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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3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提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坐落新店市○○段頭城小段8439、844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辦理銀行貸款或轉貸。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亦為其監護人,乙○因創傷性顱內出血,須接受長期之醫療與照顧,其每月生活、醫療支出費用約需新台幣(下同) 4萬元,其名所所有坐落台北縣店市○○路○段○○號 1、2樓房屋,因提供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每月應負擔約55,000元之利息,而其每月利息收入僅38,000元,不足部分均由聲請人墊付,現因貸款期間屆滿,如不清償,房屋恐遭拍賣,而聲請人財務困難,實難維持乙○之生活所需,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生活、醫療等費用,有移轉前開不動產或辦理抵押貸款或轉貸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勞動契約、委託看護合約、存摺明細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每月醫療相關費用近4萬元,其名下設定抵押貸款之房屋,其貸款契約亦已到期,又無現金可供清償,如不另行辦理抵押借款或轉貸,名下房屋將遭拍賣,是聲請人聲請辦理乙○上開房屋之銀行轉貸,符合乙○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