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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00號聲 請 人 章張月雲相 對 人 章炳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章炳堂(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巷○○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金額為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之貸款。

辦理貸款。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章炳堂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章炳堂之配偶,章炳堂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6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茲因聲請人與章炳堂所居住之公崙新村眷舍經改建後,增加兩坪,章炳堂需要負擔自備款37萬元,因迄未繳納,致新屋所有權無法移轉至章炳堂名下,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章炳堂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 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辦理貸款支付差額37萬元之必要,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許可,以利繳清自備款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國防部99年9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2643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章炳堂之住所因軍方土地改建而得更換坪數大2坪之新屋,因尚需繳納37萬元自備款始可移轉新屋所有權至相對人名下,確有辦理不動產貸款,以資繳清新屋自備款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將章炳堂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貸款,符合章炳堂之利益,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