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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5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肇三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①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2平方公尺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之建物、②台北縣永和市○○段○○○○○○○○○○號,權利範圍:500分之24,面積

113.89平方公尺、③台北縣永和市○○段○○○○○○○○○○號,權利範圍500分之24,面積36.30平方公尺,④台北縣永和市○○段○○○○○○○○○○號,權利範圍:500分之24,面積172.48平方公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經宣告禁治產,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台北市○○街○○○巷○○號老家破舊,而與兆綸建設公司談好合建,需作土地融資,因而為本件聲請。又因須支出相對人醫療、安養等費用之必要,亦須處分相對人其他不動產以利生活資金運用,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監字第3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應為屬實,並認合建完成後,相對人將獲取更大之利益,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請求。

四、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2第1項準用第138條之6、第138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