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9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范玉枝之配偶兼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現安置於照護機構,每月花費新臺幣五萬餘元,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現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兒子居住,因需要整修,聲請人希望過戶至聲請人或聲請人兒子名下,以便辦理銀行貸款整修房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受監護宣告人並非居住於系爭房地,而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三二四號民事卷宗,卷內訪視報告顯示聲請人有四名子女皆為工作人口,可負擔受監護宣告人之安置費用,足見本件聲請人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或聲請人兒子名下,以便貸款整修房屋,係為聲請人及兒子自身之利益,並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與兒子已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理應自行承擔整修費用。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房地,核與首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八地號土地(面積五○三一八平方公尺,地目:建)之應有部分九○八二七分之三九,以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一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巷○○號九樓,國民住宅,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十九層,層次:九層,層次面積:七十七點三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八點二七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與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全部,以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五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三、五、七、四號等,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十九層,層次:地下層,層次面積:一四八○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三七六分之八。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