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57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387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親,亦為其監護人,甲○○因罹患難治性癲癇,須接受長期之醫療與照顧,其現住房屋每月貸款需新台幣(下同)5萬餘元,每月除有 4千元之社會補助外,其餘款項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生活、醫療等費用,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聲請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地號及同地段1387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之不動產,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 98年度禁字第256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甲○○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需長期照護,聲請人為籌措甲○○生活、醫療等費用,聲請代理處分上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