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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己○○關 係 人 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己○○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己○○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一九一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但未選定監護人。現經家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而有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家屬會議紀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足堪信為真實。

四、再者,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如下:

㈠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北社工字第○九九○一二一八○一號訪視

相對人胞弟辛○○報告內容略以:數次訪視辛○○未遇,該住處里長表示該為租屋,辛○○應在外地從商未居住於此,故無法就本件為適當報告。

㈡桃園縣政府府社助字第○九九○○八三八四九號訪視相對人

胞妹戊○○報告內容略以:戊○○長期旅居日本,經其子女表示有關相對人監護人等人選,戊○○表示並無意見。

㈢桃園縣政府府社助字第○九九○○八二五四六號訪視相對人

胞弟丁○○、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與前夫趙質林育有甲○○、乙○○、丙○○,據了解其三名子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至於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由丙○○擔任。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九九三二○五二八○○號

訪視兩造及關係人丙○○、乙○○報告內容略以:⑴就支持系統而言,聲請人及關係人手足間關係良好,且均有照顧相對人之經驗,可相互支持協助,互補不足,支持系統尚充足;⑵就家庭動力而言,聲請人手足間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爭議,且亦經相對人之手足等家屬同意;⑶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聲請人過去雖未有相對人之監護人身分,但已實際照顧及擔任監護人工作多年,迄今並無不適任之處,評估其照顧計畫並無窒礙難行之處;⑷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意願及可行性而言,聲請人之聲請狀中雖未註明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經社工員詢問,聲請人及關係人等討論後,決定由乙○○擔任,丙○○及其他家屬亦同意由其擔任,且評估其確有能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⑸建議:綜上所述,評估聲請人對於照顧計畫在執行上無窒礙難行之處,且聲請人目前亦確實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中,評估其確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於相對人財產清冊會同開具一事,評估可由乙○○擔任。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甲○○擔任相對人己○○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甲○○為己○○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