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5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同地段961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權利範圍1/3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亦為其監護人,乙○○因罹患腦血管梗塞,須接受長期之醫療與照顧,其每月生活、醫療支出費用約需新台幣(下同)1萬5仟元,大部分均由聲請人墊付,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生活、醫療等費用,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同地段961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1/3之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財產清冊、財產查詢清單、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34
0號卷宗查明,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乙○○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需長期照護,每月需支出醫療等相關費用約1萬5仟元,而其名下之退休金業已用鑿,且子女皆尚在就學階段,無法分擔生活所需費用,確有處分不動產,以維持其生活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處分乙○○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符合乙○○之利益,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