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89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置及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女,受監護宣告人繼承被繼承人李志漢之建物原即已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並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為確保全案順利進行,建物並已信託予臺灣土地銀行。今因國有土地承購申請獲准,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需為受監護宣告人購置原建物應有之基地應有部分,並將購得土地應有部分再信託予臺灣土地銀行,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及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建物謄本、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三六四號、九十八年監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及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六萬分之七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