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49號聲 請 人 吳清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笑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笑之子,亦為其監護人,吳陳笑繼承自被繼承人吳伯傳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吳伯傳生前即贈與聲請人、吳育奇、吳清泉、吳育龍、吳育承等,因受贈人聲請吳陳笑履行贈與契約,吳陳笑為履行贈與契約,有移轉附件所示不動產予受贈與人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認證書、贈與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吳陳笑為履行贈與契約,確有移轉附件所示不動產予受贈人之必要;且吳陳笑名下另有農地及存款,其生活照顧、醫療費用均由其子女負擔,處分吳陳笑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係履行契約義務,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