金額後,再依各信用卡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大盤匯率轉換成新臺幣,並加計貴行需給付予各信用卡組織及貴行自身所需之手續費,共計百分之(1+0.55)後結付」,此有兩造玉山信用卡會員權益暨約定條款1件附卷可稽。是依該條款之約定,持卡人如於國外刷卡,自應就交易金額先按其匯率轉換成美金金額後,再依各信用卡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大盤匯率轉換成新臺幣,並加計百分之(1+0.55)後結付。上訴人暨持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並以該條款計算方式結算消費款。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有關本國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於國外使用信用卡之匯率計算標準及公式,該局函覆稱:「二、查現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信用卡相關法規,並未對旨揭計算標準及公式定有規範,爰實務上係由發卡機構與持卡人依雙方契約約定內容處理。另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6條第1項,關於非新臺幣之交易,係由發卡銀行依各信用卡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此有該局99年7月22日銀局(控)字第09900257730號函1件存卷可參,而該函文檢附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6條則規定:「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時,則授權貴行依各信用卡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並加收百分之__之手續費後結付(註:各銀行得視其狀況約定是否收取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中)。持卡人授權貴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則兩造玉山信用卡會員權益暨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內容,並未抵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覆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6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以兩造玉山信用卡會員權益暨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向上訴人結算非以新臺幣交易之消費款,自屬有據。又兩造玉山信用卡會員權益暨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既然約定持卡人如於國外刷卡,自應就交易金額先按其匯率轉換成美金金額後,再依各信用卡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大盤匯率轉換成新臺幣,並加計百分之(1+0.55)後結付,被上訴人自應依照該約定辦理結算,故上訴人主張直接由結匯日之英鎊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加計手續費而結算消費款即可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函詢上訴人上開兩筆消費

結匯日之匯率,經財政部轉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函覆本院稱:「一、97年10月30日消費金額1159.75英鎊之交易,其國際請款日為97年10月31日,英鎊對美金匯率為1:1.64047,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1:32.7700。二、97年11月3日消費金額731.40英鎊之交易,其國際請款日為97年11月5日,英鎊兌美金匯率為1:1.59681,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1:3

2.8749」,此有該中心99年7月7日聯卡會計字第0996000105號函1件存卷供參。則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之結匯日匯率資料計算,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在英國刷卡消費1159.75英磅元,經兌換結果為63,312元【1159.75×1.64047×32.77=62,346(英鎊兌換美金,美金再兌換新臺幣),加計手續費966.363元(62,346×1.55%=966.363),共計63,312元(62346+966.363=63312.3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在英國刷卡消費英鎊731.4元,經兌換結果為38,990元【731.4×1.59681×32.8749=38395,加計手續費595.1225(38395×1.55%=595.122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8,990元(38,395+595.1225=38,990)】,兩筆消費合計102,302元(63312+38990=102302),被上訴人計算方式及結果,並無錯誤,亦無上訴人所指有3,904元之差額。

㈢上訴人雖堅稱應以VISA外幣兌換匯率網站上97年10月31日及

97年11月5日之匯率計算本件消費款云云,然被上訴人結算消費款均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公布之匯率結算,此為業界通常概念。又上訴人主張VISA外幣兌換匯率網站上之匯率已經加計1.55%之手續費,故其兩次消費應分別以1英磅兌換新臺幣52.58元,及1英磅兌換新臺幣51.16元為計算基準云云。然本院依職權查詢VISA外幣兌換匯率網站,其網站計算方式並非固定以加計手續費1.55﹪計算消費款,此有網頁2紙附卷可參,且VISA網站公布之外幣兌換匯率會因發卡銀行收取額外費用(授權結匯手續費)或其他原因,致使VISA外幣兌換網站公告之匯率並不一定等於VISA提供發卡銀行計算之匯率,上訴人所稱VISA外幣兌換網站公告之匯率即為VISA與發卡銀行結算之匯率,並已加計1.55﹪之手續費云云,恐為上訴人之誤解,故該網站計算結果僅供持卡人參考,並非兩造約定之非新臺幣交易款計算方式及基準。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計算之匯率基礎與VISA外幣兌換匯率網站公告之匯率不同,即認為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操弄及使用錯誤不實之外幣兌換匯率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要求被上訴人退還其差額3,904元,及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1,712元,要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玉山信用卡會員權益暨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計算非新臺幣交易款,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溢收支消費款3,904元,並給付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1,712元,合計賠償上訴人15,6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如計算書)。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款等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