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01號聲 請 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法定監護人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本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監護人。
二、次按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亦訂有明文。依前揭法條意旨,修正後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前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於98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禁治產人之用語,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增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前因缺氧性腦病變,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269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並經本院95年度監字第14號指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今因甲○○有意辭任監護人職務,且經相關親屬同意,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監字第14號裁定、親屬會議紀錄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甲○○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99年8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並審酌相關親屬之意見,認此一決定尚符合前揭規定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