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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27號聲 請 人 陳美銓特別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相 對 人 陳杉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王麗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陳美銓(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選定王無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宣告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因相對人不願承擔監護之責,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並請求由許碧真律師擔任其特別代理人,本院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依據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一案,該基金會並指派許碧真律師為聲請人處理本件,故認由許碧真律師擔任聲請人本件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妥。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宣告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相對人為其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已高齡86歲,雖身體尚無大恙,然其未與聲請人同住,且自94年4月聲請人住進恆愛老人養護所後,相對人未曾探視過聲請人,97年12月29日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後,相對人對擔任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一事態度極為排斥,不肯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是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請求另行選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家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97年度禁字第20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0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相對人不清楚聲請人已改名(聲請人原名陳美玉),也不清楚聲請人現在居住在老人養護所,雙方沒有聯繫,亦未給聲請人錢,加上相對人年紀大了、生病(見本院99年11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故本院認相對人確有不適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之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陳許月娥、祖父母陳樣、陳張鴦娘均已歿,聲請人之子女王麗正、王麗君、王蕙蘭、王無為、鄭仁鈞為其最親近之親屬,渠等自應負起照顧聲請人之責,而王麗正、王無為分別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審酌上情,並以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改由王麗正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王無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9之2條第1項準用第138條第2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