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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44、544-6地號土地,及其上356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79巷10號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乙○○每月生活開銷近萬元,均由聲請人負擔,而其除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44、544-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外,別無其他財產,為維持乙○○之基本生活,有代理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禁字第339號、98監字268號卷查明。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無工作,生活開銷全仰賴聲請人,已據乙○○陳述在卷,則聲請人為維持乙○○之基本所需,確有代理處分乙○○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