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00號聲 請 人 吳慧琍相 對 人 吳王薇菜上列當事人間另行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吳慧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王薇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選定吳敏甄(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3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原監護人吳武將死亡,現無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吳敏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家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前揭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訪查評估報告,認目前吳敏甄主則相對人照顧事宜,包括就醫與生活,吳慧琍主責相對人照顧費用與財產處理等問題,其他子女吳慧君、吳慧琦、吳慧美則為替代照顧人選,來進行相對人照顧之分工,相對人因中風多年,亦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相對人,雖吳敏甄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但因其身體狀況較不佳,加上吳慧琍為長女緣故,故以吳慧琍為監護人,且子女間手足關係良好,能夠彼此討論、協商相對人照顧事宜,同時因充分信任而能授權吳慧琍、吳敏甄照顧相對人。另相對人之夫遺有遺產,可支應相對人主要照顧費用,整體而言,對相對人之照顧安排可稱妥適等語。綜上,本院認吳慧琍、吳敏甄均為相對人子女,且實際上均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情,並參酌相對人其他子女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吳敏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