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配偶即聲請人甲○○擔任法定監護人,然現因甲○○年事已高,爰依法聲請改由關係人即兩造子女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㈡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指出:⑴就支持系統而言:有關聲請人聲請改定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社工訪談得知,此決定獲得聲請人、兩造子女胡利生、關係人乙○○及其配偶一致同意。而相對人尚有軍人退休俸與身障津貼,家人表示尚足以支付相對人安置護理之家費用,且對照顧品質感到滿意,機構護理人員亦告知社工,相對人安置十三年來,其家人常來探望。評估相對人及其家人間感情尚緊密,連結養護機構提供照顧服務;⑵就家庭動力方面:經訪視了解,聲請人與關係人乙○○長期同住,一家三代共同生活,彼此互動密切,平日關係人乙○○也在協助聲請人負擔監護義務與責任,兩造子女胡利生雖未與原生家庭同住,但仍保持聯繫,並曾參與家庭重要決策,如當年為相對人尋找養護機構,本次胡利生亦知悉本件聲請。關係人乙○○表示假日或重要節目,常會偕同家人一同探訪相對人,也遵循外省人習俗,表達對長輩的敬重,評估家庭關係尚稱融洽;⑶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而言:聲請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適,確有困難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前其已陸續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熟悉其監護內容。而聲請人、關係人乙○○及兩造子女胡利生均認相對人往後將續住原護理之家,暫無其他照顧需求;⑷建議:本件依聲請人、關係人乙○○及兩造子女胡利生訪談所提供資訊,聲請人以年歲已高、身體日漸不適為由,欲辭任監護人,並聲請改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家人均表贊同,然而由何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適當尚無共識等語;㈢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關係人乙○○擔任丙○○之監護人為適當,另由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故選定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乙○○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