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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消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湯詠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交付型號為Dell 2009W 20" Ultrasharp Widescreen

LCD Monitor(S142009WTW)20吋之寬螢幕液晶顯示器壹台,以及型號為Dell E2009W 20" Digital Widescreen LCD Monitor(S14E2009WTW)20吋之寬螢幕顯示器壹台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之網路商店上訂購物品而發生買賣關係,並依該網站上所載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3條之約定應適用新加坡法律(原審卷第47頁),為二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法律,就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當事人意思適用新加坡法。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25日在其網址「w

ww.dell.com.tw」之網路商店上,就其品牌部分商品標明有線上折扣之優惠,上訴人即依網站所標示之折扣價格及訂購方式,於網站所具體設計供填寫信用卡資料之欄位,以填寫含信用卡類型、號碼、到期日、卡片上名稱、信用卡確認號碼、發卡國家等信用卡資訊之方式,訂購網站上所展售之型號Dell 2009W 20”Ultrasharp Widescreen LCD Monitor(S142009WTW)20吋之寬螢幕液晶顯示器1台,以及Dell E2

009 W20”Digital Widescreen LCD Monitor(S14E2009WTW)20吋之寬螢幕顯示器1台(下稱系爭商品),並立即獲取兩組訂單號碼,被上訴人亦隨即發出通知信告知已收取完整之訂單相關資料。詎料被上訴人事後逕以系爭網站上線上價格標示錯誤、訂單不被接受為由,拒絕履行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就系爭契約觀之:

一、系爭契約係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交信用卡資訊,表達應買之承諾而成立,被上訴人於網站中標定價格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即應屬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否則將生由消費者即原告於要約之同時即須負擔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之不公平現象。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定型化契約中固聲明「契約於Dell 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惟並未補充規定何種情況下被上訴人有權不接受客戶訂單,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此外,系爭契約既以新加坡法為準據,依該國合同法之規定,上訴人客觀上信賴被上訴人要求而提供信用卡資料時,無論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為何,均應解釋為要約,故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以表示訂購系爭商品,並提供信用卡資訊之方式為承諾而成立。

二、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係為自己消費之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以網站之標價就系爭商品為廣告,自應確保其廣告價格之真實,並依該廣告之價格給付系爭商品與上訴人。而標價錯誤係因被上訴人內部控管出錯,故亦屬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於98年7月5日又再度發生類似之網路交易糾紛,顯見被上訴人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一般的注意義務而有具體輕過失,應不得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錯誤而撤銷系爭契約。且當前我國不論網路交易或實體商店之消費購物,商家為了促銷突然大幅降價乃司空見慣之事,例如日常電視廣告中不時聽聞「破盤大特價」等宣傳,亦常聽聞有限時、限量的特價搶標活動,而百貨公司於年終慶、週年慶或年終特賣會時有1折、2折商品之促銷,有時大幅降價數千甚至數萬元之譜,一般消費者無從瞭解廠商就商品定價之標準或心態,亦無義務衡量每件商品價格之合理與否。況系爭標價錯誤並非數字誤植,而係明確列出線上折扣NTD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系統換算得出最終總價,故上訴人對此線上折扣之多寡及是否合理並無認識之可能,自無從由銷售頁面中知悉網路上之標價是否存有錯誤。

三、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僅有2台,確實要於自家使用,並無轉售牟利之可能,自不具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反觀被上訴人有以此網路標價錯誤為由,欺騙消費者訂約,以進行廣告或換取消費者個人資料之嫌。

四、企業經營者於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聲明其保留締約的最終決定權之旨,對消費者而言,顯有違雙方當事人平等互惠之原則。蓋被上訴人之網站係設計成使消費者需先填寫信用卡資料始能完成網路上的訂單程序,縱使如被上訴人聲稱其於系爭網路購物流程中並未利用上訴人所提供的信用卡資料進行扣款程序,惟是項程序已使上訴人在信賴契約能夠成立下承擔其所不能控制之風險。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若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若允許企業經營者於其定型化約款中恣意聲明其保留締約的最終決定權之旨,對於與之進行交易之消費者將顯失公平,此乃與消保法第12條、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之規範意旨相違,有違平等互惠原則,為法所不容許。綜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商品。

貳、被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就上開網站所顯示之商品,其價格標貼均係委由專業第三人公司人員以名為E1Dorado之軟體,作為網頁標價折扣之程式。而系爭標價錯誤係源於價格設定人員於本應僅就系爭網站上Vostro 1520型號之商品提供適用7,000元之線上折扣,卻誤將「AND」之選項設定為「OR」之選項,致系爭網站中含系爭商品在內之所有商品,自98年6月25日21時17分至98年6月26日6時56分間均顯示折扣7,000元,系統並自動產生線上折扣價,造成線上商店發生錯誤標價之情事。原價13,200元Dell Ultrasharp 2007FP之20吋液晶顯示器,因錯誤線上折扣7,000元,產生錯誤之「線上折後價」6,200元;原價8,700元之Dell Ultrasharp2 009WFP之20吋寬螢幕液晶顯示器(即上訴人購買之螢幕顯示器型號),因錯誤線上折扣7,000元,產生錯誤之「線上折後價」1,700元;原價7,999元之Dell E2009W之20吋寬螢幕平面顯示器(即上訴人購買之螢幕顯示器型號),因錯誤線上折扣7,000元,產生錯誤之「線上折後價」999元。由上開網頁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從未表示在進行「折扣促銷」或「降價」。

二、被上訴人在收到顧客線上訂貨之訂單時,被上訴人之網站系統於98年6月27日上午12時34分許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這是系統自動郵件--請不要回覆***」之郵件予下訂單之顧客,並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本院卷第9頁)。系爭定型化契約銷售條款與條件第2.1條約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客戶應保證其買受係僅為內部自用,而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原審卷第46、139頁),故被上訴人於網站上標定價格展售系爭商品,應僅屬要約之引誘,上訴人後續之訂購行為方屬要約,在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通知所載,進一步與消費者確認訂單內容,並透過員工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確定已接受訂單而為承諾前,系爭契約尚未成立。於此之前,被上訴人與顧客者間之契約,因尚缺乏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無法達到意思表示合致之效果,因此契約均未成立。被上訴人在發現錯誤線上折扣7,000元之錯誤後,被上訴人網站系統自動回覆郵件嗣後又發出第二封收到訂單通知,並新增一段聲明:「戴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的網站系統(www.dell.com.tw)於6月25日11PM至6月26日7AM期間,資訊中出現線上價格標示錯誤,現已經將價格更正。由於價格錯誤,在此期間下的訂單將不被接受。」(原審卷第9、11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於系統自動回覆郵件上明確表示由於價格錯誤而不接受訂單,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而被上訴人之人員亦未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上訴人聯絡確認訂單詳細資料,或確認接受訂單,則契約自始即未成立。

三、被上訴人銷售網頁上之商品規格、價格及販賣等表示,並非要約,而較類似民法第154條第2項後段之「價目表之寄送」。且依消保會草擬之「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8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再次確認要約或更正要約錯誤之方式。」該項立法理由更明載:「四、為降低網路交易風險,並提供有效科技途徑讓買受人有更正電子交易錯誤,爰於第三項增訂企業經營者應以電子交易方式使消費者有再次確認之義務。」可知,消費者在網路購物上所為訂購之意思表示係「要約」,尚須經過業者向消費者確認。蓋網路交易常因無法得見實物,致生下錯訂單或買錯東西之風險,故修正草案要求企業經營者必須向消費者再行確認訂單,足見此等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降低網路交易風險而設,而非為保護企業經營者。因此,將上訴人下訂單之行為解釋為「要約」,實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亦屬現今立法趨勢。再按消保會草擬之「零售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第四點,提供「確認機制」:「企業經營者應提供確認機制,供消費者商品數量及價格等內容以完成訂購程序。企業經營者對於前項確認內容,得於完成訂購之次日起二工作日內附理由向消費者為拒絕之表示。」由上開規定可知,目前修法之趨勢係:網路交易訂購程序必須在企業經營者收到訂單後向消費者再確認,方屬完成(此亦為被上訴人銷售網站上向來之交易模式),且企業經營者亦得於訂購程序完成後2個工作天內附理由為拒絕之表示。根據消保會之說明,該點規定係為「確保消費者於交易過程中明瞭其所承擔之權利義務,並降低因過失點選或系統操作產生之消費糾紛」。據此,上訴人所下訂單尚須經過被上訴人向其確認,實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交易模式,更可保障上訴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要無任何不公平可言。又上開消保會草擬之「零售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第五點,提供「標價錯誤效果及信賴保護」:「契約應載明網頁上所刊登之價格及折扣方式,於因人為或系統產生錯誤時,除企業經營者證明消費者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錯誤仍進行訂購外,如消費者已完成訂購程序且企業經營者未於完成訂購之次日起二工作日內為拒絕之表示者,即受訂購程序完成之數量及價格等內容拘束。」換言之,根據該點規定可知,目前修法之趨勢係:網路交易如因人為或系統產生標價錯誤,而企業經營者於訂購完成之次日起二個工作天內為拒絕之表示者,即可不受訂購程序完成之數量及價格等內容拘束。以本案而言,被上訴人於系爭標價錯誤事件發生後,於2天內隨即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於其上明文表示「不接受」上訴人之訂單,即已為拒絕之表示,此已足證兩造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亦符合上開規定之精神,據此,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至屬灼然。

四、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系爭商品有標價錯誤之情形係因價格設定人員設定錯誤所產生,其價格折扣與常情不合亦一望可知,故應屬表示行為之錯誤,且上訴人亦係經由BBS社群及網路論壇上得知系爭標價錯誤之訊息而購買系爭商品,可認上訴人就此錯誤有認識之可能,應許被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

五、末查,上訴人固已選擇以信用卡方式付款,並已於系爭商品之交易過程中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惟被上訴人並未向刷卡銀行取得授權碼,亦未辦理扣款,至於已經直接轉帳且已產生銀行或電匯費用的顧客,也無需承受任何損失,被上訴人將會盡快進行退款,針對已同意退款顧客以外之顧客,被上訴人均以雙掛號方式,寄送退還款項(包含匯款手續費)之匯票給各該顧客,上訴人及顧客之利益並未受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已向消費者提出優惠折扣方案,並已付出受公平會調查、商譽損失之代價,若不許被上訴人以錯誤撤銷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失預估將達新臺幣數十億元之譜,兩造利益顯然失衡等語。爰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之網路商店www.dell.com.tw於98年6月25日至26日刊載「網上購買限時優惠」、「線上折扣NTD7,000」及特惠價促銷訊息,內容含有系爭商品型號的電腦螢幕及該商品之訂單價格(原審卷第213-221頁)。

二、上訴人經由網路,向被上訴人公司上揭網路商店下單購買,並在指定時間內以信用卡在網站上線上刷卡付款,惟被上訴人並未進行扣款。被上訴人網路商店電腦系統於98年6月27日12時34分許自動回復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戴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的網站系統(www.dell.com.tw)於6月25日11PM至6月26日7AM期間,資訊中出現線上價格標示錯誤,現已經將價格更正。由於價格錯誤,在此期間下的訂單將不被接受。我們正在深入調查待了解狀況後將直接與顧客聯繫,妥適處理這個事情。為此給客戶帶來的任何不便我們深感歉意。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內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語(原審卷第9、11頁)。

三、上訴人以線上刷卡方式完成訂單,惟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授權碼,亦未進行扣款,未實際收取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款項。

肆、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6月25日在被上訴人之系爭網路商店下單購買系爭商品,伊已為承諾,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應依約交付系爭商品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下單行為,僅為要約之引誘,且縱為要約,因被上訴人之標價錯誤,已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是本件首要爭點應為就:一、被上訴人在其網路商店上就系爭商品標明之「網上購買限時優惠」、「線上折扣NTD7,000」之優惠,係要約或要約之引誘?二、被上訴人如就系爭商品標價錯誤,得否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三、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在系爭網路商店上就系爭商品標明之「網上購買限時優惠」、「線上折扣NTD7,000」之優惠,係屬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

㈠、按「一個要約即是『要約人』發出的一項允諾或其他形式的自願意思表示,表明經『受要約人』無條件承諾某些確定的條款,『要約人『即受這些條款的拘束。如合同成立的其他要素亦得滿足(如對價和設立法律關係的意旨),對要約的承諾會導致一個有效的合同。一個特定的表述是否構成要約有賴於表述的意旨。要約必須具有受拘束的意旨,如果某人只是引誘他人作出要約,或者只是詢問情況,而並沒有受拘束的意旨,那他或她最多只是在作出要約邀請。按照客觀標準,如果某人的表述(或者行為)致使一個通情達理的人相信發出要約者具有在該要約被承諾後接受拘束的意旨,則即使該人實際上並沒有此種意旨,他也被認為是發出了一項要約。」此為新加坡合同法第8.2.2條及第8.2.3條之意旨(見原審卷第97頁,亦可參新加坡網站http://www.singaporela

w.sg)。依歷年來新加坡之判決先例或判例內容可知,其有關「要約」、「要約之引誘」之認定,與我國民法之差異並不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我國民法上對「要約」及「要約之引誘」之解釋與新加坡法律相符。換言之,新加坡合同法明確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作為區別要約及要約引誘之依據。而其區別效果,亦與我國民法解釋相同,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另新加坡合同法固未有如我國民法第154條第2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之規定,惟本國法之此項規定,亦得作為區別要約及要約引誘之解釋依據,自不待言。

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參諸契約係由一方為要約,而另一方依要約之內容而為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苟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結果亦為民法第160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先表示意見之人,就其欲買或賣之物品及價金均有一定之表示者而已確定或可得確定者,則該先為意思表示之一方,應認為其意思表示為「要約」,是以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蓋已標定價目表之貨物,看到之人一望便可知該貨物之實體及其售價,但價目表之寄送,因相對人無法看到貨物實體,無法確定買賣標的,是以雖有標示價格,惟貨物部分仍無法達到確定之程度,是以民法154條第2項方會規定該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由上可知判斷買賣契約何為要約之一方,何為承諾之一方,應視具體事實而予判斷。

㈢、本件被上訴人刊登之限時優惠活動內容,已將各項商品(含系爭商品)附加照片,標明型號中英文名稱、原價、線上折扣、線上折後價等標示明確,各項商品已達明確之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並非僅單純之價目表標示,是本件被上訴人在所屬網站刊登系爭商品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已符合「要約」之要件,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上訴人在該網站上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所要購買之電腦商品及其數量後回覆下單,並未將被上訴人刊登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是以上訴人之下單尚難認為屬於新要約。況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在下單後,除需輸入送貨資訊外,另需輸入付款方式為信用卡/轉帳卡線上付款、電匯、支票/銀行匯票等方式,而上訴人亦已選擇以信用卡方式付款而提供信用卡資訊,倘系爭商品標價僅為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何須在其網站上設定買賣契約成立前購買者(含上訴人)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上開網路交易之設定方式,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情況下,始指引購買者完成付款。苟被上訴人所辯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尚須被上訴人接受訂單為承諾後始成立,但此時購買者之價款已進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其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付款者,亦處於被上訴人隨時可取得之情形下,如何處理該價款,完全操縱在被上訴人之手,被上訴人可恣意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與否,顯失公平,亦與價金之給付或收受係在契約成立後之常理不符,是被上訴人既已指示購買者完成付款行為,卻又辯稱其僅收到訂單,尚未表示已接受訂單,兩造間之買賣僅尚未成立云云,顯屬矛盾而不足採。倘被上訴人因其面對的是毫無認識的消費者,系爭商品標價僅為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亦可在其確定承諾後,始要求購買者(上訴人)輸入送貨資訊及選擇付款方式,確定購買者(上訴人)身分或收到貨款後再行出貨,而非在其要約引誘之階段,即設定消費者可匯款或信用卡付款之方式,是依被上訴人上開刊登商品標價及付款之方式,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標價僅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4、又本件被上訴人在其網站係區分第一列「Dell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網上優惠信息」、第一列之下並分為三區塊「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網上購買 限時優惠」,第二列「Dell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顯示器等」,第二列之下亦分有5區塊如顯示器、廣告中的戴爾產品、戴爾服務、查看所有筆記型電腦、查看所有桌上型電腦等(見原審卷第213頁),點選「網上購買 限時優惠」查看所有優惠之後,則出現「折扣詳細資料 Get NTD$7000 cash off 到期2009年7月30日」(原審卷第214頁)。是被上訴人在網站上刊登之優惠內容,為限時優惠,並非無限期,且折扣NTD$7000之標示,亦使任何瀏覽該網站者一望即可明確知悉該折扣之金額。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商品標價係源於本應僅就Vostro1520型號之商品提供適用7,000元之線上折扣,卻誤將「AND」之選項設定為「OR」之選項,致所有商品包含爭商品在內在上開期間均顯示折扣7,000元,並自動產生線上折扣價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亦有就某項商品進行折扣7,000元之本意,而上訴人為消費者之一,其難以知悉被上訴人係欲就何項商品進行折扣7,000元。且當前我國不論網路交易或實體商店之消費購物,商家為了促銷突然大幅降價乃常見之事,例如日常電視廣告中不時聽聞「破盤大特價」等宣傳,亦常有限時、限量的特價搶標活動之盛況,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折扣7,000元後,約為1.2折至1.9折左右,尚屬目前臺灣社會商家可能出賣之折數,消費者實無從瞭解廠商(被上訴人)就商品定價之標準或心態,亦無消費者必須衡量每件商品之賣價是否合理,始能承諾之理。是本件被上訴人之商品標價應為要約,而非僅為要約之引誘。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線上商店之交易模式,如被上訴人收到顧客之訂單時,網頁系統會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之郵件給顧客,且該自動郵件明確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於此之前,被上訴人與顧客者間之契約均尚未合意成立。」云云,惟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在上訴人(買受人)網路點選下單時成立,則被上訴人上揭回覆內容僅係在契約成立日98年6月25日之後2日即98年6月27日所自行發出之聲明,尚不得依此而援引民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已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之意而認契約尚未成立。至消保會草擬之「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8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再次確認要約或更正要約錯誤之方式。」或「零售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第四點、第五點,均係為保護消費者而提供消費者再次確認要約或更正要約錯誤之方式,該等草案主要目的非為保護企業經營者,該等草案之內容並非認企業經營者標示賣價之行為均非要約,故被上訴人辯稱依上開草案,其就系爭商品之標價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亦非可採。

二、縱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標價錯誤,亦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者,須以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商品標價錯誤係源於價格設定人員於本應僅就系爭網站上Vostro1520型號之商品提供適用7,000元之線上折扣,卻誤將「AND」之選項設定為「OR」之選項,致所有商品包含爭商品在內,自98年6月25日21時17分至98年6月26日6時56分間均顯示折扣7,000元,系統並自動產生線上折扣價,造成線上商店發生錯誤標價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標價自承係因其自己(或使用人)之錯誤所致,不論前開規定過失之認定係採「抽象輕過失」或「具體輕過失」,被上訴人至少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一般的注意義務,顯然有過失,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是苟企業經營者除所定之商品或服務及其價金外,另有買賣之條件者,依該條之規定,應告知消費者,而所謂買賣之條件,如促銷優惠價商品之限時、限量搶購,消費者之資格等等,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等提交訂單過程所點選「同意」之銷售條款與條件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約定:「2.1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客戶應保證其買受係僅為內部自用,而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等語,可解釋為上揭網站係訂有買賣條件,其條件為:「客戶應保證其買受係僅為內部自用,而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至於另所謂「接受客戶訂單」係何意指,究係指被告收到客戶訂單或被上訴人承諾客戶訂單,實難以該用辭而確認其真意?況被上訴人於上開條款亦未訂明何種情況被上訴人將接受訂單或不接受訂單,該內容既係每一位消費者提交訂單必須點選「同意」之銷售條款與條件,此定型化之約定條款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非任由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解釋或選擇契約成立與否,於本件情形,倘購買者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於其提交訂單到達被上訴人時,應認該買賣契約即時成立。

三、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交付系爭商品,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商品僅為二台螢幕,即原價8,700元之Dell Ultrashar

p 2009WFP之20吋寬螢幕液晶顯示器,線上折扣7,000元,「線上折後價」1,700元;及原價7,999元之Dell E2009W之20吋寬螢幕平面顯示器,線上折扣7,000元,「線上折後價」999元,對上訴人而言,履行系爭契約得到之折扣優惠共計14,000元,而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亦僅須交付上開顯示器二台,其所失利益至多亦僅折扣之金額共計14,000元(尚未扣除依原價賣出時,被上訴人因該交易可獲得之利潤),是被上訴人辯稱如認本件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之損失將達數億元以上,顯有誤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因其網站商品標價錯誤如就訂購者之訂單全部履約是否將使被上訴人遭受數億元以上之損失,此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無涉,仍應視個別購買者之訂單具體情形而論,且被上訴人並非一定選擇依購買者之訂單履行,況被上訴人亦可透過保險或對錯誤標價應負責之人請求負責,以被上訴人為國際知名企業而論,不應為免除其契約上責任即認購買者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在其網站就系爭商品均已標示其型號、原價、線上折扣及折扣後價格,均屬已確定之內容,不論依新加坡法或我國民法,均屬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上訴人等人依該網站刊登內容而予點選為自用而下單購買,已足認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