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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31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請求處分受監護人甲○○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甲○○經本院九十二年禁字第一五五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固經本院調取前揭禁治產宣告卷及本院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一二六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卷查明無訛,然依本院查證結果,聲請人並未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受監護人甲○○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則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無權加以處分,本院亦無從許可處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0-10-26